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被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乙○行)申請信用卡,被告美商乙○公司卻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報原告強制停卡記錄,致原告之信用、名譽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商乙○銀行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先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變更,主張依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僅登載原告有欠款遭強制停用之不實訊息者為「乙○銀行」,原告無法確定侵權行為人「乙○銀行」究為「被告美商乙○銀行」抑或係「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就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該兩間銀行之代表人皆為甲○○先生,而觀諸歷次函告信函之內容,該兩間公司之地址、全銜及承辦章上常有混用情形,顯見該兩間銀行具有相當關聯性,為確保原告之權益,遂追加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為本案被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美商乙○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乙○銀行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係以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因遭申報強制停止而受損害等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生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應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擴張雖被告美商乙○銀行就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復於本院98年6 月24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美商乙○銀行之訴訟,經被告美商乙○銀行於該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美商乙○銀行之訴訟部分視同未起訴,本件被告僅餘被告乙○銀行一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多年來皆擁有正當職業,領有固定薪水,對外與各大金融業者間之金融借貸往來均屬正常,存有良好信譽,未曾有不良紀錄,且數年來使用信用卡及付款狀況信用甚佳,於聯徵中心皆保持良好信用積分。嗣原告於97年12月份因返美探親之因素,而有用錢計畫,乃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借貸業務,詎料該行人員竟告知原告於聯徵中心有被註記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不良紀錄,故無法通過借貸審查而不予貸款。就此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聯徵中心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得知係因被告之業務人員曾向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欄上,登載原告有消費款項未繳已遭強制停卡之不實訊息,因而造成原告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評分自

571 分劇降為200 分,並遭註記有信用不良紀錄之情形,惟原告未曾向被告辦理任何信用卡業務,亦不可能有任何信用卡欠款情形,被告未經實際查證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自將原告有消費款未繳已遭強制停用之不實訊息,登載於金融業者賴以參考信用標準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欄上,被告就其內部控管及資料正確性之審查確存有嚴重過失,顯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加以,聯徵中心製作之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料之用,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是原告之信用遭聯徵中心不良註記時,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且聯徵中心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評估原告個人之信用,原告確實因被告通報聯徵中心註記債信不良之不實訊息乙情,致其個人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劇降。縱被告已於事後為更正紀錄,然聯徵中心之記錄並非註銷後即不復存在,實則一經登載之資料,於各金融業者間仍存有內部資料,對原告日後辦理申辦信用卡或借貸之申請,仍會作為考量之依據,因此縱事後被告已函請註銷錯誤資料,原告之信用與名譽仍確實受有直接貶損,因此造成原告重大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之慰撫金。又被告為國際知名之金融機構,本應秉持謹慎態度,處理客戶資料,但就本件發生以來,被告除不斷推辭卸責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回復原告名譽及填補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結果,置消費者與原告個人資料之保障於無顧,尚非國際知名金融機構應有之誠信與態度,於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與被告態度及侵害原告信用與名譽之態樣,自得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新以:原告係於86年9 月間向華僑銀行(該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申辦信卡。惟原告自86年間未按期繳款,於87年3 月23日經強制停卡,累計欠款5 萬8677元,經華僑銀行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逾期未還款及遭強制停卡情事,原告遂於90年9 月10日與華僑銀行協議分期還款,並於91年9 月12日還清全部款項。是以,原告於86、87年間確有信用卡欠款未繳經強制停卡情事,雖被告於97年12月1 日又誤將原告前開強制停卡情事向聯徵中心為通報,然被告已於97年12月10日向聯徵中心請求刪除該強制停卡記錄,聯徵中心亦於翌日刪除強制停卡記錄此後聯徵中心已無原告遭強制停卡記錄。再者,依聯徵中心回函(原證

4 )可知,原告之信用評分原為571 分,後雖因強制停卡記錄致其信用評分跌至200 分,惟強制停卡記錄一經刪除後,原告信用評分已回復至571 分,聯徵中心係僅揭原告現有之信用評分,並未揭露原告過去之信用評分。又縱原告曾被註記強制停卡,然只要被告出具證明原告係被誤記,且原告之聯徵記錄回復正常,遠東商業銀行即可承辦原告之借貸申請;況經被告向遠東商業銀行承辦原告借貸業務之專員確認,該銀行係因無法與原告直接聯繫上,方無法核准原告之借貸申請案,顯非因原告於聯徵中心有被註記信用卡強制停卡之記錄而否准原告之借貸申請。再者,被告於98年1 月12日曾派員當面向原告致歉,並致贈百貨公司禮券和餐飲禮券由原告當場收受,雖原告嗣於同月22日逕向被告歸還前開禮券,惟其另向蘋果日報檢舉,經蘋果日報於98年2 月11日刊登本件誤為通報情事,則原告縱因本件誤為通報情事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收受被告致贈之禮券及因蘋果日報曾刊登本件誤為通報情事,其損害已獲填補。是故,被告縱有誤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經強制停卡情事,致原告信用評分減少,實未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原證四信函予原告,其內記載

:「本行於97年12月5 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丙○○君(身分證字號F120xxx654)的信用卡停卡紀錄,已於12月10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刪除該停卡紀錄。丙○○君(並無此等停卡情事),特此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聯合徵信中心於97年8 月25日出具之原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中,並無原告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紀錄,且原告之信用評分為571 分(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之原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原告持有乙○銀行於97年4 月27日核發之VISA普卡,該卡於97年12月1 日遭強制停用,且原告之信用評分為200 分(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於民國97年間誤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持用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一事,是否因此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若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非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97年12月5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原告

信用卡停卡紀錄,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已於12月10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刪除該停卡紀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11頁)、被告公司函件(本院卷33頁)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經查本中信資料庫,丙○○君之花期銀行VISA普卡之強制停卡紀錄註記日期為97年12月1日... 強制停卡紀錄刪除日期為97年12月11日」,有該中心98年8月18日金徵(業)字第0980013495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97年12月5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原告信用卡停卡紀錄、97年12月10日向該中心請求刪除前開停卡紀錄、該中心於97年12月11日刪除該停卡紀錄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97年

8月25日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告之信用評分為571分(本院卷10頁),經被告註記強制停卡紀錄後該綜合信用報告之評分為200分(本院卷12頁)。被告雖辯稱:伊已於97年12月10日註銷該強制停卡紀錄,原告之信用評分亦恢復為571分,原告實無受何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97年12月1日原告無強制停卡之事由,竟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原告有強制停卡之事由,可見其報送之事實為不實,該報送之行為,使原告之信用評分由571分降為200分。而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資料及信用評分,係「聯徵中心所蒐集在揭露期限內之該當事人之信用資料,參照先進國家所研發之統計理論模型,將信用資料予以客觀、量化演算而得之分數,其反應該當事人未來能否準時履行還款義務之信用風險。目前國內多家金融機構內部皆以信用評分系統作為徵審判斷的參考工具,本中心之評分的最大特色是利用跨銀行間信用資料為評分基礎,可作為金融機構進行徵審時的參考,但由於本中心所蒐集之跨銀行間信用資料,僅包括個人於整體金融機構之貸款資料、信用卡資料、繳款狀態資料、票信資料、查詢紀錄資料等,並無個人之所得收入、存款、資產狀況等資料;此類未納入信用評分模型之資料,影響金融機構作成徵審決策之重要性,並不亞於本中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因本中心信用評分模型有此一資料上之限制,故本中心對會員金融機構均有告知,本中心信用評分模型產出之分數不適合做為判斷受評對象之實際還款能力之唯一依據,金融機構除了參考本中心個人信用評分結果,仍須依據其自身所蒐集之資訊作成信用決策」,有該中心98年8月18日金徵(業)字第09800134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4、75頁),可見聯徵中心之聯徵資料及信用評分,雖非各金融機構徵審之唯一參考,但係具有參考價值之重要資料,且該資料除了供各會員金融機構作當事人信用之參考外,亦可供為司法機關等有權機關資料調取參考之用,自屬於攸關當事人名譽及信用之資料。由上可知,被告該不實之報送,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堪以認定。且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民事法名譽侵害之認定,並不以公開之行為為限,故被告報送不實之資料致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載,其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已然完成,原告之損害已然發生,自不以事後之刪除即得謂原告之損害未曾發生,被告事後間隔多久始予刪除,僅係判斷原告損害之數額及衡酌慰撫金時其事後處理事情之態度,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成立;至於被告復抗辯遠東銀行對原告信用借貸之申請,未受其登載強制停卡訊息之影響云云,然該部分有無損害,係指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然本件原告請求的是「名譽」、「信用」上之損害,核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㈤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

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1張第7節第3條亦規定「... 3.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記錄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可見該部分之規定係銀行業者基於彼等業務習慣上之作為與需求所作之業務處理準則,自屬依習慣而生之作為義務,被告竟在報送原告強制停卡紀錄前,完全未將該事詢問原告,並告知原告該登錄對於原告之影響,使其有異議之機會,應認為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亦當庭自承係作業疏失之故(本院卷46頁背面),足見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受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㈥雖被告復抗辯:被告事後於98年1月12日曾派員向原告致

歉,並致贈百貨公司禮券和西堤餐飲禮券予原告,原告當場收受,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並以蘋果日報98年2月11日之報載「記者事後向夏先生確認,他表示,銀行已提出相關處理方案,他已同意與銀行和解」為據(本院卷93頁)。惟查,如依被告之抗辯,其於98年1月12日已致送前開禮品與原告和解,但報載卻記載原告表示「銀行已提出相關處理方案」,而未見原告表示已接受銀行致贈之小禮物和解,顯見當時被告仍在研擬處理方案,原告所謂之「同意與銀行和解」,僅係一種處理該案之態度,仍需等待銀行之處理方案而為同意和解與否之決定;且被告為臺灣地區知名之銀行,如兩造有和解之事實,自應有和解書可資佐證,然被告未能提出;審酌該禮物之價值,亦僅係表達歉意之意,尚非兩造有以該禮物即達成和解之意,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㈦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000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審酌慰撫金之數額,尚非以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唯一審酌之依據,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情事。本院審酌:

⒈原告為一聽障人士,有殘障手冊為證,原告因聽力受損

,衡情對書面文字所傳遞之感受較為重視與依賴,又原告在社會上屬弱勢團體,對於外界的評價與觀感,亦較正常人為敏銳,故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⒉被告乙○銀行乃國內知名銀行,其97年度上半年之稅後

盈餘為每股0.08元、98年度上半年之稅後盈餘為每股負

0.09元,此有被告98年及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表在卷可按。本案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雖原告86年9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於87年3月23日曾遭強制停卡,然與華僑銀行90年9月10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91年9月12日還清所有款項,被告96年12月1日與華僑銀行合併,應得知悉該等事實,且該事實距被告報送強制停卡之之行為已相距五年餘(如以全部清償之日計算),亦不應再將之登載於聯徵資料,惟被告竟未查核明白,亦未依銀行公會前開信用卡業務處理準則事先徵詢原告並使其有異議之機會,應認其行為屬重大過失。

⒊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事後在原告向金

管會陳情及訴諸於報載後,僅以百貨公司禮券及西堤餐飲禮券試圖和解,然難為原告所接受,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由訴訟過程觀之,被告先以美商乙○銀行非本件賠償義務人辯之(本院卷20頁),復到庭陳稱「本件是否遭乙○臺灣銀行申報強制停卡,請原告自行查證」(本院卷17頁),被告早知與原告有此糾紛,然其開庭答辯之態度顯見其尚無解決問題之誠意,此與被告頻以廣告播送以客為尊之態度顯有落差,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處理本件糾紛之態度欠佳尚非子虛,原告事後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且損害可能他造之上訴賡續發生,導致其時間之浪費,亦係其主張名譽權、信用權遭侵害之延長與變形,故因此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等情,認為被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屬可取。且此種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亦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 Denni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 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始許其請求賠償... 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予以衡酌。

⒋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8月12日,見本院卷37頁,因原告98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原告未提出其自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但本院通知被告前來閱卷以得悉成為被告之事,該通知於98年6月11日送達,故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適當,超過該範圍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