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綠野香坡H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 年所召開之綠野香坡H區(下稱綠野香波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綠野香坡H區管理規約(下稱規約)第19條約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惟綠野香波社區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將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改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綠野香坡社區自93年度至96年度第2 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由訴外人楊崇石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主席,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之規定,被告97年11月16日召開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人之楊崇石所召集,且該次決議事項內容影響權益,本社區從53號71號住戶皆有增設違建,被告只提57、59號在大會中討論,爭議性很大,有私相授受之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綠野香坡H社區97年1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歷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明訂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或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而楊崇石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自92年11月2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及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4 年12月10日止,分別擔任綠野香波主區管委會第6、7、8、9 屆之主任委員,嗣為健全組織,並使管理規約符合上揭法規,楊崇石分別於94年10月30日及94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主委任期改為二年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並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備在案,而楊崇石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6 年12月8日止擔任第10屆主任委員,係屬任期改制後第1屆任期,楊崇石自得於96年12月9日起連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至98 年12月6日止,任期屆滿後依法即不得再為連任。惟楊崇石於97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因故無法親臨主持,遂委託訴外人甲○○副主任委員代為主持會議,並堅辭主任委員職務,是楊崇石任期僅至97年11月16日止,且依規約第18條約定,該次會議既係由副主任委員甲○○所主持,故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楊崇石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擔任綠野香波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此有綠野香波管委會歷屆主任委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⒉綠野香波社區先後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召開94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第19條,將主任委員任期改為2年,連選得連任1次,並修改規約,報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備在案(分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8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股東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家具工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該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
43 4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85年台上第58號判決可茲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訴外人楊崇石召集,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之規定,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無效。然查,被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參照)。又該次會議議題討論一,為改選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經選舉結果計有18位委員當選管理委員,設若原告欲否認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一決議之效力,非不得藉由提起確認被告與各該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達其目的,何況被告新任管理委員已於98年11月15日98年度第二次區分有權人會議中改選完畢,有被告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可稽,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實益。議題討論二,經決議同意增列修訂條文,並將被告「工程設備採購作業流程辦法」列入社區大廈管理規約,被告事後已將辦法列入規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該辦法執行云云,惟原告既未否認該辦法具規約效力,則縱原告認因此損及權益,但被告是否確實依上開辦法執行,係屬事實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議題討論三,係要求57-1F及59-1F違建物,歸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維護住戶權益,經決議交由第十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討論,被告自承事後討論結果保留,未依照決議內容執行,且原告是否有增建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權益,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訴請拆除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問題,原告所有增建物是否有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危險,與被告是否依決議內容執行係屬兩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危險狀態。至臨時動議一決議為欠繳管理費及汽車臨停收費請總幹事務必依照「社區組織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落實執行,住戶應應遵守「社區管理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及和諧。臨時動議二決議則由第十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討論「社區管理規約增訂第五章-社區管理,強調停車場禁止任意堆積雜物、擴增機車停車格及社區內消防設備,若人為蓄意破壞,應照章理賠。」等事宜,依其決議事項亦未產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綠野香坡H社區97年11月16 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本件其餘關於「⒈楊崇石擔任綠野香波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違反任期之規定?⒉楊崇石是否無權召集綠野香波社區9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該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