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驗DNA 即可辨明真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載明,其父親為謝萬九,是原告應推定為訴外人謝萬九之女,在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前,原告與訴外人謝萬九間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可資參照);況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認領或視同認領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