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7年1 月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與上訴人約定以
靠行方式合作,由其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旅遊業務,客戶則依約付現、刷卡或開立票據,用以支付旅費,因其必須事先墊付票務、旅行社相關費用,所以向客戶收取之旅費,即先行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扣除應繳交之稅金、勞健保費、影印費用後,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帳戶內或由上訴人用印出具提款單交由其領取之。嗣其於97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曾數次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秀卿表示欲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離開公司,引起伊極度不悅,其復於97年11月中旬向伊明白表示只留到97年12月31日。此間其曾於97年12月27日與另一名同時要離職之同事蘇郁晴,在假日到公司整理私人物品時,遭周秀卿報警稱其與蘇郁晴二人至公司偷竊物品,經員警詢問遺失何物,周秀卿卻無法說出,始以無故侵入住宅提起告訴(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1號闕股偵查中)。且其於97年12月31日欲交還公司鑰匙時,周秀卿竟交代公司職員不得處理,日後卻又對外宣稱其擅自離職,實不可理喻。詎其於97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其客戶陳佳佑、謝靜修、林穎芳、章學佳、侯孟杰於9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0,958元之旅費,業於98年1月間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卻不依約支付應付款項,嗣經其去函催討,上訴人仍不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冒領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
數公司)兩筆金額分別為1,682,700元及740,100元之支票云云。惟參數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該兩筆金額皆由其先行墊付,先前該客戶所有業務聯繫接洽亦皆由其出面處理,是此兩筆應收帳款應屬其所有,則其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
2 月5日向參數公司領取用以支付旅費之支票2紙,自無所謂冒領之情形。況且兩造間已終止靠行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應收款項,其中大部分是刷卡付費並在其尚與上訴人合作期間均已入帳結算完畢,上訴人既已結清靠行之相關辦公費用,其扣留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客戶款項,委實無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靠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0,95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乃合法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觀光局,從事旅行業務
之公司,公司內部從業人員亦按照政府規定辦理登記,且自77年成立以來一向合法經營,上訴人所提供國稅局之代收轉付單據報稅報表,有每月報稅資料正本可供查證核對,上訴人所提供帳款明細及購票證明等文件之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原審認上訴人所提上開等文件均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實有違誤。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款明細及購票證明等文件均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亦為其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應為可疑。從而,被上訴人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無所謂靠行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上訴人於87年1 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至97年12
月31日離職屬實,惟被上訴人應於離職前將未完成的職務辦理交接,並交辦已收款明細表、未收款明細表,上訴人方能逐一清查款項明確後,確定總金額,才能結算出正確帳款金額。然被上訴人離職前並未將明細提供上訴人清查帳款,且與另名員工蘇郁晴於97年12月31日下班後,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僅將上訴人公司大門及辦公桌鑰匙以郵寄方式寄回,是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離職,亦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僅委請律師於98年1月16日發文追討款項,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當。又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於97年11、12月份應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金額分別為1,861,082元、1,357,690元,合計3,218,772元,惟被上訴人離職前僅收回1,289,072元,尚有1,929,700 元未收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另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向參數公司親筆簽名簽領票面金額1,682,700 元之支票,復於98年2月5日偽造上訴人公司印章,至參數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冒領票面金額740,100 元之支票,上開2 紙支票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並未繳回上訴人公司,此外尚有1張票面金額1,402,700元之支票尚未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冒領。從而,被上訴人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即擅自離職,又未將其負責之業務款項全數收回交付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結算出正確帳款金額受有損失,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原審未為詳查,竟命上訴人給付,實屬有誤,自應予廢棄改判。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508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其客戶陳佳佑、謝靜修、林穎芳、章學佳、侯孟杰於9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合計300,958 元旅費,業於98年1 月間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支付該筆款項,且至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收轉付之稅金9,450 元,兩造均同意扣除此部分之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刷卡明細影本5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款項收回交付,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上開抗辯如有理由,是否得以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如原證2 號所示刷卡單之金額?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蘇郁晴於原審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其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其等於87年到97年12月31日止,是以靠行之方式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其等幫客人墊付所有的款項,待客人刷卡進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會扣除手續費,把剩餘的錢匯入其等帳戶,如果月結或開支票,月結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款項匯入其等再寫提款單去提錢,如果開公司票將錢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支票到期,其等則寫提款單請老板蓋章去提錢;而其等所有稅金、影印費等各項費用每月開支票給上訴人公司月結;其等在被告公司沒有領過薪資,勞健保費用都是每月連同租金、資訊費付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上訴人當時除就證人所述租金部分加以否認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是證人蘇郁晴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雖辯稱銀行匯款紀錄可證明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云云,然銀行匯款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匯入之款項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兩造間僱用關係之薪資給付,其所為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靠行之法律關係,應屬事實,而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則顯不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擅自離職,未辦理離職交接手
續,且於離職前未收回之應收款共計1,929,700 元,並於98年1月5日向參數公司親筆簽領票面金額1,682,700 元之支票、於98年2月5日偽造上訴人公司印章冒領票面金額 740,100元之支票,另尚有1紙1,402,700元之支票下落不明,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將鑰匙寄回之信函及未辦理離職之證明、97年11月、12月應收帳款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97年6月至98年4月參數公司購票明細表、98年1月5日及2月5日支票簽收單等件為據。
然查,本件兩造係靠行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自無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交接義務內容為何,以及受有何種損害,其所為辯解尚非可信。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購票明細(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第109至124頁)及於本院99年 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庭呈參數公司97年8月至97年12月尚未收回應收款項之計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4頁),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尚難遽採。而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96至108 頁),亦僅載列參數公司與上訴人間匯款資料,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致使上訴人受損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25 至
126 頁),復僅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收受參數公司所簽發票據之憑據,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冒名領取支票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未繳回款項及冒名領取支票之行為,復無從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之靠行法律關係,尚有30
0,958 元未給付等情,已足採信,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未繳回款項及冒名領取支票而使其受有損害云云,則屬無據。且縱認此部分屬實,此與上訴人依約應為給付之義務,亦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958 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代收轉付之稅金9,450元,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91,508元(300,958-9,450=291,50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靠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