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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丁○

6號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如芸律師被上訴人 甲○○

號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高碧雲)訴訟代理人 戊○○

號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條文第828條所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者,而修法增訂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性質,係一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權益,為修法理由所肯認。是以本件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所欠缺,故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疑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單獨起訴,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云云,與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不符,其主張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71年間起,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神壇及相關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返還上開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2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3, 930元,並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按年給付5,620元與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6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5,620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興建之初,兩造訂有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訂明由地主即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訴外人高碧雲(即乙○○)集資興建甲○○,並約定廟宇右側之兩層廂房交由上訴人等無償使用,乙○○亦已依約執行。甲○○興建至今已二十餘年,至今均維持原貌,並未有任何增建或改變,且廟宇含空地僅占用86.5坪,並未違反前開合約。且上訴人前對乙○○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寺廟建成後,因上訴人不願提供地籍資料,致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但甲○○仍於73年3月1日以乙○○為代表人向臺北市道教會登記成為正式會員。蓋廟前經過上訴人同意,當初是按照上訴人指示範圍蓋廟,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路四小段第30-3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6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5,620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71年9月8日簽訂之契約內容,上

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段樟湖小段6-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1-2、31-3、31-6地號土地)蓋建甲○○廟宇,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0-3地號土地,故甲○○廟宇及其週邊設備之搭建應僅限於31-2、31-3、31-6地號土地上,不應及於系爭30-3地號土地,甲○○使用範圍超出部分,即為無權占有。

㈡原審認定:本件附圖所示甲部分為甲○○前雨棚,與前案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有整體性,均緊鄰甲○○而為廟宇廟庭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廟宇本體及周邊設備之興建情形,應知之甚詳,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卻從無異議,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之搭建,應已為同意。然無權占有並不因其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建物與其他有權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具備整體性,而使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故不論本件附圖所示甲部分雨棚是否與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具整體性,均無法改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30-3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法限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共有土地之權利。況且,甲○○廟宇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監督控管,上訴人對工程施作情節並不知悉。縱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搭蓋雨棚鐵架,亦無從得知該雨棚鐵架已無權占用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30-3地號土地。況且,上訴人雖未表示異議,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審認定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顯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97年8月21日回溯至82年8月22日止15年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63,930元;被上訴人另應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5,620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甲○○興建之時,系爭30-3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人為被上

訴人丁○,基地地點係經雙方認可才開始興建,並立有契約為憑。甲○○建成至今已20餘年,未有任何改變,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而甲○○之建築基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廟宇含空地僅使用86.5坪之面積,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原提供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樟湖小段6-3地號土

地為興建甲○○之用,依合約書所附之地籍圖,該重側前之土地為無缺口之長方形,顯係包含重側後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1-2、31-3、31-6、30-3地號土地,比對重測後之地籍圖,現今31-2地號土地為廟方提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之右側廂房,31-3地號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廟宇之主體及遮楊棚,31-6地號土地為廟宇左廂房。被上訴人無所知悉何以土地重側後該長方形土地出現系爭30-3地號土地之缺口,然被上訴人係本於合法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做為廟宇基地,是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1年9月8日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樟湖小段6-3地號 (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1-2、31-3、31-6地號)土地做為被上訴人興建廟宇即甲○○之基地,並約定甲○○廟宇右側之兩層廂房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甲○○於71年間由被上訴人搭建完成,建成至今均保持原貌,未做任何改變。

㈣被上訴人所搭建之甲○○雨棚鐵架及設置香爐之範圍,使用30-3地號土地面積計為36.59平方公尺。

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0-3地號土地?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搭建雨棚,設有天公爐及五王爺的香案各1座,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照片2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查:

⒈上訴人於71年9月8日與「高碧雲(即乙○○)即甲○○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土地中之150坪提供甲○○管理委員會作為興建甲○○廟宇基地(包括廟庭及四週空地)使用,如果需要增加使用坪數時,應徵得上訴人同意方可使用,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可稽。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拆屋還地案件卷宗查知,上訴人與高碧雲(即乙○○)簽約時,「甲○○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甲○○嗣有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所有廟產、建物及信徒捐的錢均歸管理委員管理利用,與乙○○(即高碧雲)個人財產無關,廟方對外均以甲○○名義接洽,並以乙○○為代表人加入臺北市道教會為其團體會員等情,已據乙○○在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陳明在卷,並有甲○○捐款人名冊、收支帳冊及臺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附於該拆屋還地案卷內可稽。是上開合約書雖記載乙方為高碧雲即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然甲○○既有代表人、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而甲○○管理委員會則僅為甲○○之業務執行單位,故依當事人之真意,上開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土地借用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合約書所載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重測後

之土地固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31-2、31-3、31-6地號土地,並不包含本件之系爭土地。惟將系爭合約所繪製之甲○○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2頁)比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2 地號及6-3號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應認有包含本件之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30-3地號土地。再參酌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拆屋還地案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甲○○正門懸掛甲○○招牌之雨棚、D部分為金爐旁邊之雨棚、E部分為廟宇辦公、會客、放置神轎及香客休息處,且經前開判決認定複丈成果圖所示A、C、E、D部分之所在土地均在上訴人借與甲○○建廟之範圍內,且係於甲○○興建之初即一同興建,上開A、C、E、D部分之搭建,均經過上訴人同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判決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拆屋還地案卷查核屬實。而自原審卷內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知,本件如附圖所示甲部份為甲○○前雨棚,其上置有天公爐、香案,與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具有整體性,均緊臨甲○○,屬甲○○廟宇廟庭之一部分,顯與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及其他部分同時搭建,佐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稱: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甲○○自71年間興建迄今已二十餘年,而上訴人與甲○○訂立系爭合約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廟宇本體及周邊設備之興建情形,應知之甚詳,惟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卻從無異議,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之搭建,應已得其同意。既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得上訴人同意,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如果需要增加使用坪數時,應徵得上訴人同意方可使用。」則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甲部份之搭建,為上訴人所同意,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固不在前開合約書所指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土地範圍內,然既在系爭合約書附圖所繪甲○○位置圖範圍內且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部份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