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更正恢復原狀登記事)、103 年12月10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更正判決事)、103 年12月10日以行政訴訟更正狀(請求更正恢復原狀登記事)、103 年12月16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更正為之判決事)、
103 年12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更正為之判決事)、103 年12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貴院保全證據)、103 年12月21日以行政更正狀(請求貴院回復登記事)、103 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狀、103 年12月31日以行政聲請狀(請求更正標的物瑕疵事)、104 年1 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保全證據事)、104 年
2 月12日民事更正狀(請求確認土地地號不存在事)、104 年2月18日民事聲請狀(請求更正事保全證據事),對中華民國99年
3 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判決聲請更正及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就聲請人黃鎮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更正回復登記,判決聲請人敗訴。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聲請人為無權處分,原判決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9年3 月12日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判決。又系爭房屋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635 號應拆除執行之標的物,惟一旦系爭房屋遭到拆除,即會破壞現狀,無法作為將來四鄰調查以確認所有權所用,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聲請證據保全。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3 月12日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云云,應非可採。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以免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即無再於該案調查證據之可能,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事件行證據保全程序,然上開事件業已於99年3 月12日經本院宣判並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事件為證據保全程序,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