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暨原永豐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信用卡之持卡人,曾以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代繳原告於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費,惟原告於95年12月16日申請停卡,終止與被告信用卡委付契約,詎因被告作業疏失,竟以原告已停用失效之信用卡付款予保誠人壽,並於96年10月寄發信用卡帳單予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21,330元(下稱系爭保險費)。原告表示願償還系爭保險費,但不願依信用卡交易模式處理,遭被告反對並稱無疏失,而於次月開始計算利息、違約金,向原告進行催收。甚而,昧於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報原告信用卡使用狀態為「強制停卡」,並將此筆非信用卡消費之代墊款項列為信用卡呆帳,使原告於聯徵中心之固定信用評分降至該評分標準之最低分,造成原告信用卡額度遭降、另行申請信用卡、貸款均失敗,原已設定之信用卡代繳設定亦遭強制停用,經原告向銀行公會及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後,被告於97年9月24日派員道歉,並表示願將聯徵中心不實紀錄更正,並向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說明原告信用回復之情形,然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均因被告向聯徵中心不實申報「強制停卡」、「呆帳」而受有嚴重損害,例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額度遭降、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留下退件紀錄、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失敗,直至97年9月26日聯徵中心信用資料修改後,方轉貸成功,但仍因此損失此段時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26日,共37日)增加之利息支出11,755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息均以較高者2.7%計算,〔2,329,302×(被告公司貸款年利率3.6%-國泰世華銀行年利率2.7%)×37/365天〕+〔12,337,657(被告公司貸款年利率3.47 %-國泰世華銀行年利率2.7 %)×37/365天〕=11,755)。又被告前開行為實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34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因轉貸失敗所增加之利息11,75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查原告之系爭保險費帳款應繳日期為96年9月27日,雖兩造於95年12月16日終止信用卡委付契約,惟保誠人壽應原告要求變更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授權扣款生效日為96年10月3日,故保誠人壽仍依原告與其間之授權扣款約定於96年9月27日向被告請款。雖原告信用卡已停用,惟仍有代行授權機制,是於原告向保誠人壽變更付款信用卡設定生效完成前,仍會以代行授權方式處理。被告於向原告反應系爭保險費帳款後,曾告知原告可依爭議款項退款機制,向保誠人壽以刷退方式處理,然為原告所拒。系爭保險費帳款既未退款,仍列在原告消費記帳上,被告按期向原告寄發信用卡帳單通知原告繳款,其後並告知原告不須繳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僅須繳納系爭保險費之金額,並表示如原告未繳納,將依規定轉列信用卡呆帳,並於聯徵中心註記為強制停用,惟原告屆期仍未繳款,被告遂將該帳款轉列信用卡呆帳,並於97年6月2日向聯徵中心登錄資料為「強制停用」,故被告並非惡意為不實資料之登錄。且被告其後並依原告要求於97年9月26日向聯徵中心變更為信用卡使用狀態為「一般停用」,且發函向原告往來銀行說明詳細情形,雖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前揭「強制停用」之註記,致原告信用卡額度被減、申卡遭退、轉貸不成等而受有損害,惟聯徵中心之資料僅供參考,並非金融機構准駁金融交易之唯一依據,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上揭損害與被告向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用有因果關係,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侵權情事,惟原告自始拒絕協力系爭帳款之取消及退回,故該帳款無法處理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傾力予以協助,是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鉅,另被告已替原告代墊系爭保險費21,330元,爰以此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與保誠人壽簽訂信用卡轉帳代繳保險費之轉帳授權暨申請約定書,約定以系爭信用卡代繳保誠人壽之保險費。

㈡原告於95年12月16日申請停用系爭信用卡,終止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被告向聯徵中心登錄停用原因為一般停用。

㈢原告於95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後,即未再繳納該日以後所生之信用卡帳款。

㈣保誠人壽於96年9月27日依據其與原告間之轉帳授權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費,被告給付保誠人壽21,330元。

㈤被告於97年6月2日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信用卡使用狀態為強制停用,至97年9月26日變更為一般停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未繳付系爭保險費為由,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為

強制停卡,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11,75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㈢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以

代墊21,330元系爭保險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未繳付系爭保險費為由,將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

為強制停卡,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係於95年12月16日申請停用系爭信用卡,而終止與

被告之信用卡契約,被並告向聯徵中心登錄停用原因為一般停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6年9月17日誤代原告給付原告應給付與保誠人壽之保險費時,兩造間之信用卡付款委任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系爭代墊款之性質即非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將之列為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並以該名義寄送信用卡帳單請求原告給付,自有違誤。再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既不存在,原告本無支付該筆項款之義務,是被告將之列為原告之消費款並以原告未繳付該款項為由,將其轉列為呆帳,並向聯徵中心註記信用卡停用原因為「強制停用」,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保誠人壽變更扣款方式之生效日係在被

告代原告給付保險費後始生效,致使信用卡代行授權之機制使該筆交易授權成功,故被告將代行授權產生之交易款列為信用卡帳款係符合商業慣例云云。然按所謂代行授權係指發卡銀行於主機端因故未能及時處理或回覆信用卡交易授權時,由國際信用卡組織或發卡銀行委託之處理中心,於發卡行亦認可之授權額度範圍內,代為處理該筆信用卡交易之授權。又代行授權發生之可能原因有發卡銀行主機連線中斷或未能於系統設定時間內及時回覆處理訊息、電腦硬體故障等情形,而代行授權發生時,發卡銀行需承擔所有被代行授權交易之責任與風險。又信用卡持卡人約定以信用卡代扣保險費,持卡人自行剪卡停用後,未立即將約定之信用卡停用訊息通知保險公司,請求其終止扣款或變更為其他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代為扣款,仍有發生代行授權之可能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98年6月12日()聯卡商管字第0980400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219頁),是縱認被告所陳,本件係因其電腦連線不正常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行授權核准扣款乙節屬實,然該代行授權事實之發生,並無從使兩造間再次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依前揭說明,該代行授權交易發生之責任與風險應仍應由發卡銀行即被告負擔,是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信用卡契約關係,仍片面將該發生代行授權而代扣之保險費列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並據此名義要求原告給付該消費款項,復以原告未給付該款項為由,將原告停用系爭信用卡之原因由「一般停用」更改為「強制停用」,並無理由。是被告抗辯其將代行授權產生之交易款列為信用卡帳款係符合商業慣例云云,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於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終止後,雖因電腦連線不正

常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緊急介入代行授權而使保誠人壽請款成功,然被告既明知兩造已無信用卡契約約關係,仍片面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並以原告未繳卡款為由,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為強制停卡,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755元之利息損失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2月16日申請停止信用卡契約,惟被告經保誠人壽於96年9月27日向其請求代付原告之保險費仍後,然誤代原告給付該款項,並寄發96年10份之信用卡帳單請求原告給付卡款,經原告在96年10月16日向被告反應系爭信用卡已於95年12月16日停卡,請求更正等情,有被告製作之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經原告反應該錯誤代付款情形後,明知兩造於96年19月間並無信用卡委託付款契約關係,其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消費記錄並非正確,且被告亦自陳,此消費資料繼續留存於系統達一定期間後,系統將自動轉列呆帳、並註記為強制停卡,惟其然仍繼續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之消費款,而未予更正,甚於97年5月2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屆期未收到款項,將依規定轉列呆帳及轉登錄為強制停卡記錄,並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語,有被告97年5月23日寄發與原告之信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149頁),是被告未將該等不正確消費資料更正,致系統將信用卡停卡原因登錄為強制停卡,則被告所為顯係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之信用紀錄。

⒉原告主張11,755元之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向永豐銀行(現已與被告合併,並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貸款一千四百餘萬,被告於97年6月2日將其停止使用信用卡之原因更改為「強制停卡」後,其於97年8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房屋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於核貸過程中,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信用資料,發現原告信用記錄不良,故不予准許該轉貸之申請,待97年9月26日被告更正原告信用資料,將前述「強制停卡」改為「一般停卡」後,國泰世華銀行於該日再次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信用資料後,方同意轉貸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98年4月6日()國世建國字第0024號函(本院卷㈠第153頁)可稽,是於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25日原告信用記錄更正前之37日,原告因被告登載不實信用資料致轉貸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97年8月19日對被告尚有總額14,666,959元之貸款債務,其中因貸款利率不同,可區分為2,329,302元(年息3.6%)、12,337,657元(年息3.47%)兩筆,有永豐銀行98年4月23日函及其附件(本院卷㈠第171頁以下)在卷可佐,又97年9月26日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轉貸後,原告將上開債務分別轉貸為800萬與663萬元之貸款,貸款年利率分別為2.6%、2.7%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45頁),是原告請求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26日止之37日期間,其因此增加11,755元之利息支出(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息均以較高者2.7%計算,〔2,329,302×(被告公司貸款年利率3.6%-國泰世華銀行年利率2.7%)×37/365天〕+〔12,33 7,657(被告公司貸款年利率3.47 %-國泰世華銀行年利率2.7%)×37/365天〕=11,755),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賠償「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日至97年9月26日期間確有誤報原告遲延繳款並將該資料登錄於聯徵中心,致原告遭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駁回貸款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並非銀行作為審核准駁貸款之為一依據,並否認原告之名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權利因此受損,然聯徵中心係經財政部(自93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建置之全國性信用資料庫,職司信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資料之建檔機構,而以金融機構之立場而言,是否接受當事人之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交易申請,考量之因素繁多,其中當事人信用狀況良寙與否,往往係交易是否准駁之重大依據,當事人若因自身帳款遲繳或未繳等致留下負面之信用紀錄,自有可能導致各金融機構對其個人信用評價貶損,甚至於其實際有需要與金融機構往來時遭到拒絕,此觀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行以原告於聯徵中心有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為由,駁回原告貸款之申請等情即明,顯見被告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不良信用紀錄,致聯徵中心辦理原告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註記,已足使原告之信用評價、經濟活動與支付能力上的可靠性受到質疑而蒙受損害,縱使日後被告發覺後即於97年9 月26日通知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停卡原因為一般停卡,惟仍不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在被告通知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繳款紀錄前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註記錯誤之行為損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為有理由。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電腦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95、96年度所得

分別為244,062元、223,48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11,394,900元,有臺北市補教業者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6頁、卷㈠第106至114頁),而被告為資本總額高達80 0億元之大型金融機構,其因作業疏失而誤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不良信用紀錄,致原告之信用蒙受損害,惟被告嗣已向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繳款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以代墊21,330元系爭保

險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無繳交保費誠意、未變更保單之繳款方式、

未協助被告處理帳款,致被告向原告催收無果後,將此筆帳款列為呆帳並註記為強制停卡,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信用受損害之原因,乃被告在兩造契約終止後,片面將其誤代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且經原告向其反應後,仍未予以更正,甚以其發卡銀行之身分,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停卡之原因為「強制停用」所致,是就該筆款項是否列為信用卡款及向聯徵中心登錄停卡資訊等行為均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自無從促成該損害之發生,況本件代行授權之發生乃因被告電腦連線錯誤所致,自應由其負擔風險與責任,而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當無協助被告請求保誠人壽返還款項之義務,且保誠人壽未返回被告該筆款項之事實,亦非代表被告僅能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而導致該筆款項轉為呆帳進而向聯徵中心登錄強制停卡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以原告未協助其向保誠人壽返還代扣款,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另稱,其代墊保險費可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之

無因管理云云。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適法之無因管理」,係以有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已於95年12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信用卡委任付款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已表明不願意以被告公司之信用卡給付任何款項之意,然被告卻違反原告本人意思,而以原告已終止使用之信用卡付款與保誠人壽,參諸前開規定規定,被告所為既已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其自無從主張適法無因管理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從而,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代墊之保險費,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相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