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美芳
許天佑許天啟共 同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院隆家靜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十二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關於聲請人許慧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許慧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辰於民國96年5月10 日死亡,聲請人許美芳、許天佑、許慧、許天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聲明繼承。惟聲請人許慧早於90年2 月15日死亡,係他人冒名聲請許慧身分證辦理委任聲明繼承事宜,爰依法撤銷許慧准予聲明繼承資格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陽新縣公證處許慧戶口註銷證明公證書、撤銷(2009)鄂陽證字第57
4 號公證書決定、被繼承人許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聲請人許慧既早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0年2 月15日死亡,則許慧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部分,顯屬有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