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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中華民國98年度訴字第117 號請求給付信託資金本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歐元29,120元,依起訴時歐元對新台幣匯率48.29元計算為新台幣1,406,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