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上訴人 優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前段訂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9萬7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起訴金額為66萬9869元,復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言詞撤回該追加起訴部分,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追加起訴部分,視同未起訴,是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就該撤回追加部分起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惟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具狀撤回此上訴部分,是本院僅須就上訴人請求39萬7868元部分審理,合先述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長期有生意往來,雙方約定之保固維修方式為二年內完全免費維修保固,如無立即可更換之良品,即用退貨折讓方式處理,自95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均有退貨折讓及退還貨款之紀錄。惟97年退貨單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二批貨(下稱系爭產品)係無立即以良品可更換之瑕疵品,上訴人均已按退貨程序讓消費者退貨完畢,然被上訴人卻拒不退還價金39萬7868元,經屢催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退還價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亦否認兩造曾約定「保固維修方式為二年內完全免費維修保固,如無立即可更換之良品,即用退貨折讓方式處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7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94年1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為300W/單FAN300TSGA、300W/12cm300TSBA、350W/單FAN350TSGA、350W/12cm350TSBA、480W/PFC480AUBA之電腦電源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雙方約定之保固修復方式,如無立即可更換之良品,即用退貨折讓方式處理,而97年退貨單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批貨係無立即以良品可更換之瑕疵品,依約被上訴人負有退還價金之義務,詎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爰依買賣契約及民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審酌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對該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進貨退回日報表、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1
28號存證信函、供應商維修保固方式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故障率統計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置於原審卷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偕同證人乙○○、戊○○到庭作證,以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證明。惟上開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資金之流向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所交付之產品或有問題,而產生退貨之金額,然是否即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尚屬二事,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文件,即遽認原告所交付之97年退貨單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批貨存有瑕疵之情事。再者,觀諸證人乙○○、戊○○之證言,均僅就兩造是否合意上開保固修復之方式為證,對於系爭產品有何瑕疵之情事均未有所提及,是本件證人之證詞亦難逕為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之有利認定。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其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所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云云,於法即乏所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7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