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司執字10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10164號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及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於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不動產,此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016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聲明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195萬元,惟聲請人已於98年3月17日匯款23萬元及於98年4月3日給付1萬元予相對人,此為98年訴字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扣除聲請人已給付之24萬元後,應為171萬元。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4年6個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84,750元為適當(計算式:1,710,000×5%x(4+6/12)=38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384,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