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九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執行案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拍賣編號3房屋所含之編號1之停車位,並非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忠冠建設公司所斥資興建,忠冠建設公司始為真正所有人,聲請人係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停車位之人,因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3,720,000元,係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可能受有約4年之利息損害,故本件擔保金以新台幣74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720,000乘以0.05除以12乘以48等於744,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