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1月21日當庭對被告乙○○、甲○○追加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於99年1月21日所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