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 89年9月(誤載為11月)在大陸結婚,96年11月起分隔兩地,98年1月5日協議離婚,原告在離婚前,於97年12月間認識訴外人白振宇並與之同居,於98年8月27生下被告甲○○,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惟原告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 89年9月間結婚,98年1月5日離婚,被告甲○○於00年 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下被告甲○○,惟被告甲○○與訴外人白振宇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不能排除白振宇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等情,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參,堪信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