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3070號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
嗣聲請人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08號執行中;詎相對人竟於98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11地號及711-3地號道路用地、2小段18地號及18-39地號建地共4筆土地,與坐落前揭2 小段18地號上建號353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1號之1間房屋與訴外人陳冠伶通謀虛偽設定2200萬元之抵押權,並在98年6月1日為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聲請人為免權益受損,業已對相對人及陳冠伶另提起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之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9號受理在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前揭事由,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08號卷核對屬實,且聲請人、相對人與陳冠伶間之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之訴確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9號案受理中;然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與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意旨亦不相符,聲請人既為發動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當可依強制執行法所賦予債權人之其他權利達到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之結果,在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情形下,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