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6,000 元,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4 月1 日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79,699 元,及其中866,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下列情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699 元,及其中866,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委託其母乙○○為代理人,為其從事保本及低風險之投
資。因被告之理財專員甲○○向乙○○推薦被告所代售之「
BNP 貨幣市場連動債Ⅱ」、「BNP 貨幣市場連動債Ⅲ」等三年期連動債(以下分別簡稱系爭貨幣連動債Ⅱ、Ⅲ)每年配息率為5%,每季配息1 次,3 年期滿銀行收取保管費0.45%後還本,並提示被告銀行內部訓練教材,其上明確載有「…若提前贖回無法保障本金之回收,投資人最好能持有至到期日」等字句,使乙○○誤信系爭連動債係屬「低利、保本」之商品而無虧損之可能,因而分別於95年7 月及9 月,各以416,020 元、421,500 元(即各以歐元1 萬元)向被告申購上開連動債,並聲明不提前贖回。於銷售過程中,被告未對乙○○進行問卷檢視,亦未提供風險預告書,即便載有風險告知事項之產品說明書亦係於扣款1 個月後方寄予原告;申購後第一次收受之綜合月結單上甚至載明「委託人若持有至到期日,發行機構保證償還全部投資本金」等語,是以乙○○於締約時根本無從知悉投資風險存在。詎系爭貨幣連動債
Ⅱ、Ⅲ之後竟因1 年內虧損30% ,而於96年9 月間被迫提前分別以285,157 元、296,598 元贖回,原告因此受有投資損害255,000 元。
㈡乙○○復於96年5 月9 日依甲○○之建議,由乙○○持印章
至被告銀行辦理申購,以100 萬元為原告購買被告所代售之「1 年期富豪大亨連動債券」(下稱富豪大亨連動債)。而依甲○○之說明,富豪大亨連動債年配息率為6%,每月配息
1 次,強制贖回價格為期初參考價的95% ,屬於低風險投資;申購時同樣並未提供所謂「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產品適合問卷」等文件予乙○○閱覽。然上開連動債於97年5 月間到期後,虧損竟達61.1% ,原告損失611,000元。
㈢上開貨幣連動債Ⅱ之季配利息為5,200 元,第五次配息(8
、9 、10月)因96年9 月17日被迫贖回而未給付,原告損失配息2,600 元;貨幣連動債Ⅲ之季配利息為5,269 元,第四次配息(7 、8 、9 月)因96年9 月18日被迫贖回而未給付,致原告損失配息5,269 元;又富豪大亨連動債依約應採每月配息之方式配息,1 年應配12期利息,然原告實際上僅獲11次配息,亦受有1 期配息即5,830 元之損失,各項季配利息損失共計13,699元。
㈣綜上,被告行銷連動債時未當場提供契約書以供審閱,而係
於扣款後方才寄發產品說明書,原告若知有該投資風險即無締約之可能,契約應屬不成立;又被告於銷售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之規定,導致原告投資損失慘重,理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雖自96年8 月間起,即與被告就賠償事宜進行多次協商,被告甚至自承係於申購後約1 個月才寄出產品說明書,惟均拒絕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信託業法第22條、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 及第12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虧損879,699 元(255,000 +611,000+13,699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7 月14日委託被告申購系爭貨幣連動債Ⅱ時,被告之理財專員甲○○即當場提供「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國外有價證券推介及相關資訊查詢同意書」(下稱查詢同意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下稱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供乙○○審閱,且甲○○於申購時亦有為乙○○詳盡解說上開文件內容,並於確認乙○○瞭解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再影印產品說明書交予乙○○;而乙○○係於詳閱前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後,才作投資決定。此外,同日甲○○並請乙○○填載產品適合度問卷,對於問卷中有關是否可接受此投資風險之問題,乙○○均勾選「是」,益見其已明確知悉投資上開連動債之風險。至於原告後續又於95年9 月15日、96年5 月16日向被告申購系爭貨幣連動債Ⅲ、富豪大亨連動債等商品時,承辦人員甲○○亦均循例為相同程序之辦理,產品說明書亦均有風險揭示之相關約定,足見被告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至原告所提綜合月結單上雖載有「委託人若持有至到期日,發行機構保證償還全部投資本金」等字樣,惟係針對「投資到期保本連動債權」之客戶方所為註記,原告既非購買保本型產品,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該月結單係於原告申購後始寄發,應無誤導原告投資之虞。原告雖再以消保法規定為其主張依據,惟被告係基於信託關係,受原告指示為其投資前揭連動債券,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平等互惠原則,亦未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指配息損失方面,被告僅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本無須就上開債權之配息、收益與本金等相關交付及計算為任何保證,況清算後即不予配息、1 年僅配息11次等情,乃分別為系爭貨幣連動債、富豪大亨連動債契約中之約定,原告關於配息損失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前委由乙○○代理投資,乙○○經被告理財專員甲○○推銷,分別於95年7 月、9 月間,各代理原告以416,020元、421,500 元(即各以歐元1 萬元)申購被告代售之系爭貨幣連動債Ⅱ、Ⅲ,再於96年5 月間,以100 萬元申購被告代售之富豪大亨連動債。嗣因系爭貨幣連動債Ⅱ、Ⅲ虧損達30% ,於96年9 月間被迫提前分別以285,157 元、296,598元贖回,原告總計損失255,765 元;富豪大亨連動債於97年
5 月間到期後,原告虧損金額為611,002 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系爭貨幣連動債Ⅲ產品說明書、贖回通知書、配息通知書、富豪大亨連動債成交通知書、產品說明書、綜合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連動債銷售過程中,甲○○均未提供查詢同意書、產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書及產品適合度問卷等文件供乙○○閱覽,更出示載有期滿保本文義之內部訓練教材,致使乙○○相信甲○○所推薦之連動債均屬「低利、保本」之商品而無虧損之可能,因而同意申購,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本金及配息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貨幣連動債Ⅱ、Ⅲ產品說明書第12頁即風險預告書第
1 頁中,載明:「投資本金風險:本連動債券屬中期投資(投資期為3 年)。此連動債並非100%保障本金之產品,委託人不論是在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或是持有至到期,發行機構均不100%保障本金」、「投資收益風險:... 而於出場日時,委託人將於出場日時,獲得由計算代理機構所應計算之出場價值,該價值可能會明顯地小於本金」(見本院卷第76、43頁);同份文件第13頁中則載有原告所為之聲明如下:「本人(聲明人)已詳細閱讀前開一切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並已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以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注意事項:㈠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貴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本人應自負盈虧... ㈢連動式商品投資非屬在貴行之存款,貴行並未就該等債券之配息、收益、與本金等相關交付及計算為任何保證,亦不保證投資本金盡數返還及最低收益率」等語(見本院卷第77、44頁);至富豪大亨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6 頁即風險預告書第1 頁中,亦註明:「2.投資本金風險:本連動債屬短期投資(投資期為1 年)。此連動債並非100%保障本金之產品,委託人不論是在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或是持有至到期,發行機構均不100%保障本金。」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3頁);同文件第7頁則同載有如上聲明,以表原告已詳細閱讀系爭商品之說明及風險預告,以及被告就本金虧損、配息等可能之風險不負保證責任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4頁)。觀諸該等文字文義均屬清晰易懂,部分文字尚加註底線,應稱醒目,堪認被告提供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均已充分揭露上開連動債並非保本型商品,原告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等訊息,而無刻意隱匿其不保本特性之情事。
㈡復依被告所提出之查詢同意書,亦明確載有:「本人丁○○
因個人投資之需要,希望荷商荷蘭銀行提供海外共同基金相關資訊及推介。對於荷蘭銀行所提供之資訊及推介,本人僅為投資之參考,本人充分瞭解基金投資具有風險,投資結果可能獲利亦可能虧損...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提供予原告所填寫之系爭貨幣連動債Ⅱ、富豪大亨連動債產品適合度問卷中,就是否可接受前揭「投資本金風險」或「投資收益風險」等問題,原告均於勾選欄中勾選「是」並於文末用印(見本院卷第85、86頁)等情以觀,原告有表示願意接受上述投資風險意思之事實,應堪推認。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締約時從未見過前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
書,均係於扣款後才收到,亦未填寫過何等產品適合度問卷云云。然查:
1.前揭查詢同意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告知書及問卷等文件於文末均有原告之署名或用印,此有各該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7、44、85頁);而該等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為真正一節,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此觀原告自承查詢同意書之客戶簽字欄中有兩處是代理人乙○○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以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剛剛提示的文件(指系爭貨幣連動債Ⅱ產品說明書第12、13頁即風險告知書)…上面丁○○的印章是我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理專說投資要圖章我有給理專印章,當天理專有把印章還給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等語即明,且原告除就有無親自用印一節有所爭執外,對前揭文件上所留用簽名或印文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堪認前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
2.原告雖稱前揭文件上之印文均非自己或代理人乙○○所蓋,絕對沒有用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印文係屬真正,既如前述,原告主張遭人盜用,即應就此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所提供之查詢同意書、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告知書及問卷等文件,要客戶簽名欄的地方一定要客戶簽,其餘內容部分可以由伊代填;前揭文件中「丁○○」之印章均係由乙○○看完各該文件後才於其上用印;連動債銀行都有規定客戶一定要到現場持印鑑來做認同蓋章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與原告主張該等印文非其代理人蓋用等情已有出入。原告自承乙○○係依規定交出印鑑向被告銀行申購貨幣連動債及富豪大亨連動債等商品,理專甲○○並曾以電話事先提醒務必攜帶印章才能申購一節(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辦理申購手續前會先以電話向乙○○簡要介紹該次申購商品內容,並告知到銀行時需要帶圖章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足見乙○○確曾提供印章辦理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申購。至於證人即原告父親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5年7 月14日即申購系爭貨幣連動債Ⅱ當天,並未攜帶印章,所以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反面),然與原告前揭所陳內容明顯相違,尚無足採。
3.且意思表示非必由本人自為,授權他人為之亦無不可,文書內印文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是縱認系爭印文均非原告或其代理人乙○○所親自蓋用,而係由甲○○代為蓋用,然原告未證明甲○○有何擅自盜蓋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原告印章之事實,亦應推定甲○○係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印章,而與原告親自蓋印有同一效力。
4.綜上所述,前開查詢同意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告知書及產品適合度問卷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既為真正,原告復未能就印章有何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均係原告所蓋用。從而,原告主張締約時均未見過前揭文件,且絕未於該等文件上用印,被告係於扣款成功後方寄送予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查詢同意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告知書及問卷等文件已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及不保本特性加以揭露,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文末用印,復無法舉證有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即應推定原告已為文書所揭陳述之表示。而上開風險預告書既載明「本人(聲明人)已詳細閱讀前開一切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並已充分瞭解…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貴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本人應自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77、44頁),自應推認原告於購買上開連動債時,已經審視前揭文件內容,並表明願意接受系爭投資風險等情為真正。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其向乙○○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均會當面向乙○○說明該產品內容、配息狀況、風險、扣款日期等申購書中之重要事項,並會交付產品風險告知及申購書、A4產品說明書,輔以大致之說明,乙○○認無問題後即會於上述文件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凡乙○○蓋有原告印章之文件,其均會影印該份文本全本供乙○○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 頁),益徵原告謂其購買上開連動債時不知亦未受告知投資風險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告及證人戊○○另以:95年7 月14日當天僅於被告銀行停留1 個小時左右,實際洽談連動債的時間大概30分鐘,就經驗法則而言,根本不可能如甲○○所述一一介紹上開文件之內容云云,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甲○○係證稱為大致說明而非逐字說明,而30分鐘是否不足以就商品風險、內容等投資要項加以擇要簡述,亦非必然。是以戊○○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又指稱富豪大亨連動債之申購係由乙○○於96年5 月9 日前往被告銀行辦理,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所簽日期則為同年月16日,故不可能當面收受該產品說明書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申購富豪大亨連動債之日期確為96年5 月9 日,則其此處所陳,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第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購系爭貨幣連動債Ⅱ、Ⅲ及富豪大亨連動債等商品,均委由乙○○決定,乙○○代理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並非依原告之指示等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有無意思欠缺或受詐欺情事,即應以乙○○之主觀認知決之。查甲○○曾於乙○○詢問連動債產品之風險性時,明確告知於一定條件下可能導致本金虧損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此觀諸證人甲○○到庭證稱:「應媽媽(即乙○○)問我說我說得那麼好,有沒有比較不好的要讓她知道,我說除非發行銀行倒閉,或是發生金融機構信用風險或流動性風險,這樣連動債才會有狀況才會賠本」等語後,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情是否為真時,乙○○答以:「是,所以我沒有告證人甲○○詐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筆錄)。而甲○○所告知之內容,縱有強調上開連動債為低風險商品,惟難指為誇大不實,更顯未提供保本之保證。原告嗣以:甲○○保證只要持有至到期日,除非銀行倒閉,否則即能保本等語,指摘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與前揭事實即未相符,自難採憑。是甲○○既已提供上開訊息予乙○○,原告自不得再諉稱不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投資風險。且原告信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旨在進行投資,對於投資勢必負擔風險之理,亦應明知。再者乙○○陳明伊並非第一次接觸連動債相關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其有投資類似金融商品之經驗,亦不致僅因被告強調低風險之特色,即誤認該連動債為絕無風險之產品。而原告之代理人既知系爭連動債商品存有風險,仍決定信託被告進行投資,原告即應就此一投資風險自負其責。
㈥至原告雖再以被告於所寄發之綜合月結單上明確載有「委託
人若於到期日前提前贖回,發行機構將不保障本金…委託人若持有至到期日,發行機構保證償還全部投資本金」等字樣,主張被告確有向其為保本之保證,而應就其虧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月結單上固載有上開文句(見本院卷第6 頁),然該文句段首同時載明:「本行指定用途信託業務投資到期保本連動債券之客戶請注意:... 」等文字,足見前開到期保本之承諾,僅投資到期保本連動債券之客戶方有適用,原告所投資之系爭貨幣連動債Ⅱ、Ⅲ及富豪大亨連動債,均非到期保本型商品,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上開月結單所載內容之條件。是原告逕以上開月結單之記載,指稱被告隱匿投資連動債之風險云云,亦非有據。此外,原告另指稱甲○○於締約時係以內部訓練教材向乙○○推銷,使乙○○誤信其上所載之「若提前贖回無法保障本金之回收,投資人最好能持有至到期日」等語為真,因同意申購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㈦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締約時提供查詢同意書、產品
說明書暨風險告知書及產品適合度問卷等與風險揭露相關之文件,其從未見過亦絕未於該等文件上蓋章,均係被告於事後方才寄送予原告,其因此誤信系爭商品均屬低利、保本而無虧損可能,因而同意申購等語,尚非有據。
六、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刻意隱匿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或可能發生虧損等情之詐欺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投資虧損之損害,尚非有據。原告所謂兩造間締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亦無可取。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投資損害一節,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則原告上詞請求被告賠償其本金及配息之虧損,亦無足採。此外原告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條文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2條),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並非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無從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末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害,惟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各節,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指明被告尚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遽以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亦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核於前開判斷無影響,不另贅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