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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自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5日於美國紐約市結婚,同年93年12月間與被告甲○○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定居。原告於94年6月間因父母之要求返回臺灣幫忙經營家族事業,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陪同原告回臺定居。嗣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是以將被告丙○○之生父依法登記為原告。原告為使家庭和樂團聚,積極辦理被告二人來臺依親居留事宜,被告二人遂於97年6月8日間獲准來臺。原告於被告甲○○受孕之際雖曾往返兩岸,然仍舊懷疑被告丙○○恐非原告之子,故於98年3月4日偕同被告丙○○前往柯滄銘婦產科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詎鑑定報告竟顯示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原告對此鑑定結果十分震驚且無法接受,為求精確另於98年3月10日於臺灣大學醫學院再次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然鑑定結果仍然排除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至此方知被告甲○○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於大陸地區與第三人有通姦之行為,方生下被告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原告所提柯滄銘婦產科、臺灣大學醫學院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均僅採取大姆指指印,非採取標準檢體如口腔上皮細胞、血液之試體為鑑定樣本,且所採取之試體並未會同被告甲○○為之,故其所採試體係屬可疑,鑑定採樣之程序已有瑕疵,尚難遽謂不利於不足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血緣為鑑定,亦顯示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故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受胎所生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就馬偕紀念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中結論指出: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9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丙○○的父親。準此,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間由鑑定報告知悉被告丙○○非為其婚生子女日起,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