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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其所興建建案名稱為「大觀晶品」編號5樓B1及B2戶共二戶及地下二層3號停車位1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暨編號5樓A1、A2及A3戶共三戶及地下二層1、2 號停車位二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570萬元,車位總價款為230萬元,合計2800萬元,有兩造簽署之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建物興建完成後,雖在97年12月25日已將建物點交予上訴人,惟因停車位面積大幅縮水,現場實際面積僅長1.75公尺、寬5.25公尺,長寬均各短少50公分,其在車位旁亦標示為長1.75公尺、寬

5.25公尺,致上訴人所駕之稍大進口自用車不能駛入停放,被迫另租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卻一直設詞推諉卸責,至今未能解決。嗣經上訴人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赫然發現該竣工圖停車空間之寬度仍記載標示為640公分,但現場僅有590公分,相差50公分,另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長寬各短少50公分,其記載標示仍各為225x575公分,且車位已變更為4位,在在均已現狀不符。系爭房地因有上開瑕疵存在及坪數短缺,上訴人乃主張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其情形如下:坪數短缺部份,主張減少價金共457,000元;欠缺設備部分,應減少價金620,000元;地板及其他瑕疵修繕計200,000元;停車位短缺面積,每車位應減少價金30,000元,3車位計應減少900,000元;主建物因車位瑕疵,每坪減少價金30,000元,主建物有58.1坪,共計減損1,743,000元。抵銷後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原有權拒絕辦理產權

移轉,經協議後,上訴人願以交付系爭本票為條件藉以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建物坪數僅短缺1.0648坪,依買賣契

約書合理計算之找補金額為221,047元,且交屋時即已找補完成,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建物室內設計,上訴人均全

力配合,並依被上訴人要求購置不同型號之廚具設備及額外增加衛浴等設備,耗費心力、成本甚鉅,而無欠缺設備而應減少價金之情形。

㈣系爭房地地板及其他瑕疵修繕部份,上訴人迄今從未具體說明有何瑕疵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停車位設計之事實,業經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查明其所言不實,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指控系爭停車位面積大幅縮水之事實,亦經台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查明所言不實,故其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實已違約未遵期付款在先,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

意給付2,537,98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依約得行使產權留置等權利,完成交屋手續。

㈧兩造於97年12月25日交屋時,雙方結算、找補之金額,係依

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計算短缺坪數找補金額,並同時考量歷次變更設計平面圖、水電設計圖、相關設備提升或增減等成本費用、遲延付款、違約未付款、被上訴人放棄行使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之產權憑證留置權、第19條第3項之停止產權移轉等權利,將2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各折讓8,220元,計算出上訴人之未付款為2,537,980元,一次結清所有款項。事後,上訴人自不得再藉故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6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建物總價款為2570萬元,車位總價款為230萬元,合計價款2,800萬元,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買賣價款支付之票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坪數短缺、欠缺設備、地板及其他瑕疵修繕、停車位面積短缺等事由,應減少價金乙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建物坪數短缺、設備欠缺、瑕疵修繕等事由而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稱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房地預計買賣契約協議書」2紙,載明「第一條:雙方同意『大觀晶品』工地A1、A2、A3棟伍樓,車位編號:1和2號,交屋款金額協議折讓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第二條:原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訂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加計減除折讓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後,其最後之房地買賣金額為壹仟伍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整」、「第一條:雙方同意『大觀晶品』工地B1、B2棟伍樓,車位編號:3號,交屋款金額協議折讓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第二條:原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訂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加計減除折讓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後,其最後之房地買賣金額為壹仟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整」等情,有該2紙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9、261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件清單收據(原審卷第260、262頁),可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狀等資料業於97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業於該日點交予伊。徵諸兩造於97年12月25日,一方面為買賣價金之折讓,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另方面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上訴人並進行系爭房地之點交等事實,及房地買賣雙方在為房地之點交時,必已就房地之現狀、面積等進行通常檢查之常情,足認被上訴人稱:兩造於97年12月25日交屋時,業已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計算短缺坪數找補金額,並同時考量歷次變更設計平面圖、水電設計圖、相關設備提升或增減等成本費用、遲延付款、違約未付款、被上訴人放棄行使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之產權憑證留置權、第19條第3項之停止產權移轉等權利,合意將2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各折讓8,220元,計算出上訴人之未付款為2,537,980元,一次結清所有款項等情,應為實在,是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後,依民法第737條之意旨,自不得再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另上訴人就其主張因修繕地板及其他瑕疵,應予減價20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得遽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停車位面積短缺並致主建物價值減少等事由而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具之「變更申請(同意)暨權益

確認書」二紙(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分別記載「有關本人(即上訴人)訂購座落『大觀晶品』之5A1、5A2、5A3樓,房屋壹戶,車位編號:1、2,由於本人考量使用需求,擬在不影響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作本戶工程之變更,按本人簽認的工程變更圖面施作,其施工費用含在總價內。…由於建築法規要求,本案停車位的位置有所變動,但不影響原有購買停車位所有權人的權益,停車位置詳如附件,本人同意所購買公司車位按照附件所規定停車位置編號放置(原車位編號位置1、2,改為新的車位編號位置1、2)」、「有關本人訂購座落『大觀晶品』之5B

1、5B2樓,房屋壹戶,車位編號:3,由於本人考量使用需求,擬在不影響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作本戶工程之變更,按本人簽認的工程變更圖面施作,其施工費用含在總價內。…由於建築法規要求,本案停車位的位置有所變動,但不影響原有購買停車位所有權人的權益,停車位置詳如附件,本人同意所購買公司車位按照附件所規定停車位置編號放置(原車位編號位置3,改為新的車位編號位置3)」等內容,由是觀之,可認上訴人應已確認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無誤後進而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停車位的編號位置。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僅1.75公尺x5.25

公尺,與契約約定之尺寸各短少50公分,顯有瑕疵,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就停車位規格確有短少瑕疵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前開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現場丈量結果為226.5公分x(505+55)公分及234.5公分x(505+55)公分,有該局98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1252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8至300頁),與停車位規格之2.25公尺x5.75公尺並無差距過大而形成瑕疵之情形,上訴人雖謂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線外開始量測停車位大小之方式有誤,應從線內開始量測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依據為憑,兩造於買賣契約中亦未約定停車位尺寸應不計入線外部分,復無從做出如此之契約解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遽採,從而,要難認上訴人購得之停車位有何長、寬各短少50公分之瑕疵存在,其據而請求減少停車位及系爭房地之價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價金減少後,其

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債務,因此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並委任律師為素訟代理人,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