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之1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7日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自合作第3年起,被上訴人須於月盈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時,提出帳目報表說明及撥付營利之5%-10%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兩造之名義樂捐予公益單位,作為回饋社會之用。上訴人業於98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帳目報表說明,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據、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予上訴人,並說明盈餘為何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係以上訴人成立莊敬曼都班為條件,上訴人未能成立莊敬曼都班,其顯未具備擔任顧問之能力,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交付會計帳冊等文件,即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予上訴人,並說明盈餘為何。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3 月17日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臺北縣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開設之「莊敬曼都班」就讀。自合作第3 年起,被上訴人須於月盈餘10萬元以上時,提出帳目報表說明及撥付營利之5%-10%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兩造之名義樂捐予公益單位,作為回饋社會之用〔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570 號卷(下稱審補卷)第4-5 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3 日帶領有興趣就讀之學生至莊敬高職
禮堂,聽取上訴人就「莊敬曼都班」之說明,並於95年7 月18日匯款37,50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匯款37,500元(原審卷第26-28 頁)。
㈣莊敬高職於96年11月19日以莊實字第0960000552號函表示該
校並未設立「莊敬曼都班」,亦無於95年6 月3 日學生報到情事(原審卷第66-69 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
,業經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507 號、96年度小上字第107 號,以莊敬高職未開設「莊敬曼都班」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顧問費之請求確定(原審卷第19-20 頁、第24-2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交付帳目報表,並說明盈餘為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而莊敬高職於95年間並未開設「莊敬曼都班」,亦有莊敬高職96年11月19日莊實字第09600005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69 頁)。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由上訴人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莊敬高職既未開設「莊敬曼都班」,上訴人即無從履行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之義務,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執此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茲被上訴人業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28 頁),系爭合作契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訴人再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有所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海宜南、
陳怡君、譚清蓮、莫桂娥,並提出簡訊譯文、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離職申請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審卷第17、42頁,本院卷第10-12 頁),主張「莊敬曼都班」早已成立,莊敬高職回函之內容不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不合法等語。惟查:
⑴兩造係於95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謂進入莊敬高
職開設之「莊敬曼都班」就讀,應指莊敬高職95年8 、9 月間新學期開始後所設立之「莊敬曼都班」,關於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以莊敬高職95年度新學期開始是否設立「莊敬曼都班」,及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學生是否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之「莊敬曼都班」就讀為判斷,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所提之簡訊譯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審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未載明莊敬高職業於95年度新學期設立「莊敬曼都班」,不足以認定「莊敬曼都班」業已設立。而上訴人所提之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頁),或未註明「莊敬曼都班」,或僅由陳老師(按:應係陳怡君)署名,而未蓋用莊敬高職章戳,亦不足以證明莊敬高職業於95年度新學期開設「莊敬曼都班」。況上訴人業於本院96年度小字第507 號、96年度小上字第107 號給付顧問費事件提出上開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經本院為判斷後,已認定該等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不足以證明「莊敬曼都班」業已開班,並判決駁回上訴人顧問費之請求確定,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就該事件所為之認定,本院尚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開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自難作為「莊敬曼都班」業已開設之憑據。
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係為證明被
上訴人於95年間招攬學生48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是否招攬學生,與莊敬高職是否開設「莊敬曼都班」、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學生是否進入「莊敬曼都班」就讀,係屬二事,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所為證言縱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招收學生48名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莊敬高職業於95年度開設「莊敬曼都班」,及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學生已進入該「莊敬曼都班」就讀之事實,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所為證言既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⑷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陳怡君、譚清蓮,以證明莊敬高職副校長、主任、常務董事曾於95年6 月3 日學生報到時到場。
惟證人陳怡君、譚清蓮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9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證稱莊敬高職95年間並未成立「莊敬曼都班」,故未將所招收之學生安排至莊敬高職就讀等情,有上開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37 頁),足見莊敬高職於95年度確未開設「莊敬曼都班」,上訴人確已無從履行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之義務,是縱證人陳怡君、譚清蓮得以證明莊敬高職人員到場之事實,對上訴人履行不能之事實亦不生影響,自無傳訊陳怡君、譚清蓮之必要。
⑸證人海宜南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2476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固提及莊敬高職委託業者招生之事。惟該案係認定海宜南、上訴人等人於91年2月至94年8 月間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及教育部明令禁止進修學校委由建教合作廠家招生並給付佣金之規定,委由上訴人等人代為招生,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
2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0-77 頁),是海宜南所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莊敬高職「91年2 月至94年8 月間」曾委由上訴人等人代為招生,至莊敬高職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之95年度,是否亦委由建教合作廠家代為招生、是否已成立「莊敬曼都班」,則屬不能證明。莊敬高職並未於95年度成立「莊敬曼都班」,既經陳怡君、譚清蓮於上開詐欺等案件證述屬實,並據莊敬高職回函確認無訛(原審卷第50-52 頁、第66-69 頁),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即屬履行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即為合法,上訴人聲請訊問海宜南,核非必要,尚無庸予以傳訊。
⑹證人莫桂娥固於其離職申請書載明其服務於上訴人經營管理
之「莊敬曼都美容(髮)班」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該離職申請書係莫桂娥於94年11月30日所書立,內容則為莫桂娥預定於94年12月31日離職,足見莫桂娥因任職所見聞者僅限於94年12月31日前之事實,關於上訴人95年間是否仍經營「莊敬曼都美容(髮)班」招生事宜、莊敬高職95年度新學期開始是否設立「莊敬曼都班」,應非已離職之莫桂娥所得知悉。兩造係於95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爭執者為莊敬高職是否於95年度開設「莊敬曼都班」,該等事實均非莫桂娥所親自見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莫桂娥,係為證明「莊敬曼都班」早已成立,其待證事實亦與兩造所爭執莊敬高職是否於95年度開設「莊敬曼都班」之事無涉,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⑺承上,上訴人所提之簡訊譯文、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
書、離職申請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海宜南、陳怡君、譚清蓮、莫桂娥,均不足以證明莊敬高職業於95年度開設「莊敬曼都班」,其主張莊敬高職回函之內容不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不合法,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將學生轉往強恕高中就讀,「
莊敬曼都班」始無法延續等語。惟查:莊敬高職於95年度並未開設「莊敬曼都班」,被上訴人、陳怡君、譚清蓮均因此將學生轉往他校就讀,業據陳怡君、譚清蓮於上開詐欺等案件證述屬實,並有莊敬高職上開回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52 頁、第66-69 頁),足證「莊敬曼都班」未能設立與被上訴人是否將學生轉往他校就讀無涉,上訴人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
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系爭合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合作契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訴人本於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已不得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有所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