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因98年度訴字第1007號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尚欠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