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於民國89年3 月3 日,經訴外人羅後華及丁○○○○名韓鎮全)之引介,向當時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購買其於臺灣固網公司正式上市時得持有之股票7 萬股、8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96萬元。嗣原告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但因囿於法令限制,被告當時無從立即交付系爭股票,遂簽立協議書予原告,承諾於得自由移轉時隨即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惟之後原告因遲未獲系爭股票之交付,且經被告表示其已於90年5 月間,由其助理即訴外人王慈吟交付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之系爭股票予丁○○○○約定由其將之轉交予原告,然丁○○○○將系爭股票悉數交付原告,反將之侵占入己,原告遂對其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丁○○○○,但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尚未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另臺灣固網公司業於9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後成為消減公司,台信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已因臺灣固網公司人格消滅免給付系爭股票之義務,被告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66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股票之價金返還予原告。
又縱被告持有之原臺灣固網公司股票,業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將收購交割股款交予被告,則以每股8.3 元為清算價格,被告亦應將系爭股票清算後之款項124 萬5000元,各分別交付原告乙○○、丙○○58萬1000元、66萬4000元,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系爭股票之清算款項交付原告。為此爰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價金或將其所受領之收購款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84萬元、96萬元,並均自8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於89年間即透過助理王慈吟將系爭股票交由丁○○○○予原告,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即為履行,要無再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況被告從未否認將系爭股票售予原告,亦秉誠信原則依約完成交付,原告欲執此爭執,自應先證明其斯時確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以俾免日後仍有第三人執向原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實為不定期之債,被告否認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為89年3 月3 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丙○○分別於89年3 月3 日以84萬元及96萬
元向被告認購其所有臺灣固網公司發行之股票各7 萬股及
8 萬股,雙方並簽訂協議書,被告並承諾在能過戶時,將依原告之請求,一次將股票過戶予原告,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價金部分則已分別付訖。
㈡臺灣固網公司業於96年12月28日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百分之
百持有之台信公司合併後成為消減公司,台信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至原臺灣固網公司之法人格則已消滅,而原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乃以每股8.3 元清算,被告已受領清算之價款124 萬5000元。
㈢原告曾認系爭股票遭丁○○○○,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丁○○○○確定在案。
㈣系爭股票(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共計15
萬股)在清算之前仍登記為原始股東即被告所有,並未有變更過戶之紀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給付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收受之價金分別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上開不當得得返還請求權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㈢倘被告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是否仍持有系
爭股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清算款項分別交付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間有認購系爭股票之協議,原告已就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實盡其舉證責認,則被告抗辯已交付系爭股票,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交付系爭股票之人,即證人丁○○○○名韓鎮全)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有無將股票交給你?)有。是原告乙○○的台灣固網的股票交給我,有15張的1萬股,是紫色的,跟一般的千股的紅色不一樣,所以我交付給原告乙○○的時侯還有跟他說,我印象很深刻。(被告甲○○是何時將股票交給你?)89年的8月上旬。被告甲○○通知羅後華,羅後華他人在國外,他希望我幫忙交付給原告乙○○,我並不認識原告乙○○。(你在何處拿到羅後華要交給你的股票?)我是直接去被告甲○○的辦公室拿股票,是15張1萬股,並具結。(你是何時將股票交給原告乙○○?)在一週內,透過羅後華取得原告乙○○聯絡的方式,並且交付,在原告乙○○的阿波羅大廈的畫廊交付。(你交付給原告乙○○時,他有出具收據?)並沒有。原告乙○○有清點股票後,將股條還給我。(事後原告乙○○有無跟你反應,股票遺失的問題?)沒有。(是誰告訴原告乙○○的股票遺失了?)羅後華在94年左右(時間不確定)的5月下旬告訴我說原告乙○○他的股票找不到,因為我不認識原告乙○○,因為羅後華是透過我認識被告甲○○,所以他說想他與被告甲○○不是很熟識,這事不太重要,希望透過被告甲○○幫原告乙○○回想他的股票到底在哪裡。後來經由被告甲○○的秘書王慈吟,多次跟原告乙○○電話溝通,並告知原告乙○○該注意的事項,並提供當時有留存的股條的複印本以及股票的號碼,希望原告乙○○能儘快找到股票,結果原告乙○○反而要我們提供給他的資料,告我與被告甲○○,被告甲○○的部分刑事在偵查庭被駁回,我的部分一直到高院,都被判無罪。(系爭股票你有交付給原告乙○○,但是後來原告乙○○找不到,不是你們把它侵占掉?)是的。這個部分可以從富邦證管發字第4696號可以得知,系爭股票仍為被告所持有,並沒有變更過戶的紀錄,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賣中心94年3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40006410號函所載,台灣固網係於93年10月5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至94年3 月18日並未發現有透過興櫃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事實,所以由以上證明這個股票從未被交易過、更動過,而原告於89年8月間既已將協議書正本交與本人,原告當時若未取得股票,卻遲至數年後才提起告訴,顯與常情不符。(協議書正本在刑事案件有提出來嗎?)協議書正本不是我保管,我交給被告甲○○,因為我有向被告甲○○具結要交回協議書正本。(目前是不是對原告乙○○提起誣告的告訴?)是的。目前訴訟進度台北地檢署在11月10日有發出起訴書98年偵字23541號,起訴誣告及偽證罪。(交付股票給原告乙○○在是89年的8月,為何在警訊時是說在90年6月?)這是時間的記憶的誤差,因為實在太久了。90年6月是錯的,89年8月才是正確的時間。(據你所知,系爭股票是否經過清算並且發放現金給何人?)系爭股票的詳細細節我並不清楚,我不是持有人。(你在96年10月22日時,在板橋地方法院是否有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的協議?)我為了要取得多方和諧,我嘗試要居中緩頰,但原告的態度傲慢,以致無法進行下去。(依卷內資料你是否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並沒有達成協議。(你總共從被告甲○○或被告甲○○助理手上拿到多少台灣固網股票?分給幾個人?)沒有印象,與本案有關的羅後華、原告乙○○確實經由我本人交付,其餘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接近十年了。(既然王慈吟交股票給你,有請你簽收股票具結,何以你交股票給原告乙○○時,沒有請原告簽收?)我在板橋地院就這個問題有陳述過,因為我並非股票的從業人員,依照常理判斷我已取回協議書正本,原告乙○○也取得清點後的正確股票數,而且具結是因為我拿走股票正本,這個價值比較大。(但原告乙○○在刑事訴訟中表示股條並非交付你,而是交給羅後華?)在98偵23541號起訴書中之證據清單引用證人羅後華之證述證稱,沒有取得原告所交付的股條,並以偽證罪起訴原告乙○○。(本件台灣固網的股票所有權能移轉登記?為何都在被告甲○○的名下而未移轉給原告乙○○?)應該是原告乙○○取得股票後,沒有去辦理過戶。依照民間的習慣,如果買股票要再轉售,都不會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課稅。(原告乙○○自己去辦所有權登記就可以,不需要被告甲○○協助?)不需要,他自己去辦就可以。(提示北檢94年偵字第13258 號卷第35、36頁,你講的取回協議書是這兩張?)是的。是透過王慈吟取得的協議書副本,但是後來原告乙○○拿來起訴。我拿股票給原告,原告就交付這個協議書的正本給我,如果原告乙○○要主張的話,應該要拿出股條正本,依照他沒有取得股票的論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由證人丁○○○○詞可知,被告業已透過證人丁○○○○爭股票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得自行去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已盡之出賣人之給付義務。
⒊而原告曾對證人丁○○○○侵占系爭股票之告訴,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證人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該刑事判決理由為:
⑴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名韓鎮全)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實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則以告訴人指稱伊係將協議書正本(即俗稱股條)委由友人羅後華代為領取股票云云,顯與證人羅後華所證要被告自己聯絡乙○○,並以電話告知乙○○與被告聯繫股票交付及過戶手續等語並不相符,及告訴人於90年5月間即購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150,000股之協議書正本(即股條)交予被告換取股票,卻遲至93年9月15日方以未取得股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暨依憑證人即甲○○之助理王慈吟證述告訴人曾電詢其台灣固網股票遺失,應如何辦理等語,及證人王鴻紳證稱告訴人已將股條繳回以換領股票等語,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40006410號函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97)富證管發字第4696號函等顯示臺灣固網公司係於93年10月5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至94年3月18日止,並未發現投資人乙○○及韓鎮全等2 人,有透過興櫃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黃慈美所購買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共計150,000股,現仍為原始股東王鴻紳所持有,並未有變更過戶之紀錄,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失實,公訴人舉證不足,並逐一詳敘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⑵證人王慈吟於本院(按:臺灣高等法院)結證稱伊於
89 年間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擔任甲○○助理,曾代王鴻紳處理臺灣固網股票買賣事宜,乙○○曾向甲○○購買臺灣固網股條,嗣後應係透過被告將股條交回王鴻紳,以換取股票,其亦曾於93年間與伊聯絡詢問臺灣固網股票遺失、找不到,該怎麼辦?伊答稱須踐行登報作廢,至警察局備案等程序,其聞之後稱辦理遺失過程很複雜,要想一想,再打電話給伊,後來她沒有打給伊等語。證人羅後華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黃慈美係經由伊之介紹,購買臺灣固網公司之股條,須將股條(即協議書)正本交回方能換領股票。乙○○於93年間曾向伊表示股票遺失、找不到,伊旋電詢被告詢問股票遺失該怎麼處理?當時被告很善意地將相關規定提供予伊,伊亦轉知乙○○。被告將股票交給伊時,曾謂伊亦將股票交付給乙○○,其當時說伊股票與乙○○之股票顏色不同,因此伊印象非常深刻。
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告訴人約定,伊拿到股票後,告訴人再以協議書正本(股條)換股票。實際上是由被告拿股票給告訴人,再把協議書還給伊。伊於去年12月初有收到告訴人告伊之民事起訴狀。證人王慈吟、羅後華及甲○○等於本院所為證述,經核與渠等先前之陳述無何扞格,並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參以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40006410號函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97)富證管發字第4696號等函內容,皆顯示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迄未變動,無何被告侵占入己之跡。
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證人羅後華、王
慈吟均一致證稱原告曾於93年間告以系爭股票遺失之情,該等證人均已具結,已有可靠之擔保,亦與證人丁○○○○院之證述一致;被告亦在該案具結證稱:(你們當時約定如何過戶?是否要用協議書正本來換發股票?)我拿到股票後,他們就以協議書正本來換股票。(乙○○股票是否先給股票後收到協議書?)是。因為我不認識她所以是由被告韓拿股票給她,再把協議書還給我。(你是否收到與乙○○簽訂之協議書正本?)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卷宗第41頁正面),亦與證人丁○○○○院證稱相符,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又不否認將該協議書正本交付給證人丁○○○○情原告業已收受系爭股票。由此可見被告已交付系爭股票,然原告事後不慎將之遺失之事實可資認定。
⒌再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買賣系爭股
票當時是否無法領取股票正本?)股票當時還沒有印好,3月時先簽的是協議書表示股票印好會交給她。(領取系爭股票,是否要繳回協議書正本?)那當然。(乙○○的協議書正本是否已經繳回?)是的。(股票有無交付乙○○?)是由王慈吟交給韓鎮全。...(目前臺灣固網股票以為臺灣大哥大併購,尚未過戶的股票如何處理?)臺灣大哥大併購臺灣固網的股票4、5年前變成無實體股票,拿實體股票的人就可以去登記為無實體股票,去年臺灣大哥大股票以一股八塊三,還沒有換成無實體股票的人,原來有實體股票的人就該去變更過戶」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卷宗第
48、49頁)、證人王慈吟在該刑事案件一審中具結證稱:「(交給韓鎮全的股票是記名還是不記名的股票?)就是原始的股票,上面有甲○○名字,後面有蓋章。(上開股票如何過戶?)股票背面有蓋出讓人甲○○的章,表示他同意出讓過戶。受讓人只要拿這張股票、股票轉讓單到股務代理處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卷宗第40、41頁),可見被告不但已交付系爭股票,且已在股票背面蓋章轉讓予原告,被告已盡出賣人之義務。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給付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收受之價金分別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上開不當得得返還請求權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原告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適用該條規定需以同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已盡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原告亦已支付價金,並非尚未給付,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該依該條請求為無理由。
㈢倘被告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是否仍持有系
爭股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清算款項分別交付原告,是否有據?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本件被告已盡其出賣人之義務交付系爭股票,原告事後將系爭股票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亦無「給付不能」之事由,與該條之規定無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理由;且原告請求臺灣大哥大公司給付原告之收購交股款亦非賠償物,與該條之規定無類似性,亦無類推適用之理由。再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稱「從來沒有持有過系爭股票」(見本院卷105頁正面),可見原告否認為系爭股票之持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收購交股款,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