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貝珍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法定代理人 黃維綱
4樓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王春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除去妨害上訴人使用坐落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2 樓全部,並返還予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並應將前揭教會大門入口處至2 樓入口處間之通道之障礙排除容任上訴人通行。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除去妨害上訴人使用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 段231 巷34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2 樓全部以及通往2 樓之樓梯,並返還予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並應將前揭教會大門入口處及二樓入口處間之通道之障礙排除容任上訴人通行。」,之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有面積後,依測量結果,上訴人復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 段231 巷34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2 樓全部(如附圖1 所示C2面積86.98 平方公尺)與通往2 樓之樓梯,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並應將教會庭園大樓入口處至2 樓樓梯入口處間之通道排除障礙,容任上訴人通行(附圖1 所示C3+D )」,核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被上訴人應除去妨害上訴人使用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 段
231 巷34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通往2 樓之樓梯,並返還予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之聲明,衡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40,128元,而上訴人追加通往2 樓樓梯部分之面積,相較於被上訴人教會系爭2 樓全部面積所佔之比例甚小,矧且,被上訴人教會系爭2 樓係供教會聚會團契活動使用,公益性質濃厚,不具商業價值,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未逾50萬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簡易事件,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45年間訴外人榮耀秀、林樂道(下稱榮教士、林教士)
二位教士創立基督教會錫安會(即被上訴人於設立為登記財團法人之前身),因教友日眾、致空間不敷使用,二位教士遂於53年間拆除並改建創辦時所建造1 樓房屋,完成後之建物1 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1 樓)作為教會傳教之公眾場所,2 樓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2 樓)則屬榮教士與林教士二人所有之傳教處所。上訴人於56年間來台傳教,因無傳教住所,榮教士與林教士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就53年興建系爭建物2 樓傳教住所費用負擔三分之一,並分4 年給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61年8 月28日被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核准設立財團法人在案,榮教士與林教士遂將教會所在土地與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捐贈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系爭建物2 樓部分因未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且因系爭建物2 樓係榮教士與林教士獨自出資興建,故自始即保留其占有與使用權。(惟上訴人復於本審主張:系爭2 樓所有權自始為榮、林教士二人所有,未移轉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61年尚未登記為財團法人前,既無權利能力,不可能接受贈與,見上訴人提出民事全辯論意旨狀第六頁,本院卷第259頁背面)。
㈡榮、林二教士先後辭世,二人皆在遺囑中明白表示,指定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唯一傳教士(負責人),繼續在錫安堂從事傳教工作。詎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黃維綱、王春步因覬覦教會權利,竟藉詞改選董事長,在上訴人之董事長資格第4 次連任期限屆至前,提早由黃維綱接任新董事長,復以教會活動為名義,向上訴人商借二樓之廁所、廚房、儲藏室、林教士原來之臥室、客廳、小客房等予錫安堂成員使用,但使用期間未妥善清潔,嚴重妨害上訴人日常生活,故上訴人分別以口頭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收回2 樓借用部分,以確保居住處所,並禁止他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董事黃維綱卻以存證信函函覆以:上訴人非創辦人,無權擁有教會2 樓部分,之前僅係借貸給上訴人使用,現欲建構哺乳育嬰室,故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命上訴人將所有私人物品遷離,返還全部占用空間。被上訴人之董事王春步更通知上訴人不得再進入教會及系爭建物2 樓部分。且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門鎖,侵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 樓之權利。㈢系爭建物2 樓建物部分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具有獨立性,足見2 樓建物係屬獨立之建築物,但需經過被上訴人教會1 樓大門入口,始能抵達2 樓入口。系爭建物
2 樓之原始出資暨起造人係榮教士、林教士,上訴人係榮教士、林教士指定之錫安堂教會唯一傳教人,而系爭建物2 樓既屬榮教士、林教士來台之傳教住所,於指定上訴人擔任唯一傳教人時,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得於傳教任務終結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 樓全部作為傳教住所。又榮教士、林教士興建系爭建物及其後捐贈予被上訴人時,顯有使2 樓使用人有權通行1 樓大門入口通往2 樓之意思。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2 樓全部已經數十年,上訴人通行1 樓大門入口至2 樓入口處,亦為被上訴人教會與上訴人之默契,兩造實際上早已直接成立默示合意,其默示之合意屬無名契約,內容為無期限的由上訴人無償通行教會1 樓大門入口至2 樓入口。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1 樓大門以抵達2 樓,顯係妨礙上訴人合法行使系爭建物2 樓之占有及使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6
2 條規定,自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並於本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 段231 巷34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2 樓全部(如附圖1 所示C2面積86.98 平方公尺)與通往2 樓之樓梯,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並應將教會庭園大樓入口處至2 樓樓梯入口處間之通道排除障礙,容任上訴人通行(附圖1 所示C3+D)」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部分建築費用確實由榮、林二教士特別
奉獻而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惟若榮、林教士認為其出資興建並非奉獻、而係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亦應該由榮、林教士主張,非上訴人所得為之。迄今並無任何証據証明榮、林教士因出資而主張其係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自己受讓榮、林二教士之占有權利。
㈡依69年系爭建物1 樓登記卷宗得知,系爭建物2 樓未為產權
登記,係基於當時法令規定所致,無法証明被上訴人係故意省略2 樓不登記:
⒈被上訴人所在區域在56年7 月1 日歸入台北市以前係屬台北
縣木柵鄉,57年台北市發佈都市計畫。系爭建物2 樓及其1樓係在53年同時增建為雙方所不否認。在增建之前被上訴人已建有禮拜堂,當時建築不需要申請建照。惟被上訴人在69年欲申請產權登記,因無建照執照,經依土地法第58、79條規定,提出理由書、切結書、會議記錄書、成果表及自來水廠証明等文件作為登記依據,公告無人異議而得以登記。
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登記文件,其中「6.自來水廠証明乙份」
即係50年12月支付自來水維護費繳納證明單,証明在50 年12月1日教會已有建物之存在,故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乃登記為「中華民國50年12月1 日」。如以該日期為準,自不包括53年改建之系爭建物2 樓部分。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2 、3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公所之証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若該文件沒有面積之記載,則由登記機關會同當地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錄記以為合法建築面積之認定証明。被上訴人在65年即提出第一次產權登記,當時即由相關機關依上開規則規定勘驗建物,製作65年8 月3 日勘測成果表作為登記依據,但因當時面積書寫錯誤等原因而被要求補正,然當時未補正而未完成登記,延遲至69年始聲請。69年聲請提出文件「5.成果表」即係65年同一之勘驗成果表。該表記錄「第一層213.31平方公尺」,故地政機關乃登記建物
1 層面積213.31平方公尺,此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為之。況被上訴人立切結書「本堂所有北市○○路○段○○○ 巷○○號建物一棟,需辦第一次登記。因本建物乃於北市改制後由本堂出資建築,無妨礙都市計劃,事實無誤,無有虛偽情實者…」,在認知要求登記之標的建物係一棟而非1 層。故不得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知悉2樓非其所有而故意省略不登記。
⒊再由申請產權登記之卷宗亦得知,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包括
上訴人)皆証明溝子口教堂係教會之財產,不容上訴人於興建完成28年後為自己利益否認。系爭建物係在台北縣時期興建,因無建照執照上訴人必須立理由書及切結書等以負責法律責任;切結書明白切結申請登記之建物為一棟且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築。同時會議記錄報告事項中亦指出「3.本會溝子口教堂係於台北縣時期興建,當時並未實施都市計劃,故未申請執照,亦未取得所有權狀;教會即為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理應申請所有權狀…」,全體董事証明溝子口教堂係教會之財產,系爭建物2樓與1樓係同時建築,當然全部係屬教會所有,不容上訴人將其區分為1 、2 樓而主張2 樓係其所有。當年若同時身為董事之榮教士、林教士主張系爭建物2樓為她們私人所有,何不逕自登記私人名下。可見二人從未主張系爭建物2 樓為其私人所有。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系爭建物2 樓之部分並未構成經濟上之
獨立建物,顯有錯誤而不合乎日常經驗法則,且2 樓須經過
1 樓建物之庭院大門口,與袋地相類似,法律規定亦有通行權,而絕不會以此否認2 樓建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又系爭建物2 樓有獨立之出入口,不須經過1 樓,有獨立之盥洗室與廚房等等,生活勿須仰賴他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2樓無使用獨立性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2 樓必須經過1樓之庭院之大門始可與外界相通,而1樓之庭院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與一般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座落土地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建物2 樓與1 樓教會之大堂及副堂相通,向來作為教堂各種使用,如主日學教室、哺乳室、教學室及結婚休息使用等等,在在証明系爭2 樓在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主張袋地之通行權人必須係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主張類似袋地之通行權。
㈣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2 樓已有數十年,且榮教士、林
教士離開時將系爭建物2 樓鑰匙交給上訴人,証明榮、林教士與上訴人已成立讓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2 樓之默示合意,且榮教士、林教士之遺囑均指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會之唯一傳教人,即代表默示同意上訴人於傳教任務終結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 樓作為傳教住所,故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 樓之住所云云。惟查:教會為禮遇傳教士,提供其在職期間居住之宿舍,在現今教會中仍屢見不鮮。榮、林教士係使用借貸人,無權利將占有使用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榮、林教士間存有就系爭建物2 樓使用權及通行權之合意,遑論其合意是否擴及繼受人間。更何況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依章程規則教會財產應依由董事會處理,非任何人可以私相收受,上訴人主張自榮、林教士處受讓占有及使用權,係無理由。
㈤依鈞院所調閱上訴人自86年至98年出入境資料顯示,此12年
間上訴人在台期間共666 天,不到2 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依據教會所出版之恩光雜誌社登載之記錄彙總製表記載,上訴人過去18年來在台灣停留時間約2 年半。上訴人自96年12月未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後,不再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及工作,被上訴人鑑於教會活動多場地不敷使用,乃請求上訴人將宿舍交回,系爭建物2 樓均由被上訴人持續使用,並承諾上訴人在台期間,願騰出臥室另覓他處旅館供上訴人住宿,惟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2 樓供住宿之臥室、供教友使用之廁所廚房等上鎖,並發函表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97年3 月14日函覆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2 樓並無占有支配之事實,其非占有人,無權利主張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 段231 巷34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2 樓全部(如附圖1 所示C2面積86.98 平方公尺)與通往2 樓之樓梯,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並應將教會庭園大樓入口處至2 樓樓梯入口處間之通道排除障礙容任上訴人通行(附圖1 所示C3+D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 樓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獨立個別之所有權,自始為容、林二位教士所有,乃刻意保留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系爭2 樓建物曾負擔三分之一興建費用,應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縱使上訴人無處分權,亦自前手即容、林二位教士處繼受默示之無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況系爭建物2 樓係獨立之建物,2 樓須經過1 樓建物之庭院大門口,與袋地相類似,法律規定亦有通行權,系爭建物2 樓既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自行將通往系爭2 樓建物所需門鎖全數更換,使上訴人無法通行進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2 樓為附屬物或獨立建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妨害其使用系爭建物2 樓,及應將教會庭園大樓入口處至2樓樓梯入口處間之通道排除障礙,容任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系爭2 樓建物為附屬物或獨立建物?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構造上獨立性,乃物理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特定部分,在建築構造上與其他建築物部分有隔離之遮閉設備,而此設備通常亦須為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最常見者為分隔牆,但不以此為限,尚可包括在建築物執照設計圖樣有明顯界線,或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者,使其四壁上具有確定之遮閉性;蓋有如此,始適合為所有權直接支配之要件。至於使用上獨立性,又稱機能上之獨立性,乃指各區分部分須與一般獨立之建築物相同,具有滿足吾人生活目的之獨立機能而言,此應就該區分部分之利用目的、利用型態及具體構造加以判斷;在做判斷時,並非係將該區分部分自整棟建築物中完全抽離,而是應兼顧該區分部分於整棟建築物中所占位置、機能及與整棟建築物之關連如何作綜合考量。例如,可否單獨使用,此通常係以該區分部分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為判斷要素;另外,有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亦為判斷標準之一。
⒉由以上裁判要旨可知,物理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為
一獨立之物所不可缺少之要素。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2樓係獨立之建物,認系爭建物2 樓有獨立出入之樓梯,樓梯與平台交界處有可上鎖之大門且有門鈴,故通往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大門與系爭建物1 樓之門戶係相互獨立對外,是系爭建物2 樓擁有獨立之出入口,通行尚無需倚賴1 樓建物之門戶,系爭建物2 樓自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且系爭建物2樓擁有獨立之臥房、盥洗室與廚房,生活機能亦無須仰賴他人。惟查,系爭建物2 樓部分,在建築構造上與系爭建物1樓部分有隔離之遮閉設備,揆諸前揭說明,應具物理上之獨立性。惟就使用上獨立性而言,系爭建物2 樓部分雖設有臥房、廚房及盥洗室,可單獨使用,然其對外之通道除通往2樓部分之樓梯外,尚須經過系爭1 樓部分庭院之大門,始得對外通行,是其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從而,系爭建物2 樓部分應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無獨立所有權之附屬物。
⒊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依建築師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2 樓與1 樓部分係同時建造,非另行增建,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再者,系爭建物2 樓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為無獨立所有權之附屬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所有權因而擴張。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登記清
冊及測量成果圖均不包含2樓部分,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
⑴系爭建物2 樓及其1 樓係在53年同時增建為雙方所不否認,
而斯時建築並無需申請建照。被上訴人在69年再次申請產權登記,因無建照執照,經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8、79條規定,提出理由書、切結書、會議記錄書、成果表及自來水廠証明等文件作為登記依據,公告無人異議而得以登記。
⑵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公所之証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若該文件沒有面積之記載,則由登記機關會同當地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築面積之認定証明。而本件被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第一次產權登記,因當時面積書寫錯誤等原因而未能完成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4 頁),遲至69年始補正相關文件。斯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正文件即係65年同一之勘驗成果表該表記錄「第一層213.31平方公尺」,故地政機關所登記建物1 層面積213.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此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為之。況被上訴人亦立有切結書並載明有「本堂所有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一棟,需辦第一次登記。因本建物乃於北市改制由本堂出資建築,無妨礙都市計劃,事實無誤,無有虛偽情實者....」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其認知要求登記之標的建物係一棟而非1 層,故不得僅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一層總面積213.31平方公尺為由,認為被上訴人知悉2 樓非其所有而故意省略不為登記。
⒌上訴人另主張現今國內建築物,2 樓以上且有登記產權之建
物需經過1 樓附屬地(如庭園、花園等)之大門始可抵達之情況,實為所在多有;惟查,本件系爭建物2 樓必須經過1 樓之庭院之大門始可與外界相通,而1 樓之庭院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與一般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坐落土地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形不同,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建物2 樓須經過1 樓庭院大門口,與袋地類似云云,然查系爭建物2樓既為附屬建物,無單獨所有權,則與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⒍結論:系爭建物2 樓既經本院認定為附屬建物,則榮教士、
林教士自改建後即均非所有權人,無權轉讓或處分系爭建物
2 樓部分。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 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妨害其使用系爭建物2 樓,及應
將教會庭園大樓入口處至2 樓樓梯入口處間之通道排除障礙,容任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1 樓之主要結構部分,應視為系爭建物2 樓之現占有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建物
2 樓部分建築費用之三分之一,為占有系爭建物2 樓部分之對價,惟不論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或所為給付之性質為何,因其給付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之權。上訴人主張其係榮教士、林教士指定之錫安堂教會唯一傳教人,而系爭建物2 樓既屬榮教士、林教士來台之傳教住所,於指定上訴人擔任唯一傳教人時,已默示同意原告得於傳教任務終結前,繼續使用系爭2 樓建物全部作為傳教住所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確為被告教會創辦人榮教士、林教士指定之唯一傳教人之事,屬於教會內部事務之承接事項,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與榮、林教士間就系爭2 樓建物已另行成立法律上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建物1 樓部分於榮教士、林教士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 樓部分,應解為兩造間有默示合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 樓法律關係,應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於97年3 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3 號存證信函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自認,可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亦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2 樓,應屬有據。
⒉復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
之,民法第9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2 樓與1樓部分為一整體之建物結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單一不可分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既應視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其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建物2 樓,而上訴人並未返還,顯為妨害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整體之行為,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通往系爭建物2 樓所需門鎖更換使上訴人無法再進入系爭建物2 樓,應認係符合民法第960 條第1 項防禦行為。再者,上訴人既非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後,其已無占有系爭建物2 樓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建物2 樓予上訴人及排除通道障礙予上訴人通行至2 樓之義務,則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 段231 巷34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錫安堂2 樓全部(如附圖1 所示C2面積86.98 平方公尺)與通往2 樓之樓梯,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並應將教會庭園大樓入口處至2 樓樓梯入口處間之通道排除障礙容任上訴人通行(附圖1 所示C3+D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