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H○○
D○○N○○I○○
4樓E○○
樓之2G○○卯○○B○○A○黃○○丁○○宇○○乙○○癸○○午○○戌○○酉○○○
樓甲○○申○○M○○L○○丙○○天○○未○○丑○○C○○○
樓K○○(原名賴畇菲寅○○
號壬○○辰○○巳○○子○○玄○○庚○○己○○
1樓F○○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J○○
宙○○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戊○○
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訴事實,本件本票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收回本票,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後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H○○、丁○○、L○○訴請確認被告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銀行)、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11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所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經查,關於上揭本金債權及所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原告H○○、丁○○、L○○已分別於民國98年3月6日、98年4月16日、98年6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有各該清償明細表(見本院㈠卷第282至287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上揭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原告H○○等3人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原告H○○等3人事後起訴,請求確認上揭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D○○、N○○、I○○、E○○、G○○、卯○○、B○○、A○、黃○○、宇○○、乙○○、癸○○、午○○、戌○○、酉○○○、甲○○、申○○、丙○○、天○○、未○○、丑○○、C○○○、寅○○、壬○○、辰○○、子○○、玄○○、李正翰、己○○、F○○、地○○、M○○、K○○、巳○○等34人(下稱原告D○○等34人)主張渠等並無積欠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至
10、12至33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詎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竟以通知函表示被告新光銀行已將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催請原告D○○等34人儘速向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清償上揭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D○○等34人與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間究有無上開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D○○等34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D○○等34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D○○等34人起訴主張:㈠原告D○○等34人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而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文件,因訴外人巔峰公司並未給予事先審閱時間,且原告D○○等34人同時簽署上揭多份文件,而該「申請表」印刷字體太小,亦未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銀行),致原告D○○等34人無從得知係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而簽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揭「申請表」應屬無效,再者該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因原告D○○等34人於簽約前並未施先審閱該條文,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定,主張上揭條款不生效力,且上揭條款對於原告D○○等34人之權利行使有重大限制卻不讓渠等有異議之機會,對於原告D○○等34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再者,縱認原告D○○等34人上揭消費性貸款契約關係確實
存在,惟訴外人巔峰公司已於97年6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訴外人巔峰公司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被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訴外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被告新光銀行之申請貸款表格予原告D○○等34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則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告新光銀行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是原告D○○等34人自得以訴外人巔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由,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從而應認原告D○○等34人上揭消費貸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新光銀行事後雖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原告M○○、K○○、巳○○等3人之消費貸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惟該消費貸款債權既有上揭無效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均不得再請求原告D○○等34人給付上揭借貸債權。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新光銀行公司對於原告雷德敏等31人如附表一編
號2至10、12至3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原告M○○等3人如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抗辯則以:㈠原告D○○等34人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原告D○○等34人自承各該申請表均係渠等所親自簽名,徵諸原告D○○等34人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行銷」,其下方以紅色字體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又依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1、2、3條規定,原告D○○等34人等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間已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的法律關係,即原告D○○等34人等委任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辦理事項為「 (1)辦理消費借貸款 (2)受領消費借貸款(3)將受領消費借貸款轉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4)申請人依約按期將清償貸款款項交付誠泰行銷後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清償貸款」,且該「申請表」其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原告D○○等3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原告D○○等34人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渠等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異議,始於「申請表」上簽名,自不得主張渠等與被告新光銀行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再查,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
者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買賣消費關係,原告D○○等34人除為購買商品而辦理消費借貸外,並取得傳銷會員之資格,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早於95年9月7日即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明白指陳本案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權益,本案非屬單純消費糾紛案件,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原告D○○等34人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其目的係為支付特約商(經銷商)購買商品之價金,則原告於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上揭商品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購買並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倘原告D○○等34人認上揭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從而原告主張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對於原告D○○等34人之權利行使有重大限制卻不讓渠等有異議之機會,應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認定無效,顯不足採信。
㈢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入商品之消費行為,在我國行之有年,
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因信賴者乃相關法令規定,並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明確於申請書內載明「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公平原則,反若參照外國立法例創設消費者抗辯權,將其應負擔風險轉嫁銀行,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中就此問題業已做出決議採債之相對性原則,認為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是原告D○○等34人主張渠等得以訴外人巔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D○○等34人主張渠等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訴外人巔峰公司嗣後未依約繼續提供電話服務商品並於97年6月6日向經濟部為廢止公司登記,渠等因而未依約給付各該分期款予被告新光銀行,被告新光銀行嗣後發函催告原告D○○等34人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再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原告M○○、K○○、巳○○等3人之消費貸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等情,有被告新光銀行催告函(見本院㈠卷第11至66頁)、「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㈠卷第69至77頁)及原告D○○等34人所簽署「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見本院㈠卷第167至20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經查:㈠原告D○○等34人主張該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因原告D○○等34人於簽約前並未施先審閱該條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再另行從事銷售,即與前開意義不符,難認此交易係以消費為目的,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依卷附原告D○○等34人所簽署「經銷商申請書」附件「經銷商營業規範」第2條「貳、權益:乙方於完成申請手續後經甲方授權為經銷商時,即可享有甲方商品代銷之相關權利。乙方係甲方之獨立經營者,於行使各項經銷商權利時,應符合甲方公司營運方針及經銷守則,…」之約定可知(見本院㈠卷第296頁),原告D○○等34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上揭商品後即成為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人參加人,享有代銷訴外人巔峰公司商品之相關權利,為獨立經營之經銷商,且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人參加人並非消費者,渠等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所生糾紛,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而係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權益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無立場進行行政監督,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93頁),而原告N○○、卯○○、B○○、A○、戌○○、酉○○○、丙○○、M○○、K○○、巳○○等人尚因代銷訴外人巔峰公司商品,於93、94年間受領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798號函附93、94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等93、94年間領取執行所得明細表(見本院㈡卷第14頁)附卷足憑。據此,原告D○○等34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成為訴外人巔峰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具有經銷商資格並享有代銷訴外人巔峰公司商品之多項權利,尚因此受有所得,顯見渠等購買前開商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有再用於銷售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抗辯原告D○○等34人並非為消費者一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D○○等34人主張上揭「申請表」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D○○等34人另主張渠等於簽署上揭「申請表」(含背
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時未曾詳看契約內容,因而無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申請表」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均係原告D○○等34人所親自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原告D○○等34人所簽署「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顯示(見本院㈠卷第167至204 頁),該「申請表」其左方經銷商固為訴外人巔峰公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原告D○○等34人之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而「約定事項」欄第1、2、3條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後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如…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內容明確,是認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原告D○○等34人向經銷商訴外人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訴外人巔峰公司備妥申請表予購買人即原告D○○等34依式填寫並交由被告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D○○等34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訴外人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被告新光銀行與自認在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原告D○○等34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況本件原告D○○等34人於簽署上揭「申請表」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後,均已依約向被告新光銀行繳付部分分期款,係嗣後因故未依約繼續繳納所餘分期款,而遭被告新光銀行發函催告依約繳付,有被告新光銀行催告函(見本院㈠卷第11至66頁)及原告D○○等34人所簽署「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見本院㈠卷第16 7至20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倘原告D○○等34人自始於主觀上並無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分期付款之真意,渠等焉有可能依約繳付部分分期款?綜上,原告D○○等34人主張渠等並無與被告新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上揭消費借貸契約均非有效成立一節,尚嫌無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D○○等34人另主張上揭申請書背面申請表背面「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乃係被告新光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單方訂定之契約條款,該條款有限制原告D○○等34人行使權利,對之有重大不利益,依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揭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各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決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蓋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第7條之「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約定雖係被告新光銀行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查,原告D○○等34人係為成為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因而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分期貸款俾以委託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予訴外人巔峰公司支付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之價金,則原告D○○等34人顯非經濟之弱者,且渠等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並與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本件分期貸款,如認上揭約定有限制渠等行使權利並有重大不利益,自可不訂定上揭貸款契約,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不因渠等未向被告新光銀行為貸款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締結本件貸款契約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上揭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並無原告D○○等34人所主張有限制行使權利,對渠等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D○○等34人主張上揭約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一節,顯屬無憑,而難採信。
㈣原告D○○等34人又主張係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
申辦上揭消費貸款,被告新光銀行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於經濟上具有一體性,訴外人巔峰公司已於97年6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從而渠等自得援引該事由對抗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等語。經查,原告D○○等34人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巔峰公司,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均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僅係基於該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訴外人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新光銀行於核撥貸款後,訴外人巔峰公司則將對原告D○○等34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移轉予被告新光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D○○等34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與渠等與被告新光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而為具有關聯性之契約,惟於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D○○等34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而為主張。準此,訴外人巔峰公司對原告D○○等34人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訴外人巔峰公司與原告D○○等34人之間,原告D○○等34人自不得執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原告D○○等34人執此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33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顯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D○○等34人執上詞主張被告新光銀行公司
對於原告H○○等31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3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原告M○○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