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郁玉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上訴人 張杏儒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91號裁定就該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印章雖為真正,然該印章至遲於86年2 月間即已缺角,上訴人斷無於票載發票日即88年9 月15日蓋用完整無缺角印章之可能,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貴美時,其上並無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予以補充之權限,該等票據日期、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下自行填載而偽造,系爭本票實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84年間,為籌措設立悠閒旅行社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悠閒公司)之保證金150 萬元,向黃貴美借款而簽發,與被上訴人無涉,除系爭本票外,上訴人同時簽發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以為擔保,因票載發票人地址同時書寫「花蓮縣○里鎮○○路○○○ 號」、「臺北市○○○路○段○○○ 號8 樓之4 」,經黃貴美要求,上訴人乃另行簽發地址均記載「花蓮縣○里鎮○○路○○○ 號」,票號:TH0000000 至TH0000000 之本票3 紙交黃貴美收執,惟前所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本票則未取回。黃貴美貸予上訴人之150 萬元,上訴人已於88年2 月19日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並經黃貴美於88年3 月1 日提示兌領,上訴人已無積欠黃貴美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於黃貴美死亡始取得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上開理由對抗上訴人。
㈢縱認黃貴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悠閒公司,並借款予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其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於87、88年間進行核算,上訴人因而簽發金額共計2,690 萬元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4紙交黃貴美保管,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
㈣縱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僅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被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並未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3年12月15日,其票款請求權自因3 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㈤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縱認為真,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與黃貴
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外,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3 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75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係自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取得時,即為填寫完
成之本票,該本票非屬偽造,上訴人既不否認於系爭本票簽名,自應就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未填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黃貴美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時,不負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既均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76年間出資2,862,699 元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
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復於84年間出資780 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4 房地供作悠閒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出資1,200 萬元供作悠閒公司股本,及繳納設立悠閒公司所需之150 萬元保證金,迨至84、88年間再出資3,689,766元、380 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上開龍江路房地另2 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核算被上訴人出借、出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公司股份、保證金,並扣除上訴人84年12月15日返還之407 萬元,其金額共計27,582,465元,經協調,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金額共計2,690 萬元之本票
4 紙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貴美保管,供作債權憑證,並為擔保,兩造間確有借貸、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信託物遭拒時,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㈢兩造縱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自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其主張其得以上訴人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75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3 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其並得以上訴人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其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其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91號裁定就該本票債權75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該本票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生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其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並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受款人或執票人擔保付款之票據,是以已交付他人之本票,以載明本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為常態,其上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則為變態之事實,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將之交付黃貴美收執,既不加爭執,依上所述,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至遲於86年2 月間即已缺角,其不可能於票載發票日即88年9 月15日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完整無缺角印章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且與該已缺角之印章係屬同一,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頁反面〕,則該印章是否於86年2 月間即已缺角,所涉及者僅蓋用印章之時點而已,發票人既非不得預填票載發票日,該印章是否缺角與系爭本票交付時已否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一事,既未舉證證明之,尚不得據此即推論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係被上訴人所盜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其債權非當然消滅,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為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3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91號裁定就該本票債權75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後,迄未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票款請求權因3 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固有系爭本票、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91號裁定在卷可憑(簡上卷第42頁、原審卷第6 頁)。惟承前所述,票款請求權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債權本體非當然消滅,僅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其與黃貴美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將之交付黃貴美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依其形式觀之,上訴人、黃貴美始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自己與黃貴美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以系爭本票係其向黃貴美借貸保證金150 萬元而簽發,該150 萬元業經清償,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其與黃貴美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黃貴美於往生前2 、3 年即90、91年間交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行醫所得均委託黃貴美處理,黃貴美僅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本票係黃貴美代其收執、保管(本院卷第85、129 頁),其主觀上既認黃貴美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黃貴美收受系爭本票亦係代其為之,則其自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顯未另行支付對價,按之上開規定,其即不得享有優於黃貴美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黃貴美之權利,而上訴人又非不得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其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黃貴美,則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黃貴美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金,而以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身分收受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或黃貴美與上訴人間有上開信託或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所謂信託,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而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不動產、設立悠閒公司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限於信託,上訴人亦非當然本於信託合意而持有該不動產、股份,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信託合意存在,及上訴人係本於該信託合意持有不動產、股份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出資之事實,即遽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⑵依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並提
供悠閒公司股本、保證金,先後出資2,862,699 元、780 萬元、1,200 萬元、150 萬元、3,689,766 元、380 萬元,扣除上訴人清償之407 萬元,上訴人尚欠27,582,465元,故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金額共計2,690 萬元之本票4紙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貴美收執,其中除保證金150 萬元係屬借款外,餘均本於信託關係而為,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悠閒公司之股份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設立悠閒公司所需保證金150 萬元即無負擔之義務,則何以上訴人須向黃貴美或被上訴人借貸以為支應?而兩造間如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僅須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將受託物(不動產、股份)返還被上訴人即可,並無返還出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何以上訴人竟須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出資返還407 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核非可採。
⑶悠閒公司84年間設立時,其資本額僅600 萬元,上訴人登記
出資額200 萬元,至89年間,悠閒公司之資本額自600 萬元增資為1,200 萬元,上訴人登記出資額65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17 頁、第67-70 頁),足見在被上訴人持有之4 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即87年7 年25日、88年9 月15日(按即系爭本票)、88年10月15日、88年11月20日前,悠閒公司之資本額均為600 萬元,於此情形,上訴人何能預先以被上訴人出資1,200 萬元設立悠閒公司為前提與被上訴人進行核算,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4 紙本票交黃貴美收執以為擔保?依其時點觀之,所謂之1,200 萬元出資顯非該4 紙本票簽發之原因。又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僅200 萬元,增資後則為650 萬元,兩造間如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必要,亦應限於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部分,至登記於其餘家族成員如:張郁芬、張盟宗、黃貴美名下之出資額,上訴人應無簽發本票併為擔保之理,亦即上訴人如應就信託於其名下之股份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其核算金額應為票載發票日前之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而非1,200 萬元或650 萬元,依其金額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出資1,200 萬元設立悠閒公司,並將股份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始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4 紙交黃貴美收執,確非事實。
⑷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悠閒公司保證金150 萬元係其委託黃貴美貸予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無非係以:其行醫所得均委託黃貴美處理,黃貴美僅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將行醫所得委託黃貴美處理,充其量僅足以認定黃貴美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行醫所得,此與15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非當然即為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15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不足取。再者,與上訴人洽商借款、交付借款之人,均為黃貴美,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客觀上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人即為黃貴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貴美於洽商借貸、交付借款之時曾表明代理意旨,即難認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者為被上訴人,其抗辯兩造間存有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自非可採。
⑸雖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家瑞、張盟宗、張郁芬,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信託關係存在。惟查:證人係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而證人張家瑞、張盟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曾到庭為證言,張家瑞證稱:「那時候我年紀還小,不知道這件事,是事後經由父母講說我們在臺北有買這間房屋」等語,張盟宗證稱:「這是事後聽我爸媽講的」等語,有上開事件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足見其二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借貸、信託之事,渠等得否證明兩造間有無借貸、信託關係存在,尚非無疑。且張家瑞、張盟宗、張郁芬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應否返還借款或信託物予被上訴人,攸關渠等將來對該等財產有無繼承權存在,影響渠等之財產權甚鉅,渠等所為證言亦難免偏頗而難憑採,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⑹承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
不動產、出資設立悠閒公司,及借款予上訴人繳納保證金,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4 紙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貴美收執,其或黃貴美與上訴人間之信託或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且該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不得享有優於黃貴美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其或黃貴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75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f0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1 │TH0000000 │88年9月15日 │93年12月15日 │75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