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外招攬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
大陸東北地區旅遊之東北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由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辛○○○上訴人接洽,委任上訴人負責系爭旅遊團在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行程,經上訴人允諾,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履行提供系爭旅遊團在大陸東北地區之交通食宿行程,系爭旅遊團返回臺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下稱系爭團費) 新台幣(下同)237,997元,辛○○○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簽發之發票日97年8月20日、面額237,997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㈡辛○○○外宣稱為被上訴人團體部副總,名片上辦公地點為
臺北市○○○路○○號7樓,與被上訴人營業地址相同,系爭旅遊團之領隊庚○○○被上訴人名義指派帶團出遊,出國機票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
8 日再行出團,亦由辛○○○責招攬聯繫上訴人,嗣此團發生無法支付上訴人團費情事,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承諾代被上訴人電匯團費,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授權辛○○○攬系爭旅遊團。被上訴人既授權辛○○○攬出團並接洽上訴人負責大陸地區行程,並且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系爭團費,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團費237,9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團隊費用確認書、團隊行程確認表、東北分房表
等文件,均無被上訴人公司或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上開文件公司名稱為臺北中貿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亦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兩造間未簽訂任何契約,自無給付上訴人團費之義務。
㈡辛○○○被上訴人員工,辛○○○曾靠行被上訴人公司,但
已於97年6月間離開,嗣辛○○○靠行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利代旅行社) 期間,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招攬系爭旅遊團並委任上訴人負責東北地區旅遊行程,已據辛○○○立悔過書承認「於民國97年7、8月間在利代旅行社冒用中貿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未授權辛○○○被上訴人名義出團,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旅遊團之國內團費,亦未支付出團機
票,辛○○○取系爭支票轉交上訴人之代理人丙○○○作為清償系爭團費用途,已據辛○○○系爭支票影本下方寫下「上述支票係盜用丁○○所致之不法行為,由本人到時負責清償,否則願負一切刑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未同意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團費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9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團費237,997元未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辛○○○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辛○○○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辛○○○其簽訂系爭契約,則應先由上訴人就此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辛○○○被上訴人之團體部副總,並提出辛○○○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辛○○○未受僱被上訴人,而係於96年、97年間,以按月繳納規費方式靠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團體部副總名義名片係辛○○○人自行印製乙節,已據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90頁)證述明確,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辛○○○保就保資料,亦查無辛○○○職被上訴人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74頁)可稽,被上訴人抗辯辛○○○非被上訴人員工乙詞,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旅遊團領隊庚○○○稱「此團是『黃正義』(指辛○○○團,應該不是中貿的團,是『黃正義』來找我帶團」(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語。辛○○○稱「跟吉林(指上訴人)從96年5月份左右開始合作,用「東情西韻」旅遊名稱跟他接洽,連客人上的行李牌都是用這個出去。此團中貿不知道.
.之前吉林旅行社掛名的老闆乙○說團款不要團團結清,有個信用額度,團回來再結清,他同意,本團是我招攬的台灣旅客,出團是用MS N跟上訴人接洽,上面說出團人數日期,對方給我一個確認單,台灣機票我自己處理,我再派領隊,此團是回來後再結清..」(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嗣辛○○○系爭團費爭議事件與被上訴人和解,承認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亦有辛○○○立和解書、悔過書各乙紙(見本院卷第84、85頁) 可稽。再查系爭旅遊團出國機票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墊付,有台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辛○○○後靠行利代旅行社期間,印製名片上亦記載「東情西韻」「團體部副總」等字樣(見卷第85頁),辛○○○97年6月間收取系爭旅遊團團員繳交旅遊費用後,以利代旅行社主管名義開立收款單等情,復有收款收件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未授權辛○○○被上訴人名義招攬系爭旅遊團並簽訂系爭契約乙詞,尚非虛偽。至辛○○○行招攬97年7月30日出發東北旅遊團,亦委由上訴人負責大陸東北地區交通食宿行程,因積欠上訴人團費,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先行代墊團費乙事,固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2頁) 為證。查上開協議書中固稱「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無法依原定計劃履行2008年7月30日出發東北九日旅行團旅遊契約,導致本團團員無法順利完成全部行程」云云,惟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嗣於99年2月5日去函被上訴人,略謂「本會處理本件糾紛,係以如何讓旅客順利完成行程為前提,貴公司與利代旅行社也認同此原則而大力配合,先支付款項讓旅客順利返台。至於本糾紛發生之原因究竟是財務問題或另有其他原因,本會未加判定。先前本會與甲000000000所簽協議內容記載『因財務問題而無法依原訂計劃..』,係文字書寫之便,而非逕行認定貴公司有財務問題」等詞,有該協會99年2月5日旅品字第0990000064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參,另據辛○○○警訊中陳稱「我在97年7月30日有舉辦一團17人至大陸東北的行程,當時因為我已經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我向17人收取團費後亦未轉付給大陸當地旅行社,導致17名團員在大陸地區被留置」(見本院第52頁)等語,已自承係個人對外招攬旅遊團,是尚難僅憑上開協議書敍及被上訴人乙節,即遽認97年
7 月30日出發之東北旅遊團係被上訴人授權辛○○○攬出團。末查,辛○○○支付系爭團費,在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受乙節,固據丙○○○述在卷,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丁○○,而非被上訴人,且據辛○○○述「..我是借票付團費,後來票退票。系爭支票是我私人借的票。..吉林(指上訴人) 找上林先生(指丁○○) ,同事急著叫我回電,林先生叫我出面解決事情,我請林先生幫我忙借我一張票,如果他不同意,吉林就會找上門。我平常實際出何團林先生都不知道。」(見卷第89頁)等語,益證系爭支票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供清償系爭團費之用,自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辛○○○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辛○○○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復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串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辛○○○被上訴公司上班擔任團體部副總,並以
被上訴人名義招攬系爭旅遊團,被上訴人知悉且接受,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辛○○○攬系爭旅遊團時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亦未擔任被上訴人團體部副總職位,已如上述,辛○○○攬系爭旅遊團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已據辛○○○述在卷,而辛○○○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清償系爭團費之用,復係在辛○○○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後,縱使被上訴人事後知其簽約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對業已簽訂之系爭契約,已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辛○○○或知悉辛○○○示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辛○○○訂系爭契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團費237,9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