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複 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經被告甲○○推銷,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信託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購買所承銷之「
1.5 年台幣基建天王提前贖回高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甲○○未曾告知系爭商品風險;及系爭連動債於跌破下檔保護時,甲○○未通知原告出場;暨系爭連動債於下跌百分之30時,原告洽詢甲○○贖回之事,甲○○竟告知:「我們銀行會負責不用擔心,再等一陣子,華泰銀行不會只讓您拿回百分之70的」等語,使原告於到期贖回受有379,711 元之損失。又華泰銀行為甲○○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定期寄送對帳單外,另於網站上每日更新提供最新資訊;否認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甲○○未曾告知系爭商品風險;否認曾告知原告:「我們銀行會負責不用擔心,再等一陣子,華泰銀行不會只讓您拿回百分之70的」等語,資為抗辯。(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開立活存帳戶(帳號2361─000000000 號)。
(二)原告前於96年6 月25日,經被告甲○○推銷,以1,000,00
0 元,信託華泰銀行購買所承銷之系爭連動債。並簽署華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華泰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
(三)華泰銀行於96年10月12日,給付系爭連動債首季配息90,071元。
(四)系爭連動債於98年1 月6 日到期,原告贖回後得款320,28
9 元。
(五)甲○○具有理財規劃人員測驗合格證書、委託管理人員合格證書。
四、本件原告固以(一)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甲○○未曾告知系爭商品風險;(二)系爭連動債於跌破下檔保護時,甲○○未通知原告出場;(三)系爭連動債於下跌百分之30時,原告洽詢甲○○贖回之事,甲○○竟告知:「我們銀行會負責不用擔心,再等一陣子,華泰銀行不會只讓您拿回百分之70的」等情,主張甲○○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而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基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華泰銀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6年6 月25日,經被告甲○○推銷,以1,000,000 元,信託華泰銀行購買所承銷之系爭連動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已徵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華泰銀行間,原告與甲○○間並未存在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甲○○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即無所據,不可採取(本院曾於98年10月17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本件有無信託法之適用?」,然原告仍認本件確有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適用)。又甲○○既無適用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執指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誤會,無法採信。益基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華泰銀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9,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