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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蘭亭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蘭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45號1樓(下稱系爭45號1樓房屋)、45-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5-1號2樓房屋)之住戶,系爭45號1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70元,上訴人積欠自94年2月起至98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萬7900元,系爭45-1號2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00元,上訴人積欠自95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萬3200元,又上訴人自95年8月起將其汽車停放於蘭亭社區A區地下室停車場第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未給付被上訴人停車位押金2000元及每月停車位管理費3000元,迄至98年4月間止,尚欠共10萬1000元,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而仍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100元及自催告後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給付停車位管理費3000元,合計8萬7000元,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上訴人未繳管理費清單、管理費收取記錄、收取記錄標準表等件為證據,惟查,系爭停車位之建物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08建號,面積1454.88平方公尺,係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66,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且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成立之管理單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既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何得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又蘭亭社區A區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為97年12月24日通過之規約增訂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下稱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惟上訴人係自95年8月起使用系爭停車位,當時並未有明確規範,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願意遵守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同意繳納自98年1月起施行後之每月停車費3000元及押金20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施行前之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共8萬7000元,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萬7900元、1萬3200元、停車位押金2000元及98年1月至4月之停車費1萬2000元,合計4萬51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45號1樓房屋之住戶,其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45-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5年8月起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

(二)蘭亭社區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24日決議通過規約增列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明定汽車停車位使用人須按月繳交3000元停車位管理費,自98年1月起施行,上訴人迄未繳交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共8萬7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繳交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共8萬7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區分所有權人仍得約定如何使用、收益,此屬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制定規約,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查本件蘭亭社區A區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共有權限,自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約定,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主張其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云云,不足採取。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蘭亭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增列以下『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規定:蘭亭社區A區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供社區住戶申請使用。汽車停車位使用人每月須繳交3000元、機車停車位使用人每月須繳交200元公共基金。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使用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汽車停車位保證金2000元、機車停車位保證金1000元。管理委員會於使用人停止使用並確認無積欠停車位公共基金後無息退還。汽機車停車位使用人停止使用停車位時,由管理委員會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申請使用住戶遞補順序」,且於同日修訂規約第11條明訂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收費標準,有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足見蘭亭社區A區地下室停車位係以抽籤方式決定使用住戶,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按月繳交停車位管理費,尚屬合理,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費用,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係於97年12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行,於施行前並無溯及效力,其得拒絕繳交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停車費共8萬7000元云云,惟查,蘭亭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⑻通過追溯94年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起之社區管理費適用現行標準,並授權新任管委會針對94年度起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房屋與汽機車停車管理費、公共基金、各項應分擔與應負擔之費用進行法律行動追討。⑼往後管理委員會須循本年度方式依法催討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房屋與汽機車停車管理費、公共基金、各項應分擔與應負擔之費用」,有蘭亭社區A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見蘭亭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經由法定程序決議追溯適用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並授權管理委員會針對94年度起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進行催討,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私法自治之精神,尚無不可,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即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定不得溯及適用為由,拒絕繳交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並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所收取之管理費並未合理運用云云,查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定期將基金保管理及運用情形公告之職務,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共有或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即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且管理費、公共基金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以,上訴人所指上情縱然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應依規約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交停車位管理費。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合計8萬7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停車位管理費,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以,被上訴人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蘭亭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 月24日、98年12月17日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約定,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共計8萬7000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8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