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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於書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2月15日,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32 萬元,迨至98年3 月27日,再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大安分行理財專員丙○○○96年9 月間,向原告介紹摩

根大通集團(J.P.Morgan)所發行之1 年期運動時尚結構型商品-美元(Z214),原告於96年10月2 日前往被告大安分行,原擬經由丙○○○買系爭金融商品,因丙○○○有訪客,而由另一理財專員甲○○○原告服務,甲○○○以為丙○○○向原告詳細解說系爭金融商品,故未為任何說明,即將打勾處已勾好之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交由原告簽名,原告旋即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美金4 萬元。

原告經由被告受僱人丙○○○甲○○○招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其二人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違背告知義務,僅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於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 時,將喪失自動保本機制,然同時表示其發生機率極低,而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關於「本產品依標的表現配息並非100%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之記載經勾選為已瞭解,係丙○○○甲○○○先勾選,其二人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凡此,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迄97年10月14日系爭金融商品到期後,原告僅取回美金1,555.02元,損失美金38,444.98 元(折合新臺幣約

132 萬元)。㈡被告之受僱人丙○○○甲○○○背其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其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責任,被告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且於所連結之任一標的收

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 時即不保本,於計算贖回淨值時係以所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者為計算基準,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極高,被告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予原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第5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2 款規定,此外,被告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原告宣讀系爭金融商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 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最大風險說明等事項,且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4 款、第6 款規定、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23條規定,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亦未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將原文說明文件交付予原告審閱,並使原告於簽訂系爭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風險告知檢核表前,有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並向原告揭露系爭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96年12月間,曾向被告之受僱人丙○○○示系爭金融

商品有不正常下跌現象,請被告向發行機構反應並請求改進,以保障原告權益,被告收受原告之指示後,自應將之如實轉達予發行機構,此為被告擔任受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應履行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向發行機構反應,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系爭金融商品原(英)文說明文件所載,系爭金融商品適

合對於有關連動標的資產組合內之投資所須擔負之風險具充分知識,且有能力分析決定之投資人,且西元1933年美國證券交易法定義之美國人不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原告為美國公民,且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並無判斷、分析系爭金融商品連動標的風險之能力,被告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金融商品原(英)為說明文件,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金融商品表現最差之連動標的跌幅如未超過41% ,到期

可領回100%新臺幣本金,反之,任一觀察日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曾小於期初價位之59% ,到期本金領回以最終績效最差者,是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保本型商品,為下檔保護之不保本架構,被告員工於銷售時即已向原告說明,原告於96年4 月26日曾投資「JP1.5 年期公用事業結構型商品代號(Z184)」美金1 萬元,該商品亦屬有下檔保護之不保本架構,原告已獲利出場,並未爭執商品設計不合理,原告就系爭金融商品之設計知之甚詳,其主張因不知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核非事實。

㈡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該法律目的加以觀察,必須

該法律係以保護特定人之個人權益為目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2 、4 、6 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第5 、6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行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1 款規定,非屬民法184 條第2 項所謂之法律,且其制定精神均為提供業者作業規範,並非為保護特定人之個人權益而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至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範疇,容有疑義,被告就該金融商品之風險,已以口頭、書面、請被告多處簽章等方式說明之,並無違反信託業法之虞,而原告經由被告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係為再行用於投資,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係不再用於生產之觀念不符,原告非屬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有所請求,於法不合。

㈢有關系爭金融商品之收益、風險,被告員工均已忠實告知原

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所謂不正常下跌一事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之投資標的、金額代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㈣被告就系爭金融商品風險等級分類係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作業準則」辦理,產品須經商品審議流程,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保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評估及分類,充分討論決議後,再依保本率及產品年限為因子,輔以投資時面可能需承擔之其他風險,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原告主張系爭金融商品分類不當、系爭金融爭商品屬高風險商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自承曾購買無下檔保護風險更高之基金產品,參酌原告之學歷、資力、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自可承擔系爭金融商品。再者,原告主張其曾發現股價不正常,然原告所提問題為商品本身條件,該商品之盈虧本應視連結標的之股價表現,而非上漲為正常,下跌即為不正常,被告並無轉知發行機構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理由。

㈤原告援引系爭產品說明書條款,主張系爭金融商品不得出售

予具美國公民身分之原告,惟原告所援引者為美國證券交易法或國稅法之規定,該等規定於我本國並無適用餘地,且同一條款已說明「若您不確定您自身身分,請洽詢您的經銷單位」,足見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有向經銷單位表明並告知其身分之義務,原告於投資失利後,始表明具美國公民身分而不願承擔投資失利之責,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㈥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贖回,原告因投資虧損所生損害,應

扣除贖回金額、配息,因系爭金融商品曾配息美金3,360 元,原告投資虧損金額應為美金35,084.98 元,而非美金38,4

44.98 元。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0月2 日委託被告投資摩根大通集團(J.P.Morgan

)所發行之1 年期運動時尚結構型商品-美元(Z214)美金

4 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贖回,取回美金1,555.02元,投資報酬率-87.77% (本院卷第11-15 頁)。

㈡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曾簽署「商品DM」、「顧客權利義務

重要告知事項」、「風險告知檢核表」、「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上開文書上原告簽名均為真正(本院卷第70-74 頁)。

㈢被告員工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曾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

於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 時,將喪失自動保本機制(本院卷第71頁)。

㈣「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關於「本產品依標的表現配

息,並非100%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之記載,經勾選「已瞭解」(本院卷第71頁)。

㈤原告於96年4 月26日曾委託被告申購「JP1.5 年期公用事業

結構型商品(Z184)」美金1 萬元,該商品亦屬有下檔保護之不保本架構,原告已獲利出場(本院卷第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丙○○○甲○○○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而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向發行機構反應有不正常下跌現象,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員工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是否違背其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㈢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員工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是否因違背其告知義務,致

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告知義務,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

融商品,無非係以:被告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員工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曾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於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 時,將喪失自動保本機制,且原告簽署之「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業已載明「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若有跌破期初價位之59% 情事發生,產品自動喪失保本機制,委託人的本金取回比例將視連動標的跌幅而定(連動標的最終績效定義詳DM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就系爭金融商品設有下檔保護,於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 ,系爭金融商品即喪失保本機制,為一不保本投資商品,確有所悉。原告既知悉系爭金融商品為一不保本投資商品,而所謂「不保本」應涵蓋其最差情況即完全不保本而侵蝕全部本金之情形,復為當然之理,原告應無因被告員工未特別提及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即產生誤會、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背告知義務,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可採。

⒉至系爭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關於「本產品依標的表現

配息並非100%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之記載經勾選為已瞭解,固為被告員工甲○○○為。惟承前所述,原告知悉、瞭解系爭金融商品為一不保本投資,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 ,系爭金融商品即喪失保本機制,此一架構應涵蓋其最差情況完全不保本而侵蝕全部本金之情形,被告員工未特別提及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本不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金融商品之判斷。且原告於96年4 月26日曾委託被告申購「JP1.5 年期公用事業結構型商品(Z184)」美金1 萬元,該商品亦屬有下檔保護之不保本架構,甚或下檔保護空間較系爭金融商品為差,一經跌破期初價位之65% 即喪失保本機制,有商品DM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對於設有下檔保護機制之不保本金融商品並非毫無所悉,自不因被告員工未特別提及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而使之對系爭金融商品之架構產生誤認,原告執此主張其係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不足取。

㈡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僅為銀行辦理財務管理、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準則、規範、注意事項,並非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準則、規範、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⒉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原告係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非屬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尚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非可採。⒊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

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3條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被告係以商品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加以揭露,系爭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關於「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若有跌破期初價位之59% 情事發生,產品自動喪失保本機制,委託人的本金取回比例將視連動標的跌幅而定(連動標的最終績效定義詳DM內容)」之記載,業經原告親簽姓名確認,有商品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73 頁),而該等內容涵蓋其最差情況即完全不保本而侵蝕全部本金之情形,復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履行風險揭露義務,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23條規定情事,原告執此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有所請求,尚非有據。

㈢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曾以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正常下跌情形,要求被告向發行

機構反應,惟被告是否向發行機構反應不明,固據證人張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否在96年間告訴你這個商品有不正常的下跌狀況,請被告向發行銀行反應?)時間不確定,但有反應」、「至於是否向發行機構反應,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惟查:系爭金融商品為結構型商品,連結四檔精選運動概念股票,其獲利依連結標的之表現而定,所謂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正常下跌情形,實因連結標的波動所致,而連結標的之波動,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非發行機構所得左右,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將所謂之不正常下跌情形反應予發行機構,系爭金融商品所連結標的之股價亦不當然上漲,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向發行機構反應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⑵原告具美國公民身分,依西元1933年美國證券交易法S 規定

定義之美國人不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固有原告之美國護照、系爭金融商品中、英文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 頁、第138 頁反面)。惟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並未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其業於97年10月14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並未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罹受損害,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係因系爭金融商品跌破下檔保護嚴重虧損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既與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縱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⒉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已告知系爭金融商品為一不

保本投資,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 ,系爭金融商品即喪失保本機制,而此一架構理應涵蓋其最差情況完全不保本而侵蝕全部本金之情形,業詳前述,足見被告已充分履行其告知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已履行其告知義務,原告並非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金融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其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生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虧損所生之損

害,已如前述,則有關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即毋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