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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83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1年1月2日結婚,婚後於87年7 月16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98 年6月12日拿到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始確知被告甲○○與被告乙○○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據該鑑定報告結論:「不能排除魏國安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96%」等語,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