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M○○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 訴 人 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壬○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上訴人 r○○
壬○○○R○○
5樓甲子○b○○z○○甲辛○
14號2樓A○○○
樓之6甲庚○
2號午○○○
6之1號癸○○G○○甲甲○丙○○
號2樓地○○甲乙○庚○○未○○
9樓長春商務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C○○被上訴人 U○
樓宙○○
2樓宇○○
樓h○○F○○
14號2樓辛○○木船速食食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v○○○
E○○被上訴人 申○○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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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j○○甲己○○
10樓甲壬○
之5S○○
之5Y○○
1X○○K○○s○○
12樓g○○L○○
9樓w○○
9樓c○○甲戊○○
樓丁○○玄○○
0樓酉○○
樓l○○○k○○
之1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天○○○被上訴人 寅○○
樓新今鋼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
11樓被上訴人 m○○
3樓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丑○
甲○○被上訴人 美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樓F室法定代理人 J○○被上訴人 黃○○
5樓B○○
5樓i○○
6樓p○○W○○
8樓甲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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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樓f○○Q○○戌○○○D○○H○○n○○
2樓甲丁○x○○戊○○
樓N○○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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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樓O○
12號T○○甲寅○
8樓V○○
11樓Z○○
12樓e○○
12樓辰○○巳○○
9號3樓丑○○前列八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癸○
I○○P○○
之2丁○○o○○乙○○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被上訴人M○○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97年3 月5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自98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M○○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M○○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M○○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M○○上訴部分,由上訴人M○○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甲癸○、I○○、P○○、丁○○、o○○、乙○○、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M○○(以下簡稱M○○)起訴主張:
1.其為台北市○○區○○○路○段126之24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大樓住戶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愛群管委會),管理大樓共同事務,系爭房屋在民國94年12月間發現屋頂即有漏水情形,經向愛群管委會反應要求修繕屋頂之漏水,然未獲置理,95年11月間漏水之情形越來越嚴重,室內之裝潢更是嚴重損害,經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愛群管委會雇工修繕,愛群管委會仍未置理,其迫於無奈,只得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25萬元(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間再度漏水,情形亦甚為嚴重,經雇工修繕需修繕費用420,450元(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已先支出20萬元,尾款部分220,450元並立有單據為證。
2.愛群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愛群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負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共用之平台之義務,卻拒不修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損害。新任管理委員會遲於96年11月19日已合法產生,其於96年11月26日召開委員會議,在會中即討論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當時僅同意負擔一半工程款,故未同意,並非愛群管委會欲修繕而遭拒,何況,縱委員到期未改選,一經改選後管委會仍應概括承擔上開決議。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愛群管委會給付。
3.被上訴人r○○等87人(以下合稱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愛群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屋頂頂板為渠等所共有,既因年久失修造成防水功能喪失而漏水,並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侵害其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91條、
185 條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愛群大廈管委會則抗辯:
1.M○○95年所進行之修繕,並未達成修繕目的,因此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96年進行第2次修繕時,愛群管委會尚未選出委員,待管理委員選出後,M○○拒絕由愛群管委會修繕,而逕自為之,亦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且M○○所為之修繕均未向廠商取得保固,且均未有發票可茲證明,亦未證明所受有損害與屋頂漏水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M○○所稱其屋頂漏水,縱屬非虛構,亦非伊有何不法行為所致,且伊就屋頂之漏水,並無不法行為,亦非過失,依民法第
184 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伊亦未因M○○之損害而受有何種利益,無任何利益可供返還,其主張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另I○○自93年12月16日被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後,因任期
1 年屆滿未再依法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應自94年12月15日視為解任,故自其所主持之管理委員會不具法律基礎,所為之決議及相關運作,應無法律效力,故M○○雖於95年1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I○○,然因I○○彼時未經改選依法並不具主委身份,非伊之法定代理人,M○○存證信函對I○○送達之效力不及於伊,伊自無從得知。
三、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則抗辯:否認M○○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致其裝潢損害,支出修繕費用為必要。M○○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全未說明其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因此之而受有何種利益,無任何利益可供返還。依愛群大廈規約第2條第2款及第12條規定,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縱令屬實,亦屬樓頂平台此一公共使用部分之修繕,依約應由愛群管理委員會以管理費支出,M○○逕向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實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M○○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愛群管委會應給付M○○670,450元,及其中
25 萬元部分自96年10月27日起、其餘420,450元部分自97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M○○其餘之訴,M○○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愛群管委會連帶給付上訴人670,450元,及其中25萬元部分自96年10月27日起、其餘420,450元部分自97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愛群管委會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被上訴人M○○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M○○為台北市○○區○○○路○段126之24號12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該房屋所坐落之大樓住戶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
㈡M○○於95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愛群管委會,稱屋頂平
台漏水,請其雇工修繕,未果後遂自行雇工修繕,費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96年11月間M○○再次雇工修繕,費用、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愛群管委會原主任委員I○○於93年12月16日被選任為主任
委員,任期1年屆滿後未再依法改選,遲至96年11月19日始產生新任主任委員。
六、M○○對愛群管委會之請求部分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4條。惟管理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條、174條、176條之規定自明。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愛群大廈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此有愛群大廈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68至271頁)。
㈢經查,M○○所有之專有部分漏水,係因愛群大廈樓頂平台
漏水所致,M○○為此二次僱工修繕,此由證人李依清(95年施作第一次工程之承包商)結證稱「當時是滲水的狀況非常嚴重,... 漏水的狀況都在整個的客廳部份,從屋頂上面漏水下來,當時因為下雨,才會產生漏水」,「原來的屋頂防水層都已經壞了,應該是老舊關係所造成的破壞,後來因為我們施工完之後,過了一、二個星期,發現繼續漏水,我們就做現場勘查,發現新作了高爾夫球場,我們做完後剛好有下雨,沒有發生漏水狀況,屋主就做施工,準備恢復木工的工程,又發現漏水,後來才發現多了個高爾夫球場,才又開始」等語在卷(原審卷1第108頁),以及證人梁鈞城(96年施作第二次工程之承包商)結證稱,伊係以悅高工程名義承包該工程,「因為屋頂漏水,我們把水泥層刨掉粉光作防水層」,「(房屋)漏水很嚴重」,「因為防水層已經年久風化,造成防水層老化,屋頂若是有積水,就容易有漏水的狀況」等語在卷(原審卷1第97至98頁),均堪信屬實,是以確係因愛群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其專有部分有嚴重漏水情況,96、97年二次修繕行為均係為此進行等節,堪以認定。
㈣按頂樓平台係屬愛群大廈之共用部分,此由愛群大樓規約第
2條約定「本公寓大廈... 樓頂平台(包括緩拆違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即明(本院卷1第268頁)。愛群大廈之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分,且確有漏水情況,依前開規約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愛群大廈頂樓平台之修繕,法律及規約均已明文將之委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修繕頂樓平台漏水一事,自屬愛群管委會之事務,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尚無處理之義務。從而,原告所進行之修繕,若可認為係修繕共用部分,即應認為係處理愛群管委會之事務。
㈤次查,M○○所進行之第一次修繕,固係因頂樓平台漏水導
致,然M○○所進行之修繕內容,據證人李依清證稱,係「(問:施作工程是否包含室內、室外?)我只是作了室內防漏,沒有做樓頂」,「(問:頂樓防水層老舊遭破壞?你在施作時是否有必要做到頂樓?)如果要重新挖費用很高,我們建議由下面來作,如果要完整的作就作上面就可以了」,「(問:內部打防漏針是治標,從頂樓板作防水層才是治本?)是的」等語可稽(原審卷1第108至109頁)。可知M○○該次修繕僅係就其專有部分因受頂樓漏水波及所進行之修繕,並非就頂樓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且頂樓之漏水問題亦不因此次施工而有改善,僅係使M○○專有部分室內不再漏水而已,是以M○○所為此次修繕,無從認為係就頂樓平台之漏水為修繕,僅係其修繕自己專有部分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管理愛群管委會之事務,揆諸前開法條,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其因此支付之25萬元工程款,即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愛群管委會支付。
又,頂樓之漏水問題既未因此次修繕而有任何改善,自不能認為愛群管委會受有何等利益,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愛群管委會給付25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據。再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著有明文。愛群管委會並非自然人,不得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主體,是以M○○依第184條第2項請求愛群管委會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
㈥就M○○所為之第二次修繕,證人梁鈞城證稱伊係施作水油
漆工作,係因屋頂漏水,將原來屋頂防水層加以刨除後施作防水層,估價420,450元不含室內裝修,工程款收到20萬元,其餘等案子結束再請款等語(原審卷1第98至99頁),可證第二次施作確實係就頂樓平台漏水問題進行修繕,根絕頂樓漏水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係屬愛群管委會之事務。雖愛群管委會於94年12月16日至96年11月19日期間並無合法選出之新任委員,然公共事務具有延續性,於委員未合法改選期間所發生之公共事務問題,仍為新任之愛群管委會應承擔並處理之事務,是以縱M○○第二次施工期間並無合法愛群管委會之存在,仍不妨礙此次修繕為愛群管委會事務之性質。
㈦又,M○○就尾款220,450元M○○業已支付一節,愛群管
委會雖否認,然M○○就此業已提出收據(本院卷1第300頁)、發票(本院卷2第20頁)為證,核與估價單(原審卷1第56頁)記載之金額、施工內容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悅高工程確有以該發票申報營業稅,此有9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1050917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39頁),足認M○○確已支付尾款220,450元。
又,該次施工均係為修繕頂樓平台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含M○○專有部分室內之修繕,業據證人梁鈞城證述在卷,是以全部工程款420,450元均屬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費用,不生M○○是否長時間放置家具、裝潢折舊等問題,併此敘明。㈧愛群大廈管委會曾於96年11月2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頂樓漏水
問題,由總幹事先請修漏專家鑑定,如確定屬公共用地漏水,再由管委會負擔一半之工程款,有96年11月26日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6至37頁)。然查,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愛群大廈規約定12條之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費用,應由愛群大廈之管理費中支出,並無令因共用部分漏水而受害住戶尚須負擔一半費用之規定。且新任愛群管委會自承於94年1月31日管委會存款有2,413,146 元,至96年10月31日存款達4,057,955元,有致愛群大廈住戶公開信可稽(原審卷2第31至32頁),足見愛群管委會確有足夠經費支付第二次修繕工程款。揆諸前該規約及法條之規定,第二次修繕工程款420,450元自應全數由管委會負擔,要無令M○○負擔半數,或另行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個別收款之依據。愛群管委會有關M○○須自付半數工程款之表示既屬於法無據,則M○○因而選擇自行修繕,即不能認為係於愛群管委會願意修繕之狀況下仍加以拒絕,而應認為係愛群管委會拒絕履行其法定義務,拒絕管理頂樓漏水修繕此一事務。
㈨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無適當之維護、修繕,攸關該建物本
身是否因年久失修,造成住戶生活環境低落,甚至影響在該公寓大樓周邊之鄰人或路人,衍生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之問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愛群大樓頂樓漏水,除M○○因專有部分漏水直接受害外,若長期置之不理,亦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受損而危害公共安全,是以愛群大樓管委會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係屬公益上之義務。雖愛群大廈管委會業已明示僅願依96年11月26日之決議進行修繕,然此決議違法,愛群大廈管委會以此為由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恐危害公共安全,已如前述,則M○○雖違背管委會明示之意思逕行進行修繕,仍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揆諸民法第174條,仍應認為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又,M○○所支出之第二次修繕工程款,均屬修繕頂樓漏水之必要費用,亦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76條規定,M○○自得請求償還該420,450元。惟查,M○○就此部分之費用係請求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依M○○所提收據,其中20萬元固係於追加前之97年1月15日業已支付,然尾款220,450元部分則係於98年1月8日始支付。然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之利息範圍,限於自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就尾款220,450元之利息,自僅得自98年1月9日起算。又悅高工程之發票日期雖為98年7月27日,然發票僅係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用,與實際付款日並無必然關連,故仍應以收據日期認定M○○之付款日期,併此敘明。從而,M○○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愛群管委會給付420,450元,及其中20萬元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其餘220,450元自98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M○○就此部分之款項既已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即無再審酌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必要,且M○○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愛群管委會賠償,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七、M○○對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部分㈠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其所管理之事務確屬本人之事務為要
件,此觀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自明。愛群大樓頂樓平台之修繕,依愛群大樓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愛群管委會之事務,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務,已如前述。是以M○○縱然管理此一事務,亦不能認為係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從而,其依民法第172、176條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償還其修繕費670,4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為要件,此觀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愛群大樓頂樓平台之修繕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務,已如前述,是以縱因M○○之修繕而使頂樓平台不再漏水,亦不能認為有何減輕或免除區分所有權人法定義務之情況,不能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以M○○依不當得利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償還其修繕費670,4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按,修繕頂樓平台之義務既在管委會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則區分所有權人未修繕頂樓平台,即不能認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是以M○○依民法第185條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賠償其修繕費670,4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於民法第191條係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為要件,此由其立法理由在於「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佔有人,不問其佔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並且於88年修法時修正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以保障因而受害之被害人,可知本條之主要考量係公共安全,避免往來交通者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欠缺而受損害,並非在處理建築物共有人間或公寓大廈住戶間之糾紛。本件頂樓平台為愛群大廈之共用部分,M○○為愛群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頂樓平台而言亦屬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自文義而言,已難認為符合民法第191條「他人」之要件,且本件損害之型態(共用部分漏水波及專用部分),顯然並非立法者為公共安全考量,欲刻意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加以保障之對象,由立法目的而言,亦不能認為此種公寓大廈住戶間之糾紛,可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免除其舉證責任。從而,M○○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賠償其修繕費670,4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M○○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愛群管委會給付420,450元,及其中20萬元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其餘220,450元自98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愛群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愛群管委會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應駁回部分,駁回M○○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愛群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M○○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附表一┌──┬────┬─────┬────┬─────┬──┐│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台│ 承作人 │准許金額(│備註││ │ │幣元) │ │新台幣元)│ │├──┼────┼─────┼────┼─────┼──┤│1 │防水止漏│ 181,314 │勝楙企業│ 同 │ ││ │ │ │有限公司│ │ │├──┼────┼─────┼────┼─────┼──┤│2 │零工點工│ 12,000 │鉦益工程│ 同 │ ││ │ │ │有限公司│ │ │├──┼────┼─────┼────┼─────┼──┤│3 │木作油漆│ 50,686 │張淑真 │ 同 │ ││ │ │ │ │ │ │├──┼────┼─────┼────┼─────┼──┤│4 │清潔費 │ 6,000 │彭玉明 │ 同 │ ││ │ │ │ │ │ │├──┼────┼─────┼────┼─────┼──┤│合計│ │ 250,000 │ │ 250,000 │ │└──┴────┴─────┴────┴─────┴──┘附表二┌──┬────┬─────┬────┬─────┬──┐│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台│ 承作人 │准許金額(│備註││ │ │幣元) │ │新台幣元)│ │├──┼────┼─────┼────┼─────┼──┤│1 │屋頂防水│ 420,450 │悅高工程│ 同 │夏慶││ │(含女兒│ │有限公司│ │生先││ │牆外圍PU│ │ │ │支出││ │防水膜鋪│ │ │ │20 ││ │設、女兒│ │ │ │萬元││ │牆內面、│ │ │ │ ││ │外面PU防│ │ │ │ ││ │水膜粉刷│ │ │ │ ││ │、含裂縫│ │ │ │ ││ │PU填縫劑│ │ │ │ ││ │填補、女│ │ │ │ ││ │兒牆以內│ │ │ │ ││ │PU防水膜│ │ │ │ ││ │鋪設、原│ │ │ │ ││ │有防水膜│ │ │ │ ││ │、隔熱層│ │ │ │ ││ │拆除、含│ │ │ │ ││ │吊車工資│ │ │ │ ││ │、3000P │ │ │ │ ││ │混凝土灌│ │ │ │ ││ │漿粉刷、│ │ │ │ ││ │與隔界同│ │ │ │ ││ │厚度加鋪│ │ │ │ ││ │2分鋼絲 │ │ │ │ ││ │網) │ │ │ │ │├──┼────┼─────┼────┼─────┼──┤│合計│ │ 420,450 │ │ 420,4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