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許智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資金本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關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