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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為被告丁○○之二姊,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夫妻。被告丁○○篤信佛道之說,於民國88年間於某寺廟拜祭時經師姑告知其將生下一女,此女應交由其二姊扶養方能逢凶化吉,嗣丁○○果即懷有一女,乃屢向原告丙○○表示該女將來要送給原告夫婦,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取名許碩恩,因被告丁○○身體狀況不佳復原情形緩慢,原欲將許碩恩交由娘家母親代為照顧,因母親當時腰部剉傷活動困難,方商請原告丙○○帶回照顧,且約定待被告丁○○坐完月子後即自行照顧。許碩恩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及心臟瓣膜不全症,必須細心照顧呵護,原告丙○○又要顧及經營工廠事務,忙碌不堪導致原有家族遺傳性高血壓及糖尿病症更趨惡化且出現諸多病症。原告丙○○於被告丁○○身體健康狀況恢復後屢次要求被告丁○○將許碩恩帶回,然被告丁○○均藉詞無法照顧而不願帶回,亦顯少前來探望,被告丁○○更於90年間更表示要將許碩恩交由原告收養。原告長期費盡心力照顧許碩恩已有情感,復以結婚多年均未生育子女,遂欣然接受將許碩恩當成親生子女撫育。被告對許碩恩則鮮少聞問,僅因金門縣政府有編列預算補貼父母撫育幼兒費用,被告為圖領補助金而迄未配合辦理收養手續。詎自94年8月起,被告不知何故突然開始向原告表示要將許碩恩帶回金門,許碩恩因與原告已有濃厚感情,並一再表示不願前往金門要與原告共同在臺北生活,被告卻仍執意要帶走許碩恩。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原告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之人、強制及擄人勒贖之犯意,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就上開罪嫌之不實指控,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被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原告等基於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之人、強制及擄人勒贖等無端事實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等辯詞。原告主張此與事實並不符合,有下述理由

(1)被告丁○○(即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對原告2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1頁倒數第2行起載稱:「按『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為略誘罪,刑法第2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前曾因生產後身體尚在復原為由,將女兒許碩恩暫時交付由被告照顧,惟雙方間並無訂定收養契約,且許碩恩之戶籍仍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顯見告訴人對於許碩恩仍是有監督權之人。而告訴人要求返還許碩恩之際,被告丙○○藉詞不捨許碩恩及被告甲○○承諾將於許碩恩就讀幼稚園時,返還許碩恩之行為,仍是對有監督權之人即告訴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略誘行為,而違反被誘人許碩恩之意思,將其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嗣後並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許碩恩之親生父母,本有對許碩恩行使親權之權利,因告訴人丁○○身體尚在復原,被告自願代為照顧許碩恩,惟被告嗣後要求告訴人需支付一筆金錢,始肯將許碩恩返還之行為,顯係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且被告丁○○於96年1月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載稱:「(偵查佐)問:你於95年11月14日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甲○○、丙○○二人不願交回許碩恩(長女)故提出妨害家庭、妨害自由之告訴?(丁○○)答:是的。」。

(2)被告丁○○、乙○○於95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倒數第1行起載稱:「……然告訴人對於許碩恩本即係有監督權之人,被告此舉已有擄人勒贖之嫌,……」;第3頁第17行起載稱:「……嗣後並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第3頁第22行起載稱:「……顯係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3)被告丁○○、乙○○於95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倒數第9行起載稱:「二、待證事實:被告要求告訴人同意不合理之三項條件:……已構成強制罪嫌,更甚至有擄人勒贖之罪嫌。」;第2頁第2行起載稱:「……被告此一行為,顯係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權利,已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時亦有擄人勒贖之罪嫌。」。依上所由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閱96年度偵字第1724號妨害家庭事件卷內之相關資料所示即得證明被告等2人確實有基於意圖讓原告等受刑事處分之追訴之謂原告等犯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之行為存在,被告等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4)再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2337判例意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丁○○、乙○○於95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魏哲倫到庭,證人魏哲倫則於96年1月3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4號案件到庭作證,此足證明被告等於對原告等提起觸犯刑事略誘罪、強制罪、擄人勒贖罪等之上開案件時即有傳訊證人魏哲倫到庭作證,依上揭判例要旨所載,被告等之此故意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構成侵權行為。兩造間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38號之家事案件,從被告於該家事案件之主張之事實亦得證明其在對原告等提起之略誘罪、強制罪、擄人勒贖罪之告訴之事實即有不符之處,亦得證被告等之故意行為。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等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24號受理,並對原告等作出不起訴之處分,該處分書由書記官於96年2月28日作成,待書記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後寄交與原告等,原告等已係於96年3月間方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時間係在96年1月31日,與事實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間既在96年2月28日,則原告等於98年2月27日遞狀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四)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等因原告2人拒絕交還被告之女許碩恩,不得已始對原告提起略誘等罪嫌之告訴,被告提起略誘罪嫌等刑事告訴係基於事實而為之,並無誣告之故意,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以原告是否獲得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為斷,且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相關案情並未對大眾公開,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受到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再者,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對於告訴或自訴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大法官解釋第418號、第507號參照)。故人民依法有訴訟之權利,倘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另原告就系爭事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35 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此有該不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另被告2人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略誘、強制及擄人勒贖之公訴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不法,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提起略誘等罪嫌之告訴,導致原告名譽受到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前已就此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57號偵辦,惟經偵查後,地檢署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98號處分書,再次確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而告之確定。是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略誘罪嫌等刑事告訴,即無所謂以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2)且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對於告訴或自訴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大法官解釋第418號、第507號參照)。故人民依法有訴訟之權利,倘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之行為,係依憲法行使其訴訟之權利,且此等訴訟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

(3)原告亦未證明其名譽與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提起略誘及強制罪告訴而受到影響;然本件被告前因對原告提起告訴,嗣後遭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惟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亦確認本件被告無誣告之故意;況,本件被告於向原告提起略誘罪嫌之告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皆屬確實,原告確無交還許碩恩予被告之意,並多次阻撓本件被告探視許碩恩之機會,此等事實既非虛構,本件被告據以提起告訴,即難謂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況且本件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略誘及強制罪之告訴,惟嗣後原告獲有不起訴處分,顯見上開告訴事件,相關程序僅止於偵查,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相關案情並未對大眾公開,難謂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原告以被告提起告訴為由,逕行主張其名譽受到損害云云,實未說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及關連性為何,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4)至於本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雖謂「…苟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惟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查,傳訊證人魏哲倫到庭乙事,係為詢問本件原告是否曾透過魏哲倫向本件被告提出交付子女之條件,實基於發現真實之意,亦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偵查中證人之聲請傳喚,亦須經由檢察官之准許,因此證人之傳喚更非所謂「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亦不可能、更不需以損害本件原告名譽之目的,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而傳喚證人到庭乙事,更難謂使本件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或是令其名譽權受到侵害。試問,如本件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者,又何須大費周章、向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魏哲倫到庭?且本件原告所指稱「傳喚證人到庭,即使第三人知悉案情、構成毀損名譽」等語,無非將傳喚證人乙事即評價為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原告此等主張,實與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意涵相悖甚遠,洵屬無理。

(5)被告向本院提起交付子女之訴訟後,原告仍遲不履行,經被告向本院以96年度家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2562號強制執行命令後,原告始交出許碩恩,顯見原告並無交還許碩恩予被告之意,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即非無據,惟因證人拒絕證言,就上開刑事案件部分無法對原告起訴,然被告就民事返還子女之訴亦獲勝訴確定判決,原告拒絕交還許碩恩即顯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不法或故意。

(三)縱不論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理,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提起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而受到損害。惟查,本件被告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時間為95年11月14日,該不起訴處份係於96年1月31日做成,顯見上開妨害家庭之告訴案件,其告訴、傳喚證人之程序,於96年1月底之前即已告結束,距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點(本件原告起訴狀遞送日期為98年2月27日),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依此,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之。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為被告丁○○之二姊,原告甲○○丙○○、為夫妻,被告許平炘、丁○○為夫妻。

(二)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許碩恩,交由原告照顧。

(三)被告主張拒絕交還許碩恩予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2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應將許碩恩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行使或負擔許碩恩之權利義務,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五)原告甲○○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略誘與強制等告訴,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3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議字第4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提起略誘、強制及擄人勒贖之告訴,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1)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2)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不法?

(3)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而受侵害?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如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4號、96年度偵字第14357號卷、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權,係以被告2人前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的1724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對原告提出略誘罪、強制罪及擄人勒贖罪嫌之告訴,造成原告2人名譽權受損等語。然查,被告2人前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略誘罪、強制罪及擄人勒贖罪嫌之告訴,除據被告之指述以外,被告並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姐夫魏哲倫為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曾透過證人魏哲倫向被告提出每月支付固定費用、放棄許碩恩之撫養權及由許碩恩自行選擇照顧者等條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證資料可據;而證人魏哲倫雖於上述偵查程序中行使拒絕作證權,故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上述條件部分,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但原告就被告對其提出上述告訴當時,兩造就許碩恩之養育問題有所爭執,原告當時拒絕被告將許碩恩帶回自行養育之事實,並不否認,又證人陳湘蘋於上述偵查程序中,亦曾證述原告拒絕被告探視許碩恩,亦不接被告之電話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偵查卷證查閱屬實,則被告於告訴當時確因與原告就許碩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拒絕被告帶回許碩恩自行扶養,被告為求許碩恩之事情可以解決,據此請求司法機關之協助,實難謂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亦不能以證人魏哲倫拒絕證詞,致被告所陳述前述條件部分不能證明,則謂被告有虛偽告訴事實之舉,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存在。

(三)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明文在案,故人民就其紛爭,自有請求司法機關為訴訟救濟之權;本件被告於提起告訴當時,確係因與原告間就許碩恩之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原告當時並拒絕被告帶回許碩恩請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據此而提出告訴,本即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從上述兩造當時就許碩恩教養問題已發生爭執可知,被告當時並無故意虛構告訴事實之行為;致於被告告訴內容稱原告2人涉有略誘罪、強制罪及擄人勒贖罪嫌,則係被告當時就其告訴事實所為個人法律上之評價,僅係提醒告知偵察機關告訴人對其所告訴事實之法律評價,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故意虛偽陳述之行為,而有何不法之行為,蓋其所告訴之基本事實並無故意虛構。

(四)另外,兩造間之上述告訴,訴訟程序僅進行偵查程序,而偵查程序係屬不公開,相關卷證資料,第三人無從知悉,因此,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尚不致於因此而受影響;至於原告主張第三人即證人魏哲倫曾到庭,相關告訴足以造成該第三人知悉本件告訴事實,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受損。然查,證人魏哲倫乃兩造之姐夫,其於偵查中到庭雖拒絕證詞,就被告所告訴之事實,未能為證明,但因其兩造糾紛之關係人、至親親屬,假設原告真有透過證人魏哲倫向被告提出上述每月支付固定費用、放棄許碩恩之撫養權及由許碩恩自行選擇照顧者等條件,原告既曾為上述行為,則縱使證人魏哲倫知悉原告遭被告提出上述告訴,證人魏哲倫對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此而貶損,蓋證人魏哲倫已知悉被告所告訴事實為真,對原告之評價,已非被告提出告訴所能影響,縱使影響,亦係因原告自己之提出條件行為所致;又假設原告並未透過證人魏哲倫向被告提出上述條件,則被告對原告提出上述告訴,並主張原告透過證人魏哲倫提出上述條件,則證人魏哲倫到庭後知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其雖基於親屬間之和協,而不願為證,但此時受到證人魏哲倫不利評價者,應為被告而為原告,蓋證人魏哲倫已知悉被告竟虛構事實而對原告提出告訴,依一般常情,證人魏哲倫心中評價遭貶損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蓋證人魏哲倫已明瞭被告竟虛構事實而為告訴。故證人魏哲倫身為系爭告訴內容之關係人,與一般不明告訴內容之第三人,尚有不同,故證人魏哲倫雖曾到庭證述,而知悉被告之告訴內容,但其知悉,並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上述告訴,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據,又其提出告訴,本即受憲法上所明文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之告訴,僅及於偵查階段,偵查又屬不公開程序,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提出告訴,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能證明原告2人之名譽權致受何等之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