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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原名林美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許可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91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業已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以債權人繼受人身分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879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對債務人生效,上訴人尚非執行名義所列債權人之繼受人,故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清償為由,裁定逕予駁回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許鈞院97年度執字第987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者,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5 條及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

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91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卷第4 、5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原債權人業欣財信公司轉讓債權予上訴人之97年11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證據及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債權人業欣財信公司於97年11月29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已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原債權人業欣財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許可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91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證據,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未完備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並無可議,惟因上訴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正系爭債權讓與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通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顯已放棄其責問權,並由本院為實體裁判,故尚無發回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陳靜茹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等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