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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McMall International(95) Ltd.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17日與第三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以美金106萬元認購第三人鉅仁公司將發行之普通股170萬股之股權。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94年9月30日前,倘尚未有其他確定之投資人,鉅仁公司應於聲請人書面通知後3日內,立即退還全數投資金額,同時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間,聲請人有權將投資股份以高於投資金額10%之價格,轉售予鉅仁公司所指定之一方,相對人並以個人名義保證,渠將確保聲請人取回投資金額加上10%之溢價。詎鉅仁科技自取得聲請人匯入之投資金額後,雖經聲請人請求,始終未依約發行股份,亦未將任何該公司之股權讓與聲請人,復未依約將前開投資金額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Justina Chan乃於95年2月15日發函鉅仁公司之代表人即相對人,請求依約返還投資金額,惟相對人並未償還,經聲請人一再催促,相對人迄今僅清償港幣50萬元(約折合美金63,700元),其餘部分,履經催討迄未償還。嗣相對人於97年4月23日傳真予聲請人,同意就積欠聲請人之金額於97年6月30日支付聲請人美金30萬元、於97年9月30日支付聲請人美金70萬元,及於97年10月31日支付聲請人美金314,000元,共計美金1,314,000元(相當於新臺幣44,281,800元),惟相對人於上述期限屆期後仍未清償,相對人顯然無還款能力。而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及鉅仁公司之股份,然其所有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及第三人,且依鉅仁公司96年度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鉅仁公司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相對人所持有之鉅仁公司之股權已毫無價值,相對人顯已無力對全債權人為清償,聲請人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於裁定宣告破產前,先行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又相對人乃為加拿大籍,隨時可能於處分財產逃匿他國,故有限制相對人住居之必要,為此爰參酌破產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限制相對人之住居云云。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69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得為保全處分之內容,除有得在法定情形下對債務人為拘提、羈押、或限制其住居等人身自由之限制外,其他保全處分尚包括對相對人財產或權利等為假扣押,或就其他金錢以外之請求為假處分等,且須視案件之具體客觀情形決定是否有何內容之保全處分為有必要。

三、經查,破產法第69條之規定,乃破產宣告之效力,並非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所為之處分,聲請人主張依破產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限制相對人之住居,自屬無據;次查,聲請人固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先就相對人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然聲請人僅空言以相對人為加拿大籍人士,認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及限制相對人住居之必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破產宣告前處分其財產及出境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及限制相對人之住居之必要性,既未釋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