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14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8 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乙○○原本係夫妻,因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10月9日協議離婚,雖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丙○○,但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鑑定報告內載:「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21S11、D7S820、D13S317、D19S43
3、vWA、TPOX、D18S51,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等語,堪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