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耀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67年1月2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耀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67年1月2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女。
並主張:原告生母呂菊於民國37年間與被告等之生父即被繼承人周耀鴻交往,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被繼承人周耀鴻已婚並有其他妻妾,原告生母呂菊遂離開被繼承人周耀鴻,撫養原告長大。原告生母呂菊於57年12月14日過逝,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耀鴻協助辦理原告生母呂菊之喪葬事宜,被繼承人周耀鴻非但立即替原告生母呂菊辦理一切喪葬事宜,並請原告於原告生母呂菊喪葬事宜完畢即返回被繼承人周耀鴻家中同住,由被繼承人周耀鴻撫養照顧,完成認祖歸宗。嗣原告生母呂菊喪葬事宜辦畢,被繼承人周耀鴻委其長子即被告丁○○至原告生母呂菊住處欲接回原告,惟原告已先與同母異父之姐姐李銀卿遷至臺北生活,被告丁○○便請原告同母異父之妹妹洪素月代為轉告原告被繼承人周耀鴻欲認領原告並將原告接回住撫養,顯見被繼承人周耀鴻生前確有認領原告之意思表示,嗣被繼承人周耀鴻於67年1月20 日過逝,原告錯失與被繼承人周耀鴻回復父女關係認祖歸宗之機會。原告因戶籍謄本迄今仍記載父不詳,深感於此世有認祖歸宗之必要,且原告與被告等婚喪喜慶、返鄉祭祖等皆有參加,兩造間往來融洽,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周耀鴻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周耀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生母呂菊除戶謄本、成大醫院婦產科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前揭鑑定書中結論所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為50.806105,血緣關係概率為98.069726%,兩人極有可能為同父異母之血緣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耀鴻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繼承人周耀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周耀鴻強制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