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被 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 .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甲00 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D(貴順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祥輝,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被告甲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D(貴順船務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經被告甲00 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D(貴順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請求原告代為介紹具有修理「GUI SHUN」輪(即貴順輪)船舶能力之廠商,為其修復該船舶故障之發電機,原告乃將其需求轉介訴外人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並由裕基公司為其進行修復工作,嗣後修復工作完成,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337,910元,除已受領給付之1,200,000元,裕基公司尚有2,137,910元修理費未獲清償,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修理費用之訴,而上述給付修理費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確定,原告應給付裕基公司2,137,910元之修理費用。
(二)原告就上述應給付之修理費,前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給付原告委任或承攬及費用,然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事件以原告所為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而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有所明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裁定駁回,惟該追加之部分既已具備一般訴訟要件,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就追加之訴為裁判。
(三)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逾時參加者,視為於得為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裕基公司對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乙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給付修理費用事件),原告已在該案中,於96年7月6日對被告為告知訴訟;又其中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鈞維公司)並已依法於該案為訴訟參加,從而,本件被告鈞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不得主張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裁判不當,並應依法受其拘束。另共同被告甲00 0000 0000000
0 0000000 000000D(貴順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稱貴順公司),因原告亦有告知訴訟,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亦應受判決效力所及。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下列事實,被告應依法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
(1)本件兩造間確有修繕契約關係存在,即原告與裕基公司成立一個修繕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另成立一個修繕契約,兩修繕契約互為獨立。
(2)原告與裕基公司間,就有關本件船舶修理費及(或)承攬報酬及費用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與債權讓與之成立要件不符,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貴順輪」於95年4月間,在高雄港經裕基公司進行船舶修繕工作,其修理費用總計為3,337,910元,除被告已清償之1,200,000元外,被告尚積欠船舶修繕費2,137,910元。
(四)本件船舶修繕契約不論係屬委任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原告均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船舶修理費用等共計2,137,910元;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然如認為系爭船舶修繕契約,係屬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不但已於96年7月6日在裕基公司請求原告給付本件船舶修理費事件中,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並已於原告對被告另案請求給付報酬等案之訴訟程序中(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於96年7月10日對被告就本件請求提起訴訟,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早已依法中斷,要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蓋系爭貴順輪係於95年4月28日始修繕完畢,而原告不但在裕基公司對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乙案中,已於96年7月6日對被告為告知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另外,原告亦已於另案對對告請求給付報酬之事件中(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於96年7月10日對被告就本件請求追加起訴,是本件請求權要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五)被告鈞維公司代理在中華民國未經認許成立之被告貴順公司簽訂系爭船舶修繕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本件給付責任,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有所明文,被告貴順公司為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經中華民國認許其成立,被告鈞維公司代理被告貴順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船舶修繕契約,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貴順公司負連帶責任;退一步言,如法院認為被告鈞維公司係與被告貴順公司共同與原告成立系爭船舶修繕契約,則被告鈞維公司自亦應與被告貴順公司就系爭船舶修繕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91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裕基公司成立修繕契約,則系爭船舶修繕契約僅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裕基公司間。
(二)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給付修理費事件中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均已轉讓予訴外人裕基公司,而免除其應給付之責任,有該案件中原告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可證,足見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船舶修理費之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公司之經理朱楠貴對訴外人裕基公司請求修理費之金額3,337,910元,均未刪減,而擅自承諾,對於被告自不發生拘束力。
(四)原告前於本院96年北簡字第29449號事件中就本件請求為追加起訴,其追加之訴已經本院96年北簡字第29449號裁定駁回,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五)被告貴順公司未於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訴訟中參加訴訟,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貴順公司。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裕基公司對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確定,原告並已於96年7月6日對被告為訴訟告知。
(二)貴順輪之修繕工程於95年4月28日修繕完畢。
(三)上述確定判決認定裕基公司得請求原告支付之修繕費用金額為3,337,910元,扣除已給付的1,200,000元,原告應給付裕基公司2,137,9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卷,有上述判決在上述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逾時參加者,視為於得為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裕基公司曾就其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所支出之承攬修繕費用,對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給付修理費用事件,其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為裁判),原告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在96年7月6日對被告為訴訟之告知,該告知訴訟書狀,並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鈞維公司及被告貴順公司,有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96年7月6日聲請告知訴訟狀1份、送達證書2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內可據,又其中被告鈞維公司並已於該案為訴訟參加,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鈞維公司、貴順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均不得對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之裁判為不當,而應受其拘束。
(三)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確定裁判,已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裕基公司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之承攬報酬及費用2,137,910元;又原告於上述事件中所抗辯已將對被告就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所能請求之權利讓與訴外人裕基公司,訴外人裕基公司則同意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之部分,已為上述確定判決所未採,判決理由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裕基公司間,就有關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之船舶修理費及(或)承攬報酬及費用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與債權讓與之成立要件不符,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對上述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不得對於原告主張該裁判不當,而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將對被告之請求權轉讓予訴外人裕基公司云云,則尚未可採。
(四)至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又所存在之契約關係為何。查證人朱楠貴、王明凱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給付修理費事件,已經到庭證述,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之事務為所處理,由其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裕基公司之經理王明凱接洽,「GUISHUN」輪(即貴順輪)發生故障後,被告鈞維公司之陳經理打電話希望其幫忙處理,證人乃找訴外人裕基公司進行修理,被告鈞維公司之陳經理曾與證人南下高雄檢視修理狀況,修繕報價及修繕內容都有傳真給被告鈞維公司之陳經理等語(見該案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鈞維公司曾交付1,200,000元支票予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將該1,200,000元匯款予訴外人裕基公司之情,則據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提出被告鈞維公司函文1份及存摺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鈞維公司所不否認;則依據上述事證,足認就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之事宜,原告與被告鈞維公司確實存在契約關係,否則何以被告鈞維公司會給付修理費用1,200,000元予原告。至於被告貴順公司部分,被告貴順公司否認與原告公司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被告貴順公司間就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存在契約關係,則被告貴順公司抗辯兩造間就修繕「
GUI SHUN」輪(即貴順輪)未存在契約關係,自可以採信。
(五)原告與被告間既存在契約關係,而該契約之性質如何。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所明文。查依據證人朱楠貴、王明凱之上述證詞,被告鈞維公司既請求原告公司就貴順輪之故障修繕幫忙處理,而為原告公司所應允,又證人朱楠貴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審理中更證述被告鈞維公司是委託原告找一家可以修繕船舶之公司,原告就找訴外人裕基公司去修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公司並因此與訴外人裕基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情;本院又審酌原告公司非修理船舶之公司,被告鈞維公司請求原告協助修繕貴順輪,應係欲請原告協助處理找尋有能力修理貴順輪之廠商事宜,以便進行船舶修繕業務,原告與被告鈞維公司就上述修繕事項之洽商過程,既係著重在找尋廠商為修繕事務之處理,被告鈞維公司係委任原告為上述事項之處理,可堪認定,則兩造間自存在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無疑,而非承攬契約。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鈞維公司間既存在上述委任關係,而原告既因處理受委任事物,而支出給付予訴外人裕基公司修理貴順輪之費用2,137,910元,則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鈞維公司負償還義務,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訴外人裕基公司請求修理費之金額3,337,910元,均未刪減,而擅自承諾,對於被告自不發生拘束力云云;然證人朱楠貴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給付修理費事件中證述曾將修繕報價及修理項目傳真予被告鈞維公司陳經理,陳經理並曾至高雄檢視修理情形等語(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裕基公司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給付修理費事件中提出請款單、完工驗收單等為證,堪信原告所主張修繕費用金額,應屬真實,而被告鈞維公司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述費用有不實之處,則被告鈞維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未可採。另原告與被告鈞維公司間之既係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之請求被告鈞維公司償還費用之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在此敘明。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鈞維公司代理未經認許成立之被告貴順公司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本件給付責任之部分,業據被告貴順公司為否認在卷,且依據證人朱楠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給付修理費事件中所證述內容,所認定之船東均為被告鈞維公司(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鈞維公司一直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公司協商系爭契約之進行,而無代理被告貴順公司之行為,否則證人朱楠貴為何會稱呼被告鈞維公司為船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鈞維公司或被告貴順公司曾與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以代理被告貴順公司方式或被告貴順公司自己與原告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則被告貴順公司抗辯就修繕「GUI SH UN」輪(即貴順輪),與原告間未曾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未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鈞維公司亦未以被告貴順公司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抗辯,為可採信;故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貴順公司應就被告鈞維公司應負給付責任為連帶清償,則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鈞維公司就修繕「GUI SHUN」輪(即貴順輪)之事宜,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修繕貴順輪費用共計2,137,91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貴順公司應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鈞維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鈞維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