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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計點論文抄襲事實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計點論文之「抄襲事實」不存在;嗣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甲○○及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學校)應登報聲明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遭被告學校冷凍空調工程系系學術委員會(下稱系爭系學術委員會)取消計點之2篇博士計點論文(下稱系爭2篇論文)「並無抄襲」,藉此除去並防止被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2篇論文有無抄襲之事實,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學校之冷凍空調工程系系學術委員會及系爭系學術委員

會於94年5月3日以原告之系爭2篇論文涉嫌「抄襲」,取消原告計點論文之「計點」。惟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所認定原告「抄襲」之事實,與學位考試委員會之9位學位考試委員依「學位考試辦法」第12條規定認定:「並無抄襲」之事實相左,是本件原告並無「抄襲」之事實存在,詎被告學校於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之該案件行政救濟過程中,不斷向教育部、法院指陳原告抄襲的文字,而「抄襲」為學術上極不名譽之嚴重指控,顯係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戕害至鉅,甚者,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仍指陳原告有抄襲之事實,故被告有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之虞。而被告甲○○為被告學校即法人之代表人,明知原告無前述抄襲之事實而故意代表被告學校為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與被告學校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2篇論文並無抄襲之事實:

原告與訴外人陳進龍、丁俊智、王懷明、陳文亮、范瑞展、許桓瑞等人均為陳希立教授所指導之工作團隊,研發成果屬共同享有,而依陳希立教授之指示分配,分別發表或撰寫為碩、博士論文。系爭2篇論文中之1篇論文「Optimization

of Ice Storage Air Conditioning System Using DynamicProgramming Method.」,係原告自臺灣大學工程學刊90年6月第82期「動態規劃法於儲冰式空調系統之最佳化設計」乙文翻譯改寫而成的,而該文章由丁俊智、王懷明、陳文亮等共同所著作,原告業經臺灣大學工程學刊之主編許文翰出具同意書,並取得其他作者丁俊智、王懷明、陳文亮之同意,由原告將該文章翻譯改寫後,以原告、陳希立、王文博之名義,發表於英國之Applied Thermal Engineering期刊,而上開「動態規劃法於儲冰式空調系統之最佳化設計」乙文,乃取材自陳進龍博士之「動態規劃法於儲冰式空調系統與低文送風之最佳化設計」乙文,故二文內容多所類似,原告之前述論文自必與陳進龍之上揭博士論文相近,原告亦取得陳進龍之同意,當不生抄襲之問題;又系爭2篇論文中之另1篇「Process Exhaust Duct System Design Using DynamicProgramming Methods.」,係原告取材自范瑞展90年碩士論文「動態規劃法應用於半導體廠製成排氣之設計」與陳文亮91年博士論文「半導體廠製程排氣系統設計與實驗分析」所翻譯改寫而成,范瑞展、陳文亮已同意原告、許桓瑞、陳希立等使用前揭文章翻譯改寫前開系爭論文,原告將之發表於Journal of the Chinese Institute of Engineers(中國工程師期刊上)。故被告學校未考量原告已取得共同著作人之同意及翻譯、改作之性質,遽下「抄襲」之判斷,殊嫌速斷。

㈢違反學術倫理亦非抄襲:

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會議之「會議結論」明確載為:「以上兩篇計點論文因有學術倫理方面之瑕疵,取消其博士論文之計點」等語,僅泛稱原告為「違反學術倫理」,而非指述原告為「抄襲」。是縱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將違反學術倫理指為抄襲,無論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所稱「違反學術倫理」一語,究係指原告以入學前之論文作為計點論文,抑或指原告以翻譯他人著作作為計點論文,亦僅泛稱為「違反學術倫理」而已,尚且未敢指述原告為抄襲。退步言,原告或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但前開「違反學術倫理」絕非「抄襲」態樣,被告自不得遽指原告為「抄襲」。

㈣原告計點論文是否涉有抄襲事實,依法應由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

被告於94年3月25日機電學院院學術審查會議決議:「本案尊重冷凍系之專業審查建議」,並非:「本案授權由冷凍系專業審查決定」。況原告所提出之論文是否有「抄襲」之情,其審查「確定」之單位為學位考試委員會,並非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或機電學院院學術審查會議,被告學校為國立科技大學,仍有「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依被告學校所訂定之相關規則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12條,唯有學位考試委員會方具「抄襲」之認定權;該校之系爭系學術委員會並無「抄襲」之認定權。故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所為「抄襲」之認定,顯係逾越權限之不法認定,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更不得藉此否定學位考試委員會合法認定「無抄襲」之結果。

㈤本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行使「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並非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顯係出於誤解。

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之,並聲明:

被告甲○○及被告學校應登報聲明原告於94年5月3日遭被告學校之系爭系學術委員會取消計點之系爭2篇論文「並無抄襲」,藉此除去並防止被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涉嫌抄襲之事實:

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對於學術倫理之審議,原告雖稱有當事人同意書同意以英文改寫投稿,然並非允許轉投稿即可為博士論文成果之計點,況轉成英文投稿之前的中文論文,是刊登於台大工程學刊90年6月第82期第1至11頁,係原告於90年9月進入本校博士班就讀之前,臺灣大學陳希立教授團隊即已完成的研究成果,更不能列為其博士論文研究發表的計點成果。系爭2篇論文,被查出與臺灣大學范瑞展之90年碩士論文及陳進龍之89年博士論文,內容十分雷同,故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審議決議取消系爭2篇論文之計點,而原告當時對於該決議並無異議,表示原告對於涉嫌抄襲之事,自認不諱。

㈡學位考試委員會不為論文計點之核算:

本件9位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係就原告所提博士論文所為口試委員,此與論文計點之核算係由分組學術審核委員會所審定,兩者並不相同。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更無妨害名譽之事:

以翻譯代替著作並非創作,縱使經原著作人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不違反著作權法,但非自行研發成果,仍不能認為「研究發表的計點成果」,不得為博士論文計點。對於系爭2篇論文有前述雷同之處,系爭系學術委員會邀原告到場說明,並提出20點以上之疑點,惟原告並未能針對疑點作說明,經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決議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取消博士論文計點。是就該次取消計點之會議結論,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更無妨害名譽之事,殊無登報聲明其未抄襲之理由。

㈣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之主張係基於94年5月3日之決議取消計點之事,迄今已逾4年,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論旨為基礎,依其情形,顯有民法第197條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依據被告學校機電科技研究所(下簡稱為機電所)博士論文

計點辦法規定,機電所博士班學生之研究論文成果,為其畢業條件之一,其所發表之研究論文,需經評定核算計點,申請論文口試之最低標準需達4點以上,而論文計點之核算,應由各研究分組之系(所)主管召集校內外相關專長之學術審核委員會至少3人審定等情,此有該博士論文計點辦法可稽(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於90年9月間入學為被告學校機電所冷凍組博士班之學

生,於93年間申請機電科技博士班冷凍組博士學位,其依前揭博士論文計點辦法申請核計4點之系爭2篇論文,經93年9月22日系爭系學術委員會討論,認定系爭2篇論文與已發表於臺灣大學工程學刊之前開陳進龍、范瑞展等論文雷同,系爭系學術委員會乃邀原告到場說明,並提出20點以上之疑點之事實。此有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3年11月12日之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㈢原告向被告學校機電學院申訴,機電學院院學術委員會於94年3月25日會議決議:「本案尊重冷凍系之專業審查建議。

」。有該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之系爭

2篇博士學位計點論文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且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3月25日系院學術委員會審議時之答辯顯示有學術倫理認知之錯誤,以上2篇計點論文因有學術倫理方面之瑕疵,取消其博士論文之計點之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8頁)。

㈤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另以新發表之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

,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11月2日審核通過,確認新的論文計點為4點,原告依此審查結果重新申請博士論文口試,於94年11月5日通過口試,取得博士學位。此有機電所博士班論文計點核算表、系爭系學術委員會94年11月2日會議紀錄(分別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學校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本院卷第72頁)可考。

㈥原告對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會議之取消系爭2篇

論文計點之決議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95年11月29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為上開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原告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學校取消其博士班論文(指系爭2篇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決議,取消原告於該校博士班計點論文之計點,其效果僅使原告必須重新提出其他論文供計點,而延後接受口試,取得學位之時程,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原告如有不服,除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就上開決議「取消計點」之效力問題,提起任何行政訴訟之餘地,且原告已經畢業,喪失學生身分,所謂計點爭議失所附麗而消滅,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等;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31日96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被告學校在該行政救濟程序中答辯係因系爭2篇論文與前述之陳進龍、范瑞展之論文雷同或大部分雷同,有抄襲嫌疑,系爭系學術委員會始為前揭取消計點之決議等語之事實,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116至1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於前開行政救濟程序中指陳其所著作之系爭2篇論文有抄襲之事實,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於本件訴訟中仍稱前述抄襲之事實,有繼續侵害之虞,而被告甲○○為被告學校法人之代表人,明知原告無前述抄襲之事實而故意代表被告學校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被告甲○○自應與被告學校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登報澄清系爭2篇論文「並無抄襲」,藉此除去並防止被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或有無侵害之虞?系爭2篇論文是否有「抄襲」?「登報道歉」是否為除去現在侵害及防止將來侵害之方法?茲分述如下: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有關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台上第928號、97年台上第970號、97年台上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於訴訟審理中縱使對原告之陳述不滿而指摘,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於前開行政救濟程序中指陳其所著作之系爭2篇論文有抄襲之事實,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於本件訴訟中仍稱前述抄襲之事實,有繼續侵害之虞,而被告甲○○為被告學校法人之代表人,明知原告無前述抄襲之事實而故意代表被告學校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之事實,縱使屬實,然被告於前開行政救濟程序及本件民事訴訟中,為免遭受不利之處分或受敗訴之判決,而為前述事實之答辯行為,乃係被告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殊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或原告之名譽權有受侵害之虞。

㈡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

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有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理由書可供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學校申請為博士學位論文計點之系爭2篇論文,經被告學校之系爭學術委員會認定與上開陳進龍、范瑞展等人之論文雷同或大部分雷同,有抄襲之虞,通知原告提出說明,而原告向被告學校之機電學院申訴,機電學院院學術委員會於94年3月25日會議決議:「本案尊重冷凍系之專業審查建議。」,系爭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之系爭2篇博士學位計點論文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且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3月25日系院學術委員會審議時之答辯顯示有學術倫理認知之錯誤,以上2篇計點論文因有學術倫理方面之瑕疵,取消其博士論文之計點之情,已詳如前所述,而此涉及當時是學生之原告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揆諸前揭說明,應尊重被告學校及其教師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何況系爭2篇論文確實是原告自上述陳進龍、范瑞展之論文所翻譯改寫,故與上述陳進龍、范瑞展之論文雷同或大部分雷同,縱使原告亦為上述論文之共同著作人,但畢竟是原告入學被告學校之前之著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非為原告就讀被告學校博士班期間之研究成果,系爭系學術委員會以此觀點指摘原告之系爭2篇論文有抄襲情事而違反學術倫理,與原告以其係共同著作人,在取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同意下,翻譯改寫其共同著作並非「抄襲」之觀點,彼此立足點不同,然無論如何,此係屬被告學校內部單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應予尊重,尚難認被告學校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侵害之虞。至於被告在行政救濟程序及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答辯,乃係被告之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性,已詳如前述。據上所陳,堪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學校應登報聲明原告於94年5月3日遭被告學校冷凍空調系系學術委員會取消計點之系爭2篇論文「並無抄襲」,藉此除去並防止被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