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吳嘉榮律師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115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89年7月30日、均未載受款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1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景文技術學院」、「甲○○」印章均屬真正,無偽造、盜用或無權代理人為發票之情,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張萬利(下稱張萬利)於任期內向錢莊業者即訴外人王宏琦、陳偉民(下稱王宏琦、陳偉民)借款供償還之用,而後由被上訴人支付2150萬元從王宏琦、陳偉民處善意取得,另系爭支票復經張萬利之子即訴外人張勤(下稱張勤)背書轉讓;且查,系爭支票乃張萬利於任期內親自或指示擔任上訴人校長之甲○○向上訴人負責保管支票之出納組長即訴外人張珮玲(下稱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保管印章之副校長即訴外人蕭昭宜(下稱蕭昭宜)用印,後持向王宏琦、陳偉民等人借款供償還張萬利個人及景文集團借款之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189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甲○○現為上訴人學校之老師,且因簽發系爭支票等票據之行為,觸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審中,甲○○於本院作證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乃卸飾之詞,並與其上開刑案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難期證人有真實之陳述,其於本院所為證詞明顯虛偽,應無足取!綜上是認系爭支票並非從無權利之人手流通。雖王宏琦、陳偉民係以電匯1988萬7500元取得系爭支票,惟王宏琦、陳偉民以票面金額92.5%之代價取得,與一般銀行票貼業務以票款八成作為票貼之借款額度者相較為高,顯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王宏琦、陳偉民以不相當代價自前手取得,被上訴人既屬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其前手即張勤、王宏琦、陳偉民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據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萬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校長甲○○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張萬利未經學校授權擅自簽發,被上訴人無須負票據上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為當時校長甲○○所簽發,惟查,系爭支票帳戶係為用於校務使用,而校長於其所任事務權限內始有簽發票據之權限,本件兩造不爭執王宏琦、陳偉民係因出借款項予張萬利作為其私人投資越南使用而取得系爭支票,堪認系爭支票之簽發顯與上訴人校務完全無關,亦全無董事會決議,甲○○簽發系爭支票根本係無權代理,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又查,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繼受其前手王宏琦、陳偉民取得票據之瑕疵,而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全然違反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第63條、第64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等相關規定,且張萬利係因向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借款,而指示其子張勤隱存保證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作為擔保,王宏琦、陳偉民係將該借款交付張萬利,而非交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王宏琦、陳偉民對於上訴人與張勤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應知之甚明,係屬惡意執票人,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張勤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對抗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王宏琦、陳偉民,再以之對抗於到期日後始自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得拒付票款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萬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景文技術學院」、「甲○○」印文、並經張勤背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景文技術學院」「甲○○」印文核與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而王宏琦、陳偉民係於89年6月28日先行匯款共1988萬7500元至張萬利所經營訴外人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荃建設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始由張勤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收執,王宏琦、陳偉民於89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並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交付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2150萬元之臺支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始自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上揭2150萬元臺支支票已於89年8月3日於萬通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90年度促字第28268號卷第5、6頁)、上揭2150萬元臺支支票(見本院卷第94頁)及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月12日營存密字第09950000651號函(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權簽發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係於到日期後始自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惟王宏琦、陳偉民係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而自張勤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存在於其與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有無上訴人所指無權簽發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情形?㈡王宏琦、陳偉民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其與張勤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之後手即上訴人?茲申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支票有無上訴人所指無權簽發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行使支票權利之人,除占有系爭支票外,僅需證明系爭支票本身為真實,即已就其主張權利存在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景文技術學院」、「甲○○」印文核與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66條固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
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復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是認私立學校支票之簽發,依相關會計制度規定,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於支票簽名或蓋章。證人即斯時任職上訴人學校擔任校長之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之支票本係由出納組長張珮玲保管,支票印鑑章則由副校長兼主任秘書蕭昭宜保管,關於上訴人學校相關財務資金調度,校長從不參與決策,一般而言,須先編列會計項目,由事務組長採購之後持相關採購單據、總務長查核屬實、會計主任核對有無預算項目,復經行政副校長查核,再交由伊、董事長於傳票上批核後,最後由張珮玲開立支票、蕭昭宜蓋用支票印鑑章,伊從未指示張珮玲開立系爭支票,亦無指示蕭昭宜於系爭支票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伊於89年6、7月間就張勤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調現一事亦不知情等云(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然查,甲○○因與張萬利、張勤、張秀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甲○○、張秀瑛向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甲○○自行蓋印,而偽造系爭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據、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甲○○有期徒刑3年2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矚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65、2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關於甲○○有無親自或指示張珮玲、蕭昭宜簽發系爭支票此一事實,實乃攸關甲○○應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之重要關鍵事項,上揭刑事案件暨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實難期甲○○能摒除自身直接利害關係之考量,而就上揭事項為完全真實之陳述,要無僅憑甲○○上揭證詞即遽以採認上訴人有關系爭支票係無權簽發之主張。況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之「景文技術學院」及「甲○○」之印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究其本質乃主管機關教育部基於私立學校法授權頒佈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縱上訴人學校簽發支票之會計流程違反上開規定,僅由應負責之人受違反法規之制裁,系爭支票既具備票據之形式,按諸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之原則,實不足以直接影響上訴人所為票據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係由甲○○與張萬利、張勤、張秀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甲○○、張秀瑛向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甲○○自行蓋印而偽造」之事實,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屬實,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上訴人自無庸負責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已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採認。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或無權
代理簽發之事實,則其以此主張伊無庸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實無足取。
㈡關於王宏琦、陳偉民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其
與張勤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之後手即上訴人?之部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之權利,另有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台上字第16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即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支票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為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間、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為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間,而被上訴人係於王宏琦、陳偉民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倘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張勤並無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及對價關係,且該事實為王宏琦、陳偉民受讓系爭支票之當時所明知,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對王宏琦、陳偉民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拒付票款。
⒉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
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之經費及本法第60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基金總額不含設校基金。前項第4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法令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排除其適用。經查,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偉民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張萬利表示要投資商場需要調借4150萬,伊說沒那麼多錢,所以第1次借2000萬元,第2次又借2000多萬,借款的事都是跟張萬利聯絡的,然後請王宏琦匯款至昱荃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明確(見9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卷第190、191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王宏琦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前後借張萬利2次,分2000萬、2000多萬借出,其中1000多萬是伊出資,其他是陳偉民出資,細節係由陳偉民與張萬利商談,借款都是匯入昱荃建設公司帳戶等情完全相符(見9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卷第189、191頁),另證人何維祉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張萬利係因欲在越南胡志明市進行商場投資開發案,而向王宏琦、陳偉民等人借款4000多萬元等情明確(見97年度簡上字第49 2號卷第195、196頁),且證人張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張萬利所為財務調度,均由其本人親自接洽處理,張萬利向王宏琦、陳偉民借貸該筆2150萬當時人正好在國外,故從國外打電話給伊表示投資胡志明市商場開發案急需現款,已向他人調借現金,對方會拿匯款單給伊看,並交代伊要將系爭支票交給對方作為質押,系爭支票係由伊妹妹張秀香交給伊的,之後由自稱「小古」的陳偉民拿匯款單予伊查證確認借貸款項已匯入約定帳戶後,伊始在系爭支票背書再將之交付予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等情屬實(見9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卷第197、198頁),堪認王宏琦、陳偉民於出借款項予張萬利之前,即已明知該筆2150萬元係張萬利為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商場開發案而調借,並非上訴人或張勤所商借,故將2150萬元款項匯入張萬利所經營之昱荃建設公司帳戶,且張勤係於王宏琦、陳偉民電匯借款入帳後,始聽從張萬利單方之指示,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之交付予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參以王宏琦、陳偉民就私立學校法有關學校之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從事個人投資行為等規定應知悉甚明,顯足以推斷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依法不得提供予他人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已如前述,準此,應足認定王宏琦、陳偉民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同時,確實已知悉上訴人與張勤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及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王宏琦、陳偉民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乙節,堪與採信。
⒊本件王宏琦、陳偉民受讓系爭支票之當時既明知張勤並無
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及對價關係,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張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王宏琦、陳偉民,而被上訴人係期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其前手即王宏琦、陳偉民之票據上權利瑕疵,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0萬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50萬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