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北市○○○街市場攤位編號八二(東)之攤位遷出,並將攤位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臺北市○○○街市場自治會會員,享有攤位編號82(東)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能,系爭攤位現雖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本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上訴人既為系爭攤位真正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收回系爭攤位並限期於民國98年6月8日搬離。況如認系爭攤位租賃屬房屋租賃,然被上訴人自認將系爭攤位分租給他人,此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2、4、
5 款規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將系爭攤位出租被上訴人販賣水果、蔬
菜,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迄今,每2個月按期將租金及奉養費共計4萬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已78歲,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確實無法經營攤販,無收回攤位之需要,而被上訴人依靠系爭攤位販賣水果、蔬菜維生,繼續租賃關係對兩造均屬有利。
㈡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第7款僅限制出租、轉讓,並未
對分租加以限制,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衡酌分租情況下,出租人仍自營攤位之一部,仍會善盡管理攤位,與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乃便於行政上管理攤位之意旨並無不符,故分租應不在前開條文限制範圍,被上訴人縱有分租,並不違反相關規定之旨,對上訴人權益並無侵害。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臺北市○○○街市場自治會會員,享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能,系爭攤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街市場自治會會員證、臺北市攤販協會會員證、臺北市市場處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6、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兩造就系爭攤位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⑵如⑴為是,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攤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業於98年10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並撤回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上訴人雖於二審時復爭執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然未能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無從撤銷其自認,故兩造就系爭攤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㈡自現場照片觀之(見二審卷第17頁),系爭攤位並非露天於
室外,而係位於一建築物(市場)之內,又按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攤位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有土地法房屋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明確,又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第7款規定:「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七、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因為景氣不好,為貼補一些水電費,將系爭攤位一部分租給經營豬肉攤的高先生,星期二到星期日來設攤,最晚到上午10點半左右結束,1個月貼補被上訴人約5、6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二審卷第38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二審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攤位之一部出租他人之情事,又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領有攤販許可證者應自行經營之立法精神,該規則第18條第7款所稱禁止「出租」,應包含禁止全部出租及一部出租,此有臺北市市場處99年3月15日北市市資字第09930597800號函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所辯:在分租情況下,出租人仍自營攤位之一部,仍會善盡管理攤位,與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乃便於行政上管理攤位之意旨並無不符,故分租應不在前開條文限制範圍等語,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有將系爭攤位之一部出租他人而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7條第8款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攤位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主張收回系爭攤位,即非無憑。
六、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著有規定。從而,上訴人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攤位遷出,並將攤位交還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