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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85號原 告 丙○○

樓被 告 甲○

0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甲○本於民國86年8月6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兩造於98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始得知被告乙○○係被告甲○在外與他人所生之子,依上所述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98年7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原告國民身分證、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照片、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與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內載:「甲○於96年7月6日在本院接受絨毛穿刺術,其胎兒絨毛檢體與李烟榮於96年7月6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烟榮為甲○之胎兒之父的機率為99.0000000%」等語,堪認被告乙○○與原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乙○○與原告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