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旭泰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被 告 戊○○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三十三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使用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及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164-1、164-2 地號土地及第80、82、164 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暨其上之設備(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97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設備使用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翌日起算45日內,遷出前開土地及房屋、返還設備,並完成點交。」、「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於前條期限內完成遷讓、返還及點交程序時,支付乙方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作為搬遷補償費,同時無息退還依前開契約所收取之全部押金。」原告於97年11月
3 日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委由證人己○○○原告向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丙○○表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被告丙○○卻以現況有異,不願當日點交,然原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標的物依點交時之現狀交付被告,依約本得請求拆遷補償費80萬元及押租金240萬元,合計320萬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卻僅給付53萬6,634元,就其餘金額扣除原告先前使用之水電費3,366元,被告仍有266萬元(計算式:3,200,000-536,634-3,366=2,660,000)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租賃標的物經原告承租後,被告曾多次改建及裝潢以符原告使用需求,已無從依「起租時」之現況點交,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以「依點交時現狀承受」,今原告業於97年11月3 日委由證人己○○○原告表明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期限,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租賃標的,並陪同被告丙○○至現場,惟被告丙○○表示不願點交,此未點交既肇因於被告,顯非可歸責原告所致,是應認原告已於97年11月3 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
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註明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位置,然原告均已將可能為契約所約定之「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留存,並未拆除,縱認原告誤將之拆除,然參酌該等設施當時價值及被告同意給付之補償費比例計算,則此誤拆部分對被告而言至多僅價值2.7萬元,則其餘77.3 萬元之拆遷補償費被告仍應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點交及留存該等設施,然系爭租賃物業已交還被告,被告即不得再執原告違約而主張每日2 萬元之遲延費用,且被告單方所提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其損害,亦未扣除折舊之金額,況依原告另行委工估價金額扣除歷年折舊費用後,則該觀眾席、欄干於97年底之價值可推知約略為27.2萬;而被告迄今未證明起租時之地形,以證明原告確有造成被告抗辯之凹洞,是應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搬遷補償費,係為使原告能於終止租約後儘速遷讓,並回復租賃物於起租時之狀態,以利於被告使用或再行出租,以免損害之擴大,然證人己○○○97年11月3 日係陪同被告丙○○至系爭租賃物現場了解狀況,並無代原告向被告丙○○表示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租賃標的物之意思,且原告未將系爭租賃物依起租時之良好狀態返還被告,甚至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應交付被告之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固定式設施拆除及移置他處,並將系爭租賃物中之土地,挖掘約莫10公尺見方、深約50至60公分凹洞二處,嚴重破壞地表、地貌,原告拒不回復原狀,破壞雙方本於善意妥適處理終止租約後之點交事宜,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點交程序,其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及返還押租金即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迄至起訴日之98年3月6日,仍未完成點交,且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並無再進行點交之行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11月4 日起至98年3月6日共123日之遲延違約金246萬元(計算式:123日×2萬元=246 萬元)。又原告拒不將所拆除之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固定式設施回復原狀,且於本件訴訟主張前揭固定式設施非屬點交範圍內,顯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意旨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其已無意給付,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景觀台及欄杆回復費用95萬0,407 元、鐵皮屋回復費用123萬4,100元,凹洞回復費用23萬0,265 元,合計金額為241萬4,772元。被告爰以前揭債權對原告本件押租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是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及使用系爭租賃物,先後於93年11月20日及
同年12月2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使用契約書」,原告並給付240 萬元押租金予被告。
㈡兩造於96年7月3日簽訂「租賃合約暫停協議書」,約定暫以
96年6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為準備修復期,修復期被告不收租金,俟通過有關單位檢查並由地主恢復馬廄使用狀況,始從新付租金。
㈢兩造於97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設備使用契約
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簽署翌日起算45日(即97年11月3 日)內遷出及返還設備並完成點交。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7日函限原告於3日內辦理點交。原
告則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0日函知被告已於97年11月3 日依約將土地騰空,且已委由己○○○理土地返還、點交,並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返還押租金240 萬元。惟被告委由律師於97年11月13日發函否認曾接獲點交通知,亦否認己○○○受原告委任處理有關點交事宜。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7分傳真邀請函予被告委任之李如龍律師,邀請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就被告所認為「點交」之事至租賃地辦理,李如龍律師也依約前往;嗣97年11月19日再函知被告於97年11月21日至租賃地辦理被告所謂「點交」之事。
㈤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並於點交確認單上簽名,且經被告委任到場之李如龍律師見證。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19日致函被告,表示其已依協議書
內容履行,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搬遷補償費及返還押租金,該函於97年12月22日到達被告。然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1月15日函覆原告未於97年11月3日完成點交,拒絕給付搬遷費80萬元,且押金240 萬元部份需扣除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計186萬3,366 元,餘額為53萬6,634元於本院辦理提存,嗣後被告未辦理提存,逕將53萬6,634 元匯款予原告。
㈦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1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3日內給付搬遷補償費及押租金。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即97年11月3 日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80萬元及押租金186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於97年11月3 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8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如為肯定,則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於97年11月3 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遷讓並返
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8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及使用系爭租賃物,先後於93年11
月20日及同年12月2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使用契約書,原告並給付240 萬元押租金予被告。又兩造於96年7月3日簽訂租賃合約暫停協議書,約定暫以96年6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為準備修復期,修復期被告不收租金,俟通過有關單位檢查並由地主恢復馬廄使用狀況,始從新付租金。嗣兩造於97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設備使用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翌日起算45日內(即97年11月3 日),遷出前開土地及房屋、返還設備,並完成點交。」、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賃物上增設之固定式設施、租賃物內之裝潢、及其他物品,包括但不限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同意依點交時現況交由甲方承受,而不予拆除或移置。」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使用契約書、租賃合約暫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0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相關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且原告應於97年11月3 日以前遷出及返還設備並完成點交。又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僅告知證人己○○○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丙○○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如無問題即點交,然原告並未交付證人己○○○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文件及物件(如鑰匙等),亦未授權證人己○○○系爭租賃物有爭議時之處理權限,而原告就系爭租賃物確有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庭證述:「好像是中午之前,協議書說11月幾號之前要點交,我提醒兩造,時間快到了,房客陳太太這邊,跟我講他家裡有事,請我帶房東到現場看,如果沒有問題就點交了,當天我和丙○○在現場,到現場是有些瑕疵,本來講好甚麼東西不拆,照片應該是那個時候拍攝的,依我專業角度,現場看起來很乾淨,現場面積有3000坪,房東有看到一些瑕疵,如說好不拆的部分拆掉了,那是一個很大的馬場,房客為了照時間搬出去,要安置那些馬,有把拆掉的東西拿去臨時的馬場用。」、「(問:丙○○當時有表示什麼意見嗎?)他對現場很有意見,因之前有看到怎麼鐵皮屋有在動,圍籬被鋸平,柱腳留在地上、及現場有高低不平的地方。」、「(問:11月3日你到現場,原告有無給你授權點交的文件?)口頭跟我說沒有問題就點交,沒有書面。」、「(問:點交時是否要抄水電?)我認為那是一個細部,有數字的東西都可以後補。」、「(問:當時你跟丙○○先生有簽任何文件?)陳太太告訴我,請房東來看,如果沒有問題就點交,因為丙○○他沒有同意,所以我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 頁),且有系爭租賃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在卷可佐;參以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亦僅交付系爭租賃物部分鑰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交付聲明書記載:「茲交付旭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戊○○、丙○○、丁○○、乙○○等人承租之不動產(包含臺北市○○區○○○道○段○○○ 巷○○弄○○號等建物及土地)之鑰匙一付(包含遙控器七只及十五支鑰匙)。…丙○○之意見:旭泰公司所交付之鑰匙與起租時我方所交付之數量不符,尚短缺主建物地下1樓及2樓房間感應鑰匙10支。」及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考;復觀諸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7日函限原告於3日內辦理點交,原告則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0日函知被告已於97年11月3日依約將土地騰空,且已委由己○○○理土地返還、點交,並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返還押租金240 萬元。惟被告委由律師於97年11月13日發函否認曾接獲點交通知,亦否認己○○○受原告委任處理有關點交事宜。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4日下午2時17分傳真邀請函予被告委任之李如龍律師,邀請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就被告所認為「點交」之事至租賃地辦理,李如龍律師也依約前往;嗣97年11月19日再函知被告於97年11月21日至租賃地辦理被告所謂「點交」之事。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並於點交確認單上簽名,且經被告委任到場之李如龍律師見證。以上亦有被告97年11月7 日存證信函、原告97年11月10日律師函、被告97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97年11月14日傳真函、原告97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點交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己○○○97年11月3 日與被告丙○○在系爭租賃物現場,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之程序。是原告主張其業於97年11月3 日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租賃標的義務,應非可採。
⒉第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終止系爭租賃物租賃契約及解
決終止後相關事宜而簽訂,於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翌日起算45日內,遷出前開土地及房屋、返還設備,並完成點交。」、「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於前條期限內完成遷讓、返還及點交程序時,支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搬遷補償費,同時無息退還依前開契約所收取之全部押金。」、「乙方如未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遷出、返還並完成點交程序,甲方即無須支付搬遷補償費,且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貳萬元整,至遷讓點交完成之日止,押金返還亦順延至點交完成日,乙方絕無異議。」、「乙方於租賃物上增設之固定式設施、租賃物內之裝潢、及其他物品,包括但不限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同意依點交時現況交由甲方承受,而不予拆除或移置。」,被告同意於原告履行上開條件時給付搬遷補償費,除為使原告能於終止租約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外,尚有補償原告於系爭租賃物上之設備及裝潢損失,與作為被告取得該等設備及裝潢之對價,此業據證人己○○○述:「(問:協議的內容第3 條是指甚麼部分?)原來房客是要租滿7 年,後來房東不願意再租下去,要解約,怕房客時間到沒有搬離開騰空,最重要是馬要牽走,籬笆不要動,鐵皮屋留下來,所以就在第6 條有約定。」、「(問:針對合約第3 條所指,搬遷補償費80萬部分,為何會有如此約定?)…租約有7 年,因房東不願再租給房客,就提出提前終止合約,但是房客因花了好幾千萬在馬場設備上,要提前終止有很大的損失,包括馬匹的遷移、新的馬場設備,兩造就協調,請房客搬走,房東認為提前終止不單是房東的原因,所以就只願意賠償80萬,房客同意留下第6條的一些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是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提出所約定之給付,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然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僅告知證人己○○○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丙○○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如無問題即點交,然原告並未交付證人己○○○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文件及物件(如鑰匙等),亦未授權證人己○○○系爭租賃物有爭議時之處理權限,而原告就系爭租賃物確有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情等事實,已於前述。準此,自應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80萬元,要非足採。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設施當時價值及被告同意給付之補償費比例計算,主張其縱有誤拆之情,然此部分對被告而言至多僅價值2.7 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其餘77.3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云云。惟被告同意於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時給付搬遷補償費,乃為使原告能於終止租約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補償原告於系爭租賃物上之設備及裝潢損失,與作為被告取得該等設備及裝潢之對價,詳如前述,是原告割裂以比例計算返還數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意旨不符,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於97年11月3 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遷
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80萬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如為肯定,則其金額應為若
干?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承租及使用系爭租賃物,先後於9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使用契約書,原告並給付24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嗣兩造於97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設備使用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明定:
「…雙方為前開契約終止後相關事宜,訂立本協議書,以供遵循:…」、「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書簽署日起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及設備使用契約。」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備使用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相關契約業於97年9 月19日合意終止。又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40 萬元,於自行扣除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計186萬3,366元後,將餘額為53萬6,634元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98年1月15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足稽,而本件原告應支付之水電費金額為3,666 元,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之240 萬元押租金,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53萬6,634元、原告應支付之水電費3,666元後,剩餘金額為186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參以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租賃物中之土地,挖掘約莫10公尺見方、深約50至60公分凹洞二處,嚴重破壞地表、地貌,致其受有回復費用23萬0,265 元之損害,乃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訴外人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為據,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土地予原告時之狀況,以使本院判斷系爭租賃物中之土地原狀為何,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支出上開金額而有此損害,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上開對帳單遽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被告上開所稱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回復費用23萬0,265 元之損害為可採。是以,系爭租賃物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240 萬元,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原告之53萬6,634元及原告應支付之水電費3,666元後,剩餘金額為186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應交付被告之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固定式設施拆除及移置他處,而以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景觀台及欄杆回復費用95萬0,407元、鐵皮屋回復費用123萬4,100 元對原告本件押租金返還債權為抵銷,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情事盡其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相關契約業於97年
9 月19日合意終止,並就租賃終止後相關事宜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據,此乃屬一新契約關係,該協議書第2 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翌日起算45日內,遷出前開土地及房屋、返還設備,並完成點交。」、「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於前條期限內完成遷讓、返還及點交程序時,支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搬遷補償費,同時無息退還依前開契約所收取之全部押金。」、「乙方如未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遷出、返還並完成點交程序,甲方即無須支付搬遷補償費,且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貳萬元整,至遷讓點交完成之日止,押金返還亦順延至點交完成日,乙方絕無異議。」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 頁反面),而原告並未於97年11月3 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已於前述,又原告曾於97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租賃物部分鑰匙予被告,且被告曾於98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97年11月21日為點交完成日」之事實,有交付聲明書及委任書、被告98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在卷足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18日之遲延違約金36萬元(計算式:18日×2萬元=3
6 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請求原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之遲延違約金,即非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業已交還被告,被告即不得再執原告違約而主張每日2萬元之遲延費用云云,亦非足取。
⒊承上,被告同意原告於約定期限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
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時給付搬遷補償費,除為使原告能於終止租約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外,尚有補償原告於系爭租賃物上之設備及裝潢損失,與作為被告取得該等設備及裝潢之對價等事實,有證人己○○○述:「(問:協議的內容第3 條是指甚麼部分?)原來房客是要租滿7 年,後來房東不願意再租下去,要解約,怕房客時間到沒有搬離開騰空,最重要是馬要牽走,籬笆不要動,鐵皮屋留下來,所以就在第6條有約定。」、「(問:觀景台、鐵皮屋、木作是否是房客施作的?)是。」、「(問:針對合約第3 條所指,搬遷補償費80萬部分,為何會有如此約定?)因為他們租約本來有7 年,因為房東不願意再租給這個房客,…因為房客花了好幾千萬在馬場上面,那以他要以7 年的時間作攤提,因為花了很多錢,但是因為房東就是不願再租給房客,所以他們兩造就開始在協調,東扯西扯反正講一大堆,…所以後來才有這個協議書,…房客本來提出的金額是,那個數字看起來也是上千萬的裝潢費用,那房東認為說,不續租也不單單是房東的原因,所以反正就是談了很久很久,…因為這些東西對於房東來講是沒有用,雖然房客花了幾千萬,可是對房東來講這個東西沒有什麼用,所以後來協調基本上就是大概80萬,當然房東可能有一些委屈,說好吧,那不然你把這幾個東西留下來,就是提到的鐵皮屋啦,觀景台、木作啦,你剛剛有提到說要把耕耘機留下來有沒有,耕耘機幾乎好像有幾十萬吧,他新的馬場還可以用得到,所以耕耘機就沒有,那其他的部分因為在現場,所以,當時兩造就,大概原則上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且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6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翌日起算45日內,遷出前開土地及房屋、返還設備,並完成點交。」、「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於前條期限內完成遷讓、返還及點交程序時,支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搬遷補償費,同時無息退還依前開契約所收取之全部押金。」、「乙方如未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遷出、返還並完成點交程序,甲方即無須支付搬遷補償費,且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貳萬元整,至遷讓點交完成之日止,押金返還亦順延至點交完成日,乙方絕無異議。」、「乙方於租賃物上增設之固定式設施、租賃物內之裝潢、及其他物品,包括但不限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同意依點交時現況交由甲方承受,而不予拆除或移置。」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參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為原告施作及所有(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且被告因原告未於97年11月3 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遷讓並返還及點交系爭租賃物,已毋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80萬元搬遷補償費予原告,而被告抗辯應保留之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固定式設施,業經原告拆除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則被告既毋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給付搬遷補償費80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應交付被告之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固定式設施拆除及移置他處,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抗辯如原告未拆除上開設施,被告即有使用該設施之利益,因原告將之拆除,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為可採,然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提出訴外人永林工程行估價單及圖說、乙和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參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稱之鐵皮屋、觀景台、木作等固定設施之原狀為何?僅提出被證5 之照片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資為證,且被告丙○○就其所抗辯之鐵皮屋自承:該鐵皮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由被告丙○○僱工拆除屋簷供臺北市政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證人己○○○證述:「要把馬廄留下來,就是鐵皮屋。剩下露天沒有屋頂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此部分估價單內容竟包含「厝頂PU鋼板」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23 頁)。基上,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景觀台及欄杆回復費用95萬0,407元、鐵皮屋回復費用123萬4,100元為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相關契約業於97年9 月19日合
意終止,原告交付被告之240 萬元押租金,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53萬6,634元、原告應支付之水電費3,666元後,剩餘金額為186萬元;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有36萬元遲延違約金債權,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應為15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租賃契約終止後相關事宜所成立之新契約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四人就基於本件租賃契約所收取之押租金並未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無據。然本件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性質上乃屬可分之債,且被告係共同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返還「全部」押租金之責,故被告就原告本件得請求返還之150萬元押租金,自負共同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相關契約業於97年9 月19日合意終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