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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反訴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返還宿舍等事件,反訴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零玖佰元及法定利息,並已繳納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嗣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給付壹拾萬元,並請求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經核反訴原告追加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與原反訴聲明合併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至追加聲明第二項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應收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扣除上開已繳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尚欠裁判費肆仟零叁拾肆元。又反訴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僅記載:「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名譽做回復之處分」,並未具體記載反訴被告應為如何回復名譽之處分,致本院無從裁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