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認為子女提否認之訴,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又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乙○○對其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被告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又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意旨中既已闡明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關於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
9 條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否認生父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