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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袁端成律師被 告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陽公司)董事長原為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濟部遂以民國96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1340號函命該公司於96年10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詎該公司逾期仍未為改選,故被告宏陽公司之原董事長丙○○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其對該公司之代理權即告消滅。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98年5月5日選任丙○○為被告宏陽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宏陽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宏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7年4月7日將代位繼承自外祖父劉四全所受領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關於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89、90、113、114、1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7-3、257-7、257-16、257-17、257-19地號)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即板橋地院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之提存物),售予訴外人劉文彬,原告負有將補償費交付劉文彬之義務。因劉四全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外祖母即訴外人劉周騰(嗣於89年9月5日死亡)、原告舅舅即訴外人劉恆正,其中劉周騰所繼承之補償費本金亦為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劉周騰與劉恆正於87年3月30日將渠等繼承自劉四全上開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出售予訴外人劉錦隆,亦即劉周騰、劉恆正將補償費之利益讓與劉錦隆,劉周騰、劉恆正於補償費領出後,負有交付補償費予劉錦隆之義務。

嗣劉錦隆再於87年4月4日與訴外人劉文彬另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但買賣標的並未包括上開劉周騰之補償費。劉周騰死亡後,原告再繼承劉周騰之一半補償費,即本金59萬4501元及利息8萬8750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費),此部分原告並未出賣予劉文彬,劉錦隆亦未售予劉文彬。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委任被告乙○○為代理人,向板橋地院領取原告之補償費,包括原告代位繼承已售予劉文彬之補償費本金118萬9090元、利息8萬8750元,暨繼承自劉周騰之系爭補償費,本金部分合計為178萬3635元,利息合計為26萬6251元。詎被告乙○○利用原告不知劉周騰死亡之事實,將原告繼承自劉周騰之系爭補償費本金59萬4501元及一部份利息交予被告宏陽公司,剩餘利息則據為己有。被告乙○○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於領取後未交付原告,反與被告宏陽公司將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侵占入己,爰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備位主張被告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原屬訴外人劉周騰之補償費本金59萬4501元及利息8萬8750元交付原告,因被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對原告負同一之給付義務,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系爭利息雖為補償費孳生之利息,惟並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利息,故無法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4545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萬8750 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8萬3295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陽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4545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乙○○為給付,於本金超過8萬8750元部分,被告宏陽公司就超過部分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宏陽公司為給付,被告乙○○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訴外人劉文彬早年為整合臺北市○○市○○段92、93、11

2、116及廣明段1、6、7、118、119、123及北新段106、1

07、108、141、144等20筆土地,陸續收購部分土地,於86年4月29日再將已收購之土地轉售予被告宏陽公司,嗣訴外人劉文彬因與地主交換取回北新段土地,惟被告宏陽公司已溢付6000餘萬元北新段土地之價款,遂於88年7月14日與被告宏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劉文彬因上開土地自全部地主受讓之道路徵收補償費5347萬2532元,全部讓與被告宏陽公司,同時委任被告乙○○代為辦理領款手續,是被告乙○○係依訴外人劉文彬與被告宏陽公司委任將所有地主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及利息領取後交給被告宏陽公司,並無不當,伊並未與被告宏陽公司共同侵占系爭補償費,亦未侵占利息。

2、又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劉四全之土地暨道路徵收補償費,早於87年4月7日出售予劉文彬,劉四全之其餘繼承人劉周騰、劉恆正之徵收補償費亦已於87年3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劉錦隆,劉錦隆則於87年4月4日再將受讓自劉周騰、劉恆正之補償費(包括系爭補償費)出售予劉文彬,是臺北縣政府以劉四全名義提存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早於87年4月間已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劉文彬,包含系爭補償費在內,劉文彬再於88年7月14日將系爭補償費售予被告宏陽公司。

故訴外人劉周騰雖於89年9月5日死亡,然死亡前已將系爭補償費合法轉讓訴外人劉錦隆,劉錦隆再轉讓劉文彬,系爭補償費已非劉周騰之遺產,繼承人即原告已無繼承權可言,原告主張繼承系爭補償費,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訴外人劉錦隆對系爭土地暨道路徵收補費之來龍去脈至為明瞭,訴外人劉錦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中主張劉周騰於死亡前已出售系爭補償費予伊,原告不得繼承或處分,進而請求返還逾其應繼分3分之1之補償費,卻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偽稱原告繼承劉周騰系爭補償費,要求被告返還,顯自相矛盾。被告乙○○既未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自無原告所主張應返還代理領取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宏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63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劉文彬於87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即外祖父劉四全(已於85年9月8日死亡)之徵收補償費本金118萬9090元及利息17萬7501元(被證2合約書,包含未徵收之土地及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劉四全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原告之外祖母劉周騰(已於89年9月5日死亡)、舅舅劉恆正。

2、訴外人劉周騰於89年9月5日死亡前,與訴外人劉恆正於87年3月30日將繼承自訴外人劉四全之徵收補償費共同出售予劉錦隆律師,3人並簽定買賣契約書(被證8,本院卷第158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800號卷第7頁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89、90、92、93、112、113、114、115、116地號,廣明段第1、6、7、118、119、123地號,北新段第106、107、108、141、144地號土地及已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上開買賣標的包括劉周騰之補償費本金118萬9090元及利息17萬7501元,即板橋地院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提存書標示之提存物(見士林地院97年訴字800號卷第38頁提存書)。

3、劉錦隆律師於87年4月4日與劉文彬簽訂被證3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4、訴外人劉文彬於88年7月14日與被告宏陽公司、乙○○簽訂被證4協議書(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劉文彬將已被徵收之臺北縣新店市○○段第89、90、113、114、11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本金及利息讓與被告宏陽公司,買賣標的包括板橋地院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提存書標示之提存物即補償費,被告乙○○依該協議書辦理補償費領取事宜,並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板橋地院領取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道路徵收補償費即劉周騰一半之徵收補償費即本金59萬4545元及利息8萬8750元(即系爭補償費),本金59萬4545元並交予被告宏陽公司(見士林地院97年訴字800號卷第33頁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劉周騰另一半補償費即本金59萬4545元及利息由劉恆正領取。

5、不爭執被證2、3、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關於補償費部分,皆為出賣人於補償費領出後,負有交付補償費予買受人之義務。至於應由出賣人領取或委由第三人領取,在所不問。

6、被告乙○○於89年11月15日出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領取原告代位繼承劉四全及繼承自劉周騰之系爭補償費。

7、劉四全之繼承人為原告、劉周騰、劉恆正,應繼分為原告2人共3分之1、劉周騰3分之1、劉恆正3分之1。劉周騰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及劉恆正,應繼分為原告2人共2分之

1、劉恆正2分之1。

(二)爭執部分:

1、訴外人劉周騰已於97年3月30日將系爭補償費讓與劉錦隆,則原告於89年9月5日劉周騰死亡時,是否繼承劉周騰上開系爭補償費?

2、劉錦隆於87年3月30日向劉周騰購得之系爭補償費是否已於87年4月4日售予劉文彬?

3、被告乙○○將系爭補償費本金及利息交予被告宏陽公司,是否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若否,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陽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交付系爭補償費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外人劉周騰、劉恆正於87年3月30日與劉錦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劉周騰、劉恆正(以下簡稱甲方),買受人劉錦隆(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為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條件如後:一、買賣標的:原坐落重測前及分割前之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66(面積412平方公尺)、266-1(面積412平方公尺)、257-1(面積3713平方公尺)、431-1(面積589平方公尺)、431-2(面積585平方公尺)、431-38(面積580平方公尺)等土地(即新店地政事務所劉水木等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案內之土地,扣除已徵收之土地外,重測後地號為新店市○○段第89、90、92、93、112、113、114、115、116,廣明段第1、6、7、118、119、123,北新段第106、107、108、141、144地號)其中:①甲方繼承自劉四全目前已登記在甲方名下之持分。②劉四全因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案,所能再取得之持分。③政府因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及劉四全因自耕留地交換登記案所能增加取得之補償費。二、買賣價金:總價實收1600萬元整。」,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訴外人劉周騰確將其繼承自劉四全,且已登記為劉周騰所有之土地,以及政府因徵收而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之補償費,以1600萬元價格售予劉錦隆,而此部分之補償費金額為本金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業由板橋地院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提存中,亦有提存書附卷(見士林地院97年訴字800號卷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依「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證明文件欄所示,請求人即劉周騰須提出「臺北縣政府公函、印鑑證明書、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提存所方准予領取(見同上士林地院卷第33、34頁),亦即系爭補償費限定提存書所載明之受領權人即劉周騰方得請求,故補償費之受領權性質上為不適於讓與之債權;然兩造對於上開契約買賣標的之補償費部分,係指出賣人即劉周騰於補償費領出後,負有交付補償費予買受人即劉錦隆之義務,至出賣人親自或委由第三人領取,在所不問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頁),易言之,上開買賣契約關於讓與補償費部分之買賣約定應非無效,而係劉周騰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負有交付系爭補償費予訴外人劉錦隆之義務。今劉周騰於89年9月5日死亡,被告乙○○嗣於89年11月15日始領取原告代位繼承劉四全之補償費及系爭補償費,則劉周騰在尚未領出上開補償費前死亡,其原有之受領權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劉恆正繼承,自無疑義,且原告與劉恆正一併承繼劉周騰交付系爭補償費予劉錦隆之義務。基此,劉周騰雖於97年3月30日將系爭補償費讓與劉錦隆,然劉周騰並未實際領取即死亡,則原告於89年9月5日劉周騰死亡時,仍繼承劉周騰上開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僅於實際領取後,負有交付系爭補償費予劉錦隆之義務。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周騰與劉恆正於87年3月30日將繼承自劉四全之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售予劉錦隆,然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售予劉文彬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劉周騰上開補償費在內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以訴外人劉文彬97年11月28日於士林地院97年訴字800號審理中之證述:有請乙○○代理處理向原告購買劉四全土地事宜,劉恆正、劉周騰的部分伊沒有買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20頁),證明訴外人劉文彬並未向劉錦隆購買劉周騰之系爭補償費,復佐以訴外人劉錦隆與劉文彬於87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劉文彬)應使乙方(指劉錦隆)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5筆土地補償費500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金)」等語,而認訴外人劉文彬於領取補償費後,除將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之補償費交付劉錦隆外,另應將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交付訴外人劉錦隆,上開金額共計500萬元。劉周騰之系爭補償費既係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之補償金一部份,自未出售予劉文彬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惟查,綜觀劉錦隆與劉文彬於87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

「立契約書買方劉文彬(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劉錦隆(以下簡稱乙方),就如後土地標示之土地買賣事項,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一、土地標的:坐落新店市○○段第1、6、7、118、119、123,光明段第92、93、112、116地號,新店市○○段第106、107、10

8、141、144地號暨已被徵收之新店市○○段第89、90、

113 、114、115等20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及其中:⑴未徵收部分:乙方向劉周騰、劉恆正買受目前登記在劉周騰、劉恆正名下之持分各45分之1除由乙方保留光明段92、93 地號持分面積7.0 6平方公尺暨保留光明段112、116地號及廣明段1、6、7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面積150.84平方公尺即45.63坪...未予出賣外,剩餘之土地持分。⑵已徵收部分:政府以劉四全名義發放目前提存在法院之補償費。二、價金:甲方除應使乙方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5筆土地補償費500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外,另乙方實收1500萬元,其餘價金由甲方代為支付增值稅等稅金...」(見本院卷第71頁)。經對照劉錦隆與劉文彬於87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劉周騰、劉錦隆前於87年3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兩者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互核一致,至買賣標的關於已徵收補償費部分,劉錦隆與劉文彬之契約已表明係政府以劉四全名義發放「目前提存在法院之補償費」,並未排除何筆補償費不在買賣之列。至原告所稱「劉文彬應使劉錦隆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5筆土地補償費500萬元」云云,係指將500萬元補償費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換言之,劉錦隆與劉文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共計2000萬元,僅其中500萬元以補償費充之。否則若認原告主張為實,豈有劉錦隆以1600萬元價格,向劉周騰、劉恆正購買上開土地及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後,於相距4日之短短時間內,反以較低之1500萬元,再將上開土地及目前提存在法院之補償費全數再售予劉文彬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至訴外人劉文彬雖曾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並未購買劉恆正、劉周騰的部分云云,惟劉文彬前曾於本院91訴字第432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分別於91年9月4日、9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伊有與劉錦隆訂定87年4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只付1500萬元,徵收補償費500萬元是伊的權利,歸伊去領。徵收補償費總共是5000多萬元,其中包括這筆500萬元,伊一併讓與宏陽公司等語(見本院91訴字第4327號卷第39、40頁);伊與劉錦隆買賣合約的價金已包含補償費等語(見本院91訴字第4327號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綜上,劉文彬於97年11月28日士林地院之證述已翻異前詞,其前後陳述既有矛盾,是否可採,自非無疑。然訴外人劉文彬91年9月4日、91年10月2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關於「與劉錦隆買賣合約的價金已包含補償費」之證述,顯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一致,較符事實,應較可採。基此,訴外人劉錦隆於87年3月30日向劉周騰購得之系爭補償費後,確於87年4月4日一併售予訴外人劉文彬,殆無疑義。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亦即私權而言,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至不當得利部分,亦須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他人因該得利而受損害,始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雖應交付於委任人,惟此亦以雙方確有受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

1、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乙○○於89年11月15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將本金59萬4501元及一部份利息交予被告宏陽公司,剩餘利息則據為己有,故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補償費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動產物權之讓與,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需有讓與合意外,還需將動產交付,受讓人始取得動產所有權。今提存所將提存物即系爭補償費交付被告乙○○領取,被告乙○○既未將上開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尚非所有權人,而被告乙○○與原告間又無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委任關係,受原告指示,而對補償費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關係(理由詳如後述),故原告亦非系爭補償費之占有人,自難認有何所有權受到侵害。再查,訴外人劉錦隆於87年3月30日向劉周騰購得之系爭補償費既於87年4月4日售予劉文彬,已詳述如前,兩造亦不爭執劉文彬於88年7月14日與被告宏陽公司、乙○○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即劉文彬將臺北縣新店市○○段第89、90、113、114、115地號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本金及利息讓與被告宏陽公司,範圍包括板橋地院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提存書標示之提存物即系爭補償費在內,則被告乙○○依該協議書內容,將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交付被告宏陽公司,亦難認有何行為不法可言,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復備位主張被告乙○○係受原告委任而領取系爭補償費,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領得之金錢交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乙○○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對其與被告乙○○之間,究有何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約定等利己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被告乙○○向板橋地院領取系爭補償費時,有於89年11月15日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表示係原告之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為證。被告乙○○對此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乙○○並非受原告委託而領取系爭補償費,而係受被告宏陽公司與訴外人劉文彬委任,亦即依被告乙○○、宏陽公司與訴外人劉文彬上開協議書內容,訴外人劉文彬交付蓋有原告印鑑之文件予被告乙○○辦理提存物領取事宜,但因印鑑已逾6個月期限,原告又為名義上繼承人,被告乙○○才向原告請領新的印鑑證明,並辦理領取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綜觀劉文彬於88年7月14日與被告宏陽公司、乙○○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有謂:「有關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6、7、118、11

9、123地號,新店市○○段第92、93、112、116地號,新店市○○段第106、107、108、141、144地號等15筆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暨已被徵收之新店市○○段第89、90、11

3、114、115地號等5筆之徵收補償費事宜,均由丙方(指被告乙○○)受託全力辦理之...」,第4條約定:「丙方應如期將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全數交給甲方(指被告宏陽公司),乙方(指劉文彬)若未依約履行,有違反之情事者,願賠償甲方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查,原告前於87年4月7日出售代位繼承自劉四全之補償費予劉文彬,而與劉文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亦約定:「有關產權移轉所需證件或資料,乙方(指原告)應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同時全部交付甲方(指劉文彬)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印鑑證明各3份、戶籍謄本各3份、土地所有權狀30份。收訖無誤,乙○○」(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亦自承:因出售代位繼承劉四全之補償費即本金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予劉文彬,而劉文彬並未出面,都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故原告於87年4月7日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乙○○,以便乙○○可領取補償費並交付劉文彬(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而印鑑證明逾6個月期限,必須更新才能領取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原告代位繼承劉四全之補償費已轉讓訴外人劉文彬,劉周騰生前亦將系爭補償費轉讓劉錦隆,劉錦隆再讓與劉文彬,劉文彬再轉讓被告宏陽公司,故被告乙○○確係受訴外人劉文彬及被告宏陽公司之委任,負責辦理全部補償費之領取事宜,僅因原告為繼承名義人而為受領權人,並負有領取補償費(含系爭補償費)後,將補償費交付受讓人之義務,而被告乙○○受被告宏陽公司及劉文彬之託,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時,須出具臺北縣政府公函、印鑑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見同上士林地院卷第33、38頁),提存所方准予領取,始出具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於請求書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辦理領取手續,非可依此逕認被告乙○○係受原告委託而領取系爭補償費。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並非原告之受託人,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實。

3、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宏陽公司收領被告乙○○交付之系爭補償費,要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云云。惟訴外人劉周騰已將系爭補償費讓與訴外人劉錦隆,劉周騰死亡後,其原有之受領權固由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劉恆正繼承,然原告與劉恆正亦一併承繼劉周騰負有交付系爭補償費予劉錦隆之義務。今劉錦隆已於87年4月4日將所受讓自劉周騰之系爭補償費再讓與劉文彬,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劉文彬將補償費本金及利息讓與被告宏陽公司,範圍包括系爭補償費在內,宏陽公司自有收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則乙○○依被告宏陽公司及劉文彬之指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將之交予被告宏陽公司,宏陽公司收取系爭補償費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遑論致生何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宏陽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補償費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原告委任,代理領取原告繼承自劉周騰之系爭補償費即本金59萬4501元及利息,竟於領取後交予被告宏陽公司,並將部分利息據為己有,爰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另備位主張被告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4545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萬8750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8萬3295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陽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4545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乙○○為給付,於本金超過8萬8750元部分,被告宏陽公司就超過部分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宏陽公司為給付,被告乙○○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