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高濟中被 告 陳東榮
徐大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治民被 告 吳滄俯
賴俊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何治民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黃王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滄俯、賴俊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法務部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之被告列為陳春杏、陳東榮、游國鑌、潘允文、管高岳、保訓會主委、林姿妤,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共同以偽造證據陷害懲處原告,侵害原告一生名譽(人格權),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國賠案件第一審裁判費9千元由被告林姿妤單獨賠償。其原因事實略為:原告於民航局服務時,因原告考取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下稱文化大學法研所碩士班),需上課進修,詎於93年6月3日,遭訴外人徐大光夥同被告陳東榮、陳春杏等人唆使黃正言出具不實書面報告,違法懲處原告,將原告申誡1次,並將懲處事由由「於上班時間,假借洽公名義赴大學研究所在職進修」改為「於上班時間,至大學研究所上課」,後將原告改調鐵路局等情。
(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8年4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吳滄俯(原告追加起訴狀誤載為吳滄甫)、賴俊佑,訴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被告陳東榮、管高岳、吳滄俯、賴俊佑應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20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2.備位聲明:倘以20萬元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則請求被告陳東榮、管高岳、吳滄俯、賴俊佑連帶賠償50萬元。其原因事實則為:96年11月被告吳滄俯、賴俊佑調入鐵路局,原告在該期間開始遭到違法通訊監察等語。嗣於98年12月8日提出追加起訴二狀,追加起訴被告法務部、交通部、鐵路局,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為吳滄俯、賴俊佑違法通訊監察原告。然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被告吳滄俯、賴俊佑、鐵路局、法務部,主張被告吳滄俯、賴俊佑對其違法通訊監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原起訴主張被告陳東榮等人以不實之證據懲處原告,使原告遭申誡1次,其名譽權受侵害一情,並非一事,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非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吳滄俯、賴俊佑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起訴被告吳滄俯、賴俊佑、鐵路局、法務部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被告陳東榮、徐大光部分:
一、原告於99年11月16日以言詞追加對被告徐大光起訴,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50萬元;2.被告監察院、交通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內政部營建署應各自在如99年10月24日重新整理起訴狀所附附表一範圍內與被告法務部負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陳春杏、陳東榮、游國鑌、潘允文、管高岳、張明珠、徐大光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賴俊佑、吳滄俯、陳東榮應連帶賠償50萬元;2.被告王建煊應給付原告5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之被告及侵權事實,原告於100年9月30日以補正狀載明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為鐵路局、交通部、法務部、徐大光、陳東榮、吳滄俯、賴俊佑,被告徐大光、陳東榮部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徐大光、陳東榮於93年6月24日使用訴外人黃正言出具之偽證,誣陷懲處原告記過1次;被告鐵路局、交通部、法務部、吳滄俯、賴俊佑部分列被告鐵路局、交通部、法務部為先位被告,列被告吳滄俯、賴俊佑為備位被告,原因事實為:被告吳滄俯、賴俊佑違法通訊監察原告。原告旋於100年11月3日以言詞撤回對交通部之告訴,並確認對於其餘被告(即除被告陳東榮、徐大光、鐵路局、法務部、吳滄俯、賴俊佑以外之被告)均撤回(見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3頁)。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徐大光、陳東榮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鐵路局、法務部賠償原告60萬元;如鐵路局、法務部先位聲明無理由,改請求被告吳滄俯、賴俊佑賠償原告50萬元。則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徐大光部分,因與被告陳東榮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該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就其訴之聲明,由原先起訴之50萬元減縮為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同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大光與陳東榮、陳春杏(業經原告撤回)於93年6月3日懲處原告,懲處事由為「於上班時間,至大學研究所上課」,考績委員雖明知原告無辜,仍作成「申誡乙次」之處分。原告嗣向交政處提起申訴,遭考績會主席潘允文、被告陳東榮、陳春杏以偽證駁回申訴,維持原懲處處分。原告再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考試院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不實之證據捏造原告「於交通部93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時承認登記公出而前往進修係違法...其明知請准公出係為執行公務,如前往進修係違法,卻仍虛偽不實前往文化法研所在職進修」,駁回再申訴而維持原處分。原告對考試院保訓會之決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徐大光、陳東榮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大光、陳東榮以原告在民航局之訪談筆錄上自承以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實際上前往文化大學法研所進修,即違法懲處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始在公法上即有在每週8小時內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權利,公務員訓練進修法在91年修正前根本沒有規定須以公假方式進修,故原告根本沒有假藉不實「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名義公出」而在職進修之必要等語。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即原告於91年4月11日簽請觀光局長官核准參加文化大學91年度法律學研究所在職生考試,並准予以公假方式在職進修之簽呈、原告於93年9月17日簽請鐵路局長官准予以公假方式在職進修之簽呈、考試院保訓會93公申決字第0310號決定書第4頁、第5頁、第8頁、交通部政風處93年6月24日政字第0390901093號令、交通部於本院96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交通部96年5月4日交政字第090031274號函、電腦列印資料1紙、民航局政風室93年5月6日訪談紀錄第1頁(以上均影本,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13-24頁)、交通部92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交通部政風處92年4月2日政字第0920900547號開會通知單、92年1月27日政字第0920900180號開會通知單、92年3月11日政字第0920900396號開會通知單,均無法證明被告徐大光、陳東榮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依原告所舉上開交通部政風處93年6月24日政字第0390901093號令所載,原告係於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政風室課員期間,即91年9月間,多次以赴「交通部洽公」名義,前往文化大學就讀,並非原告於觀光局、鐵路局任職期間之事,則原告所舉前開觀光局、鐵路局2紙簽呈即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公出登記簿上原係登載前往文化大學法研所碩士班在職進修,係在黃正言命令下被迫以立可白塗銷原事由,改為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原告舉出之其餘證據,均與上開主張事實無關。
五、原告聲請調查函詢鐵路局有無賴俊佑、吳滄俯對原告側錄、政風特搜報績效之公文,及聲請傳訊證人溫新麟、尤坤錠,待證事實均為鐵路局有無被告賴俊佑、吳滄俯對渠通訊監察、報績效之公文一節,核與前開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