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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7年7月2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因夫妻感情不睦,於同年10月間分居,95年2月17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在88年5月間即已離開被告丙○○之住處,與訴外人即原告現任配偶陳峰同居,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為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所明定。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原告未於甲○○出生後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於96年5月4日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而修正後民法係於96年5月23日施行,原告於98年8月21日提起否認之訴,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提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