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丙○○
庚○○壬○○上 訴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孔繁琦律師鄧為元律師邱淑卿律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許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訴字第1086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係確認原審被告間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關係,各該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上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各該委任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如附表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
┌──┬──────────────────┬─────┬─────┬─────┬───┐│編號│ 訴 訟 標 的 │ 價/金額 │應徵裁判費│共計應徵 │備 註 ││ │ │(新臺幣)│(新臺幣)│裁判費 │ ││ │ │ │ │(新臺幣)│ │├──┼──────────────────┼─────┼─────┼─────┼───┤│1 │確認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丁○○│1155萬元 │17萬460元 │32萬475元 │ ││ │、壬○○、庚○○、乙○○、己○○、廖│ │ │ │ ││ │芳萱、子○間董事委任關係 │ │ │ │ │├──┼──────────────────┼─────┼─────┤ │ ││2 │確認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甲○○│660萬元 │9萬9510元 │ │ ││ │、戊○○、辛○○、丑○○間監察人委任│ │ │ │ ││ │關係 │ │ │ │ │├──┼──────────────────┼─────┼─────┤ │ ││3 │確認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丙○○│330萬元 │5萬505元 │ │ ││ │、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