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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3號原 告 子○○即反訴被告

己○○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庚○○

戊○○壬○○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50年7月31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景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認領無效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認領無效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而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的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同一法理,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自得對於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且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於99年4月28日撤回對於本件無爭執之辛○○、卯○○、寅○○、丁○○之起訴,僅以庚○○、戊○○、壬○○、丑○○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規定及本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甲○○於50年7月31日認領原告係基於收養之意思為之,反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甲○○業於96年4月1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且甲○○生前從未曾主張與原告間存在收養關係,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其於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原告生母林明珠於民國41、42年間與訴外人申○○交往,情投意合共組家庭,並於43年、45年間生下原告子○○、己○○,因申○○未辦理原告之認領,故原告子○○、己○○均暫從母姓林,46年間林明珠懷有原告癸○○,而申○○因應酬之故結識訴外人李寶珠,並與李寶珠交往,林明珠為此多次與申○○爭吵,且漸生嫌隙,原告癸○○出生時雖經申○○親自命名,惟當時李寶珠已懷有身孕,且深受申○○之寵愛,原告生母林明珠不願與人爭,乃與申○○分手,獨自帶著原告三人離開。林明珠未婚生子,在當時民風保守時代,不免遭人議論,乃在親人勸說之下,經人介紹認識時任公務員之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當時甲○○尚未與元配離異,但對林明珠至為疼愛,林明珠基於3名幼子之考量,與甲○○交往,並於50年8月26日與甲○○生下一子丁○○,甲○○高興之餘,與原配離婚,並於50年間與原告生母林明珠結婚,當時原告分別為7- 3歲不等之年齡,因林明珠係養女,極不願原告3人被收養,而當時甲○○為一高階公務員,關係良好,為讓原告生母安心與其結婚,乃由甲○○以認領之方式認領原告,然原告與甲○○實無血緣關係,並非甲○○之親生子女,甲○○亦知原告之生父係申○○,與申○○雖無互動,但彼此尊重,林明珠每年寒暑假均會安排原告北上與申○○相會,申○○亦透過其堂兄暗中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甲○○對原告之認領,應屬無效。因林明珠、甲○○分別於91年10 月26日、94年6月15日往生,而原告與甲○○並無血緣關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卻仍載以生父為甲○○,致原告身分不明,無法認祖歸宗,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對原告之認領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於50年7月31日認領原告,並從羅姓,迄今已近50年,原告自出生後即以「甲○○之子」生活、求學、就業、置產,並發展人際關係,甚至於甲○○死亡後,仍以甲○○繼承人之身分,對甲○○之遺囑多所爭執,原告亦均認其為甲○○之子女,視原告為兄姐,今原告於甲○○死亡後,冒然否認甲○○所為認領,於公共利益無關,卻對被告多年來早已確認之身分、財產關係產生劇烈變動,造成被告巨大之負面影響,係屬權利之濫用。又甲○○生前對原告百般疼愛,從未有非親生之相,兩造間之兄弟姐妹情誼甚篤,原告己○○需錢孔急時,被告丑○○亦曾以銀行定存單質押擔保,讓己○○渡過難關,原告卻一透過媒體放話,顛倒是非,讓被告痛苦不堪,亦讓生父母無法安息,被告因甲○○留有「血濃於水」、「兄友弟恭」、「家庭和睦」之遺訓,故無法僅因原告欲斷絕與先父之親子關係之一己私念,即與原告進行血緣鑑定,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同母之兄弟姊妹。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50年7月31日認領原告,並有卷附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25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是否權利之濫用?原告與甲○○間有無血緣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確認之利益?是否權利濫用?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而無血緣關係者,縱有認領行為,亦不發生親子關係,仍得撤銷其認領,或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易言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甲○○於50年7月31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甲○○對原告之認領是否有效,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真實的血緣關係,即有不明,該不明確狀態對於原告身分上之關係有重大之影響,並得以判決除去之,且身分關係涉及公共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確認之利益,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濫用。

(二)甲○○與原告間有無血緣關係?

1、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此於勘驗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所明定。而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配合參與始可辦理。本院於98年9月7日裁定命被告提出血液,或與原告同往大型醫療院所接受DNA血緣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以不敢違背甲○○遺訓為由拒絕,並非正當理由。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血緣關係之主張及該血緣關係之應證事實為真。

2、原告子○○、己○○、癸○○分別於民43年10月20日、45年9月20日、00年00月 00日出生,出生後均從母姓林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17-18頁),甲○○則係於50年7月31日認領原告3人,是甲○○與原告是否可能有血緣關係,端視原告出生前即 43-47年間,林明珠與甲○○是否認識且在交往中而定。經查:

⑴原告表哥即證人辛○○證稱:林明珠係其姑姑,在41年間到

台北工作,其就讀初中時北上與林明珠同住一處,同住期間林明珠生了林雪貞、林文源、林雪映 3個小孩,當時林明珠與申○○交往,申○○1個月來 1、2次,小孩名字是申○○照他家族輩分取的,男的是「文」,女的是「雪」,林明珠在47年間跟申○○分手,4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甲○○,49年間高中畢業後,與林明珠一同搬至高雄與甲○○同住,直至52年間當兵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伊與林明珠從小一起長大,長大後在家

做衣服,林明珠19歲、伊29歲時一起到台北,因台北與鄉下不同,衣服沒做成;林明珠經人介紹認識了申○○,在雙連同居,生了3個小孩,生第3個小孩時申○○外面有女人,他們吵得很厲害,林明珠是在與申○○分手後才認識甲○○,因為孩子沒有爸爸,要找1個爸爸給孩子,是人家介紹的等語,巳據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

⑶證人駱丙○○證稱:申○○與林明珠生了3個小孩,老大是女生

子○○,老二是男的己○○、老三是癸○○,三個小孩的名字都是申○○取的,因為申○○那邊的小孩,男的都是「文」,女的是「雪」。在娘家有看過林明珠帶3個小孩,忙不過來,最小雪映帶回娘家幫忙帶。林明珠跟申○○分手之後,3個小孩是跟媽媽。林明珠有跟一個姓羅的結婚,之後有再生4個小孩,羅先生有照顧林明珠帶來的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林明珠係於4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始認

識甲○○,而原告則係分別於43年10月、45年9月及00 年00月出生,亦即在原告出生時或出生前,林明珠根本不認識甲○○,而係與他人交往中,足認原告不可能係林明珠與甲○○所生,與甲○○間應無血緣關係。從而,甲○○於50年7月31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甲○○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反訴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判決之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