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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筱茨

陳建州呂彗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十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址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返還宿舍及停車位外,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614 元(見本院卷㈠第1 至4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4,614 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核原告所為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學校國際企業系之副教授,於91年2 月

4 日向伊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4-3 地號土地上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權人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居住,並獲分配該舍區地下1 層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並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被告除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外,尚應遵守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及伊按宿舍管理規則所制訂相關宿舍管理之規定。而「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下稱系爭宿舍公約)第11條規定,各舍區得自訂管理規則,經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者,其效力與本公約相同。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住戶大會,於95年11月30日通過「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下稱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於96年3 月22日經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通過,是上開規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詎被告自96年3 月起竟未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按月繳交宿舍維護費3,000 元並按年繳交停車場維護費1 萬2,000 元,經伊分別於96年12月3 日、97年6 月13日寄發信函催繳相關費用,未獲置理,伊遂依宿舍借用契約第7 條規定,於97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1 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停車位。又被告於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及停車位,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 萬4,614 元等語。併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宿舍簽訂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依原告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且原告於97年9 月至12月仍自伊之薪資扣繳宿舍管理費,嗣原告雖於同年12月中逕將上述宿舍管理費退回至伊之帳戶,然伊已將該筆金額提存,未曾積欠宿舍管理費,況伊仍在職,系爭宿舍借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復未向伊催繳宿舍管理費,自不得逕行終止契約;又原告主張伊欠繳宿舍維護費、車位費均非住戶應繳費用,亦無權要求伊繳納;另「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管理委員會,亦無法人地位,不得訂定管理規則,更無權以不具法人身份地位之管理委員會聘僱保全人員;且系爭宿舍公約之母法為行政院頒「宿舍管理手冊」,該管理手冊未提及設置宿舍管理委員會,則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宿舍管理委員會等,皆屬逾越母法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宿舍管理規則,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伊既係有權居住系爭宿舍,原告復未舉證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1 月起聘用被告擔任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副教

授,被告於91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獲分配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系爭宿舍所在「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大會

於95年11月30日通過「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按時繳交宿舍維護費為本宿舍住戶應盡之義務」。前開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96年3 月22日原告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通過。

㈢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寄發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 個月內

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被告於收受信函後迄未繳費。

㈣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所成立之借用契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22日收受該信函。

㈤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期間,原告每月均自被告之薪資中

扣除宿舍管理費。原告於97年8 月23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仍自應給付之被告薪資扣除宿舍管理費4 萬3,761 元,惟已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款項退還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內。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正、反面),且有國立臺灣大學聘書、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郵件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原告96年4 月16日校總字第0960011573號函送96年3 月22日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紀錄、96年12月3 日校總字第0960044039號函、97年8 月21日校總字第0970032857號函、原告扣除宿舍管理費退回被告帳戶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9至22頁、第44、51、157 頁、卷㈡第7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繳交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維護費,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已於97年8 月21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停車位,並給付自9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㈢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宿舍所生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原告任職國際企業系副教授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兩造就之成立借貸契約,有系爭契約、聘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44頁)。被告雖辯稱:伊使用系爭宿舍須按月繳納使用費,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所屬教師薪資包含本俸、學術研究費,其薪俸部分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公務人員俸額表;學術研究費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支給,此有原告99年4 月12日校人字第09900131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且有被告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至34頁),足見原告係採單一薪給制之公立學校,則其教職員配住宿舍者須按規定扣收使用費。又該宿舍使用費固係按屋齡及面積大小定其金額,有原告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辦法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7頁),然原告向被告收取宿舍使用費規定之目的,僅係為符合單一薪給制之精神,並達成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之目標,且依卷附行政院頒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點明定:「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居住,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徵原告係參照上開規定事項辦理系爭宿舍借用事宜;再觀諸系爭宿舍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87.5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 頁),鄰近臺灣大學,位居臺北市○○路段,原告僅向被告每月收取1萬200元之宿舍管理費,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益見該宿舍管理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自難謂為租金;至稅捐機關是否准予納稅義務人將宿舍使用費比照租金申報扣除,核屬稅務行政問題,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殊無可取。

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宿舍?⒈按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

、等級、供借對象及其管理方式,依照行政院頒「宿舍管理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訂定;又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公共衛生遵守事項、公共安全維護事項、公共秩序維護事項、公有財產愛護事項(94年11月22日修正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1 章第5 、6 點規定參照)。原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自得依上開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制訂系爭宿舍公約。而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住戶,雖非該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既經管理機關即原告獲准分配使用該宿舍之宿舍,系爭宿舍所在舍區係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舍區,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定期會議並設立管理委員會,議定該舍區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亦不以設立法人登記為必要;遑論依行為時有效之系爭宿舍公約第11條規定:「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經本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者,其效力與本公約同」,係再授權原告所屬各舍區依實際需求就上開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自訂管理規則,且需經原告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始與系爭宿舍公約發生同一效力,並未逾越上開宿舍管理手冊第6 點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既依系爭宿舍公約之授權,於95年11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並通過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嗣於96年3 月22日經原告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度第1 次會議通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應與系爭宿舍公約具有相同之效力,被告既係該學人宿舍之住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宿舍公約、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停車場管理辦法皆屬逾越母法即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⒉被告復辯稱: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無權聘請保全及清

潔員,原告既按月自其薪資扣繳宿舍管理費,自毋庸再繳納宿舍維護費云云。惟:原告所收取之宿舍管理費係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此有前揭行政院81年10月19日訂定管理規定事項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且就宿舍之修繕,原告另有編定宿舍修繕經費並訂有教職員宿舍修繕辦法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原告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住戶大會決議向各住戶收取之維護費則係舍區所在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系爭宿舍所在特定舍區公共設備或公共空間之清潔、安全及衛生事項所收取之費用,此觀教育部98年3 月19日核定之原告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規定:「舍區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設備或公共空間之清潔、安全及衛生得向住戶收取公共事務費,宿舍住戶應配合繳納」及系爭宿舍所在學人宿舍財務收支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0 頁、卷㈡第8 至9 頁),兩者用途及繳付對象迥然不同;至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法人地位,並無礙其與保全及清潔員是否成立聘僱契約,亦與本件爭點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按借用人違反約定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及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經貸與人通知後,應於1 個月內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7 頁),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既依宿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授權制訂,業如前述,借用人如有違反,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3 日寄發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 個月內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按月繳交宿舍管理費3,000 元、停車管理費按年繳交

1 萬2,000 元,被告於收受信函後迄未繳費,經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96年9 月13日第6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報請原告處理,經原告教職員宿舍委員會於97年7 月17日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再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22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信函、公函、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代收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6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7年8 月22日終止。被告之合法借居條件消失,自應交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予原告。且被告於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權源,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㈢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宿舍所生之不當得利,該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何計算?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8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且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宿舍坐落城市地方,原告主張系爭宿舍所在36戶舍區面積為3,256.997 平方公尺,系爭宿舍房屋面積87.95 平方公尺,占全部舍區之2.69%;而系爭宿舍坐落土地面積1,464 平方公尺,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年方公尺6 萬3,2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宿舍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10月2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樓層數為地上7 層及地下1 層建物,其97年12月之建物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 萬272 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31634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系爭宿舍○○○區○○○ ○巷道、內有中庭並設有管理員室,鄰近臺灣大學校本部、運動場,附近有龍安國小、菜市場,○住○區○鄰○○○○路有多路公車及台電大樓捷運站,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第52至55頁);再審酌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示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參照國有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應按系爭土地、宿舍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相當,即每月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8,479 元【計算式:〔(1464×2.69%×63200 )+ (87.95 ×20272 )〕×8 %÷12=28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614 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4,614 元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狀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萬9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嗣具狀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並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兩造間就反訴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所生之糾紛,且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亦屬聲明之擴張,先後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伊收取宿舍管理費1 萬500 元,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22日止按月收取9,500 元,共81萬元7,242 元,另伊將自97年8 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宿舍管理費,扣除每月房屋津貼700 元後,已陸續提存13萬3,658 元,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 條之規定,應屬無償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受有上開宿舍管理費95萬9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反訴被告致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誣指伊違法占用系爭宿舍,散佈於全國眾多單位及不特定人,致伊之人格權及名譽受損,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05 萬900 元本息。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5 萬9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收取宿舍管理費係基於行政院頒佈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不當得利,且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契約,伊將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據實陳報,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卻於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前後主張矛盾;又反訴原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性質固屬使用借貸,惟反訴原告繳納之宿舍管理費並非其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且反訴被告係依行政院頒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 點規定向反訴原告收取管理費後悉數解繳國庫,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按月收取宿舍管理費,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反訴被告僅係代國庫收繳系爭宿舍管理費,並未直接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95萬9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憑取。

四、又民法第184 條所給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反訴被告係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已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遑論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7年8 月22日終止,反訴原告於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反訴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2 月2日局授住字第0990300378號函意旨,於99年2 月26日以校總字第0990007509號函檢送92年第4 季至98年第4 季被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將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宿舍情形填覆列表於內,各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5頁),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 萬9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